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9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對面空地,攜帶其向不知名友人所借得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鐵鑿等
0工具,竊取甲○○所有之圍籬角鋼1支,得手後置於自己的腳踏車上,嗣經鄰居 周文 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鐵鎚、鐵鑿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至34頁),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周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第15頁、第37至第3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贓物及作案工具相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第20頁、第22至第26頁、第39頁),並有作案工具鐵鎚、鐵鑿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友人所有之鐵鎚、鐵鑿各1支,均為金屬製,業據被告供明,並有相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圍籬角鋼1支,事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改,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鐵鎚、鐵鑿各
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