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告丙○○
6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丙○○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少連易字第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工作三年,一年十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強制工作三年,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構成累犯)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至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由甲○○下車,並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工具袋,內裝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電動起子、活動螺絲扳手、T字扳手及手套等工具,敲破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開車門,以鉗子拆下車內電腦竊取之,並竊取置放車內之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元,丙○○則在旁把風。旋經路人報警,經警至上址時,丙○○駕駛上開小貨車欲駛離現場為警當場查獲,復於乙○○之自小客車內查獲甲○○,並扣得上開鉗子、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電動起子、活動螺絲扳手、T字扳手各一支、手套一雙、手持無線電對講機一臺及三百六十元,在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內查獲乙○○之汽車電腦一臺及無線對講機一臺。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與甲○○一起去偷,伊以為她要上廁所,故開至前面等她,即被警察攔下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提議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零件電腦,之後由丙○○載伊至該處竊取,當時丙○○在現場等伊等語,足徵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以前開工具竊取車內電腦乙節;再者,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 王永豐 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係接到通報說有玻璃破碎之聲音,伊到後,發現箱型車在伊前面,被告丙○○看到伊就要開走,箱型車停在被竊之車輛旁邊,丙○○車內之置物箱沒有關,放有無線電對講機,頻道與甲○○相同等語,足徵被告丙○○駕駛之箱型車停在被竊車子附近,並非被告丙○○所供述在被竊車輛前面等被告甲○○。又被告丙○○供稱不知對講機在車上,惟證人張國瑩於偵訊中證稱,曾因向被告丙○○借車,而在該車上看過相同之對講機一支,置於右前方置物箱;參諸被告丙○○被查獲時,其置物箱呈打開之狀態,該無線電對講機,頻道與甲○○相同,二人顯然利用無線對講機對話;甚者,被告甲○○竊得乙○○之汽車電腦後,置放於丙○○之車上,被告丙○○焉會不知被告甲○○竊盜車內電腦之行為,而被告丙○○留守車上,車上之對講機頻道復與被告甲○○相同,顯然被告丙○○負責環顧四周狀況,為被告甲○○通報訊息。是丙○○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嗣後於偵查中改稱丙○○並無共同竊取之詞,為事後迴護之詞,無法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參,而鉗子、十字起子、一字起
子、電動起子、活動螺絲扳手、T字扳手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丙○○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鉗子、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電動起子、活動螺絲扳手、T字扳手各一支、手持無線電對講機二臺、手套等工具,雖為供被告二人竊盜所用之物,然為「阿昌」所有之物,非為被告二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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