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於第1行增加「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6年9月2日獲准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3日,於94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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