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原告 廖明珊 被告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怡伶被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茲因原告為被害人,已於103年8月14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案件10
4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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