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9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告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鎮章 (董事)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1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依臺東縣稅務局通報房屋移轉及現值清冊等資料,查得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日分別申報移轉16戶建物予訴外人 林義士林瑞全林瑞益 ,惟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乃以該等買賣契稅申報書之移轉事實與其提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資料相符,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365,865元,除補徵營業稅額202,234元外,並就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及漏報銷售額,同時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查明之銷售總額10,365,865元處5%罰鍰計518,293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102年7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262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收受被告102年7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2627號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102年7月16日,有經原告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28頁),又原告設址於宜蘭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2年7月17日起算,至102年8月19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02年8月20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據(原處分卷第314頁),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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