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壹點捌叁叁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玻璃吸食器貳支、零錢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毅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依 同院94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18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在玻璃吸食器中燃燒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總重1.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1.85公克,鑑驗使用0.017公克,餘重1.833公克)及陳毅峯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支、供放置毒品之零錢包1個,嗣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偵辦毒品案嫌犯毒品、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總重1.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
1.85公克,鑑驗使用0.017公克,餘重1.833公克)、玻璃吸食器2支及零錢包1個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為戒絕施毒惡習,,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併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1.85公克,鑑驗使用0.017公克,餘重1.83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零錢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