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8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870號抗告人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鎮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相對人依臺東縣稅務局通報房屋移轉及現值清冊等資料,查得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2日分別申報移轉16戶建物予訴外人 林義士林瑞全林瑞益 ,惟抗告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乃以該等買賣契稅申報書之移轉事實與其提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資料相符,核定抗告人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365,865元,除補徵營業稅額202,234元外,並就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及漏報銷售額,同時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查明之銷售總額10,365,865元處5%罰鍰計518,293元,抗告人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102年7月16日收受相對人102年7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2627號復查決定書,彼時抗告人設址於宜蘭縣,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8月1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0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認其訴願為不合法,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抗告人之訴並非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實係詐欺集團以詐術利用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詐取抗告人所有位於臺東縣鹿野鄉之16棟房屋所致,全然無買賣之事實,有相關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抗告人並未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等語。經查,原審法院業已就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之原因詳予指駁在案,其抗告意旨仍執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而對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訴願為不合法,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則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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