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雙方定有借據及特別約定條款各一份,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七日繳款一次。借
款利率第一至三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百分之一點四二,以下同)
加一點八四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固定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一七點八四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固定計息;自
第七期至第四十八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二九點八四碼(即百分之八點八八)
機動計息。故本件貸款利率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八計算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七月
七日,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依借據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即償還。爰依與被告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
來明細、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畫面及存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
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