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5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經查該資料內容係誤載,其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係「Z000000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足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前開部分自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