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EU4705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介壽派出所員警 黃騰毅 攔查,除就異議人併排停車之違規情形掣單舉發外(業經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就異議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U470586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為警攔查時曾出示駕駛執照,但警員卻說伊出示的證件有誤,逕予舉發,此顯係昧於事實,伊確有攜帶駕駛執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伊有攜帶駕駛執照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騰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異議人違規併排停車,所以上前要求異議人出示駕駛執照,異議人在翻皮包時伊有看到1張疑似是駕照的證件,但不確定是機車駕照,還是汽車駕照,伊有問異議人是否為這張,但異議人回答說不是,因異議人無法出示汽車駕照,乃予以舉發等語;復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8號聲明異議案中證稱:異議人出示證件時伊還來不及確認,異議人就將證件拿走,並表示未帶駕照,伊有一再請異議人出示等語,是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初表示:伊沒有機車駕照云云,欲說明其當時出示的就是汽車駕照,不可能是機車駕照,然經員警黃騰毅庭呈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後,始翻異前詞稱:伊以前有機車駕照,但已過期云云,然依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知,其機車駕照之持照條件正常,復未有吊銷、註銷及吊扣之紀錄,是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仍持有機車執照,證人所言非無憑據,亦徵異議人說詞之反覆,有故為規避之情。異議人雖質疑警方態度不佳,然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是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其辯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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