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准許二人離婚確定在案,二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感情不睦,言語及肢體衝突不斷,詎甲○○竟在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負氣離家後之某日,旋即以擅自更換其業已贈與並移轉登記在丁○○名下,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為其二人共同住處門鎖之強暴方式,致使丁○○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間,先後二度返家時,當場現時發揮阻礙之效,而接續二次妨害丁○○行使自由出入上開住處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更換上開住處門鎖,阻擋證人丁○○返家云云。然查:
㈠證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家後,確曾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間,
先後二度返回上開住處拿取衣物,惟因被告更換上開住處門鎖,致證人丁○○不得其門而入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核與證人丙○○即被告及證人丁○○上開住處之隔壁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家出走後有無再回來,你有無看過?)有回來搬東西,我還跟她吵架。因為他叫了一大一小的卡車要來搬東西,我沒有看到被告返家,又看到她叫人來開鎖,所以我先打電話報警,並且趕快打電話告訴被告‧‧‧」、「因為那個開鎖的人我以前曾經叫過他,所以我知道。我就打電話叫警察。」等語相符,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丁○○在離家後,確曾二度返回上開住處拿取衣物等情屬實,酌以證人丙○○、乙○○又係被告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證詞當屬公允可採,況證人丁○○係趁被告外出上班後,返家拿取衣物一節,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在卷,復為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以證人丁○○在不願與被告碰面之情形下,如被告未更換門鎖,使之無法進入,則證人丁○○何有大張旗鼓,找來鎖匠耗時開啟門鎖,使證人丙○○得以通報被告返家及報警處理之必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在證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家後,更換門鎖,妨害證人丁○○自由進出上開住處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證人丁○○係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結婚,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
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准許二人離婚在案,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婚後均居住在被告所有,婚後贈與移轉登記在證人丁○○名下之上開住處內共同生活等情,亦為被告坦認屬實,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及證人丁○○自係以上址作為其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住所,是以被告及證人丁○○在婚姻關係消滅前,當均有自由出入上開住處之權利,而證人丁○○返回上開住處,僱請鎖匠開門之時間,又係在證人丁○○離家後一段時間後尚未離婚前,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七五頁),可證被告更換上開住處門鎖之時間,係在其與證人丁○○婚姻關係消滅前,且其主觀上並有欲以此方式,妨害證人丁○○自由出入上開住處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又被告更換門鎖之目的既在代替其本身俾阻止證人丁○○進入該屋,則該新換之
門鎖宛如被告身體物理力之延伸,被告固係預為門鎖之更換,惟值證人丁○○欲進入該屋之際,該新更換之門鎖當可即時發揮阻礙之效,核情自屬被告以身體之物理力,析言之,即施此不法腕力而以強暴手段當場現時妨害證人丁○○行使自由進入該屋之權利,殊無庸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丁○○離家後,日後會再返回上開住處拿取衣物,仍任予更換門鎖,使證人丁○○無法進門,惟對證人丁○○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以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證人丁○○行使權利之意思,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以傷害證人丁○○之方式,迫使證人丁○○無法在上址居住,使證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逃離上開住處,而妨害證人丁○○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以毆打證人丁○○之方式,迫使證人丁○○離家等語。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亦涉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
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罪論據。然查:被告與證人丁○○二人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後,感情向來不睦,雙方言語及肢體衝突不斷一節,業經證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被告及證人丁○○並均曾因毆打對方成傷,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論以連續傷害等罪,各判處拘役六十日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二二七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其等於共同生活期間內,非僅無法相處,甚至爆發肢體衝突,互相傷害,被告與證人丁○○間上開行為,均屬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且以證人丁○○於偵查中陳 稱渠 係在與被告衝突後,決意搬離上開住處等語觀之(偵查卷第七九頁背面),證人丁○○應係在與被告歷經多次肢體衝突後,體認已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而選擇離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堪採信,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有傷害證人丁○○之行為,逕認被告在傷害證人丁○○時,即有以欲此方式,迫使證人丁○○離家,妨害證人丁○○行使權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以強暴妨行使權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載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以傷害證人丁○○方式,妨害證人丁○○行使權利之犯行,與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更換門鎖方式妨害證人丁○○行使權利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榮澤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