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8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868號聲請人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應用外語學系專任講師,該校以聲請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之情事,業經系、院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報經相對人教育部同意後,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停聘聲請人1年。其後停聘期間將屆前,相對人澎湖科大認聲請人停聘原因並未消滅,且停聘期間聲請人仍有嚴重影響校譽、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情形,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不予復聘外,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等規定,將聲請人予以解聘。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嗣相對人澎湖科大乃報經相對人教育部以100年12月22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E號函同意照辦後,乃以100年12月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09100號函知聲請人,自100年12月27日起解聘生效。聲請人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表不服,因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因有重要證據未經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故聲請再審。雖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對於通常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具有大專院校學位以上之畢業證書5張,其中1張主修國際貿易法,應認聲請人已有相當的行政法學素養,可自為訴訟行為,故請准予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另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除法官枉法裁判外,並無敗訴之理由,故本件訴訟救助不應拒絕,另聲請人自100年12月27日遭解聘後一直失業在家而無收入,此部分法官可向國稅局查證,且此係眾所知悉之事實,自無庸舉證;又因本件訴訟事件法律關係複雜、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等,聲請人自得申請言詞辯論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其再審聲請狀內,不但未表明究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未表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即其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有重要證據未經原判決審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併於本件再審案,聲請免予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乙節,經查聲請人於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聲請免予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原確定裁定亦未就此裁判,自非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所得主張,其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所請言詞辯論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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