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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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表:
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含IC板)三臺、十元硬幣二十枚、布娃娃五隻、紙包裝之糖果型狀物十九只、烤箱一只、玩具手槍一盒、時鐘一盒、鬧鐘一盒、保鮮盒一盒、束帶一條、指頭烘乾機一臺、玩具賽車一臺、小型飲水機一臺、檯燈一臺、小型縫紉機一臺、小型電子琴一臺、水桶一個、杯碗一個、相冊一個、遙控蜻蜓一盒、DVD放映機一盒、喇叭一部、雙炳弧形鍋一盒、彩色筆一盒及CD包一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