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9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
許志勇 律師被告乙○○
(上列被告等2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 吳益宏 、乙○○等2人因常業重利、恐嚇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2人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恐嚇罪部分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96年7月24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等2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乙○○乃係大發計程車行地下錢莊之經營者,被告吳益宏則係受僱於被告乙○○,主要負責執行招募員工、放款、收款等工作者,均據其等自白在卷,且其等涉嫌以恐嚇方式暴力討債,亦據被害人等指述歷歷在卷,且有扣案之鋁棒、恐嚇標語海報等物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其等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張茹棻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