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8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866號上訴人 陳長照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由車牌000-00後子車(車牌00-00)將14立方公尺土石運出,經被上訴人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取締小組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鄉○○路○○○○巷口查獲,經丈量後,查得系爭土地之開挖範圍為長度約19公尺、寬約17.4公尺、深度約3公尺。嗣彰化縣警察局函請被上訴人依法查處,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31日府水石字第1020025151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同年2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102年3月6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明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春公司)負責人,為代表公司建造廠房供明春公司所用,並於建立放置機械前挖取機械溝後建造水泥牆,其原因即為欲放置機械整地而挖取,並非基於採取土石而挖取,且上訴人或代表之公司本業為磚窯之製作,並非販賣砂石或採取砂石,無須開採挖取。原審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勘驗照片,雖有挖起來之土石堆置,然係因明春公司無其他可多用之土地可堆置暫時挖取之土石,故一部分堆置現地外,一部分堆置於承租借用公司廠區外之土地,卻遭誤認為開採砂石。㈡上訴人於建造好機械溝槽後,即將挖取之土石回填,顯見上訴人並無欲將土石挖取販賣或作其他之用。況上訴人為經營磚、瓦或窯業,亦得開採土石自用,故本件僅只實施整地,非為不法,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各款之規定,若因此即率認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而開重罰,顯屬情輕法重,且與實情不符。縱上述情況確有不法,所應開罰之對象亦應為明春公司而非上訴人,原判決不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等語。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而有違背法令之情,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係實際行為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外運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並就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符合該條但書第1款、第2款、第6款等如何不足採等事實之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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