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8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880號上訴人 王壎篪 上訴人 王文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魏念銘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9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安寮段大暖坑小段19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載所有權人 王會尚 ),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板登字第167700號)。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土地業依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1000177397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不符者,乃併同其餘應補正事項,通知上訴人補正。嗣上訴人逾期未能補正,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1月11日板登駁字第1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日本大正13年土地臺帳記載「台灣總督移轉所有權王會尚」住址「海山郡鶯歌街石頭溪」,與36年7月1日土地登記時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王會尚住址鶯歌庄(街)石頭溪相符,並有王會尚及其父 王士扁 於大正12年間設籍於臺北州海山郡鶯歌庄(街)石頭溪之戶籍謄本可證,如此上訴人即能依戶籍更正現在的門牌號碼。但本件錯誤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簿擅自註記「樹林鎮東園里5鄰5戶88戶號」,然該備註並非王會尚住所,上訴人至樹林、三峽及鶯歌戶政事務所根本查不到該地址及戶號,王會尚只有住於西園里,並無住於東園里,戶政事務所並無該地址及戶號之登記,被上訴人竟將該非王會尚登記之住址及戶號加以備註,又將該備註資料來源憑證燒毀已無可考;更進一步將註記樹林鎮東園里5鄰5戶88戶號,在王會尚於59年死亡後再擅於63年6月5日登載為王會尚地址(按死亡之人不能申請地址變更登記)王會尚鶯歌街石頭溪自此消失,惟獨不說明樹林鎮東園里5鄰為何於王會尚59年死亡後之63年6月5日轉錄於新登記簿及依據,且該新登記簿有登簿員及校對員蓋章,足證王會尚住址鶯歌街石頭溪,係由被上訴人擅改為樹林鎮東園里5鄰,王會尚並無設籍在樹林鎮東園里5鄰,土地總登記謄本既有王會尚住址鶯歌街石頭溪,被上訴人何以另外註記樹林鎮東園里5鄰5戶88戶號?況且自新北市政府於100年3月間清理土地地籍資料時,通知王會尚繼承人並公告迄今,只有本件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其他同名王會尚提出權利,更可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只有上訴人祖父王會尚一人,而其住址僅登記為鶯歌街石頭溪,並無申請更正為樹林鎮東園里5鄰,該登記簿登載王會尚住址樹林鎮東園里5鄰,顯係被上訴人擅自更改,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且無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情形,更無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之登載住址不符或不全應補正資料之情等語。然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不符之土地,乃併同其餘應補正事項,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檢附足資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補正事項,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之重要爭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