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11月3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原告之手錶,經估價後,該手錶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該手錶之耐用年數為幾年?修理所需之零件費用及工資各為若干?並不明瞭,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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