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悟,於96年3月1日23時10分許,騎乘其女友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汶明 ,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不慎撞擊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致甲○○、丙○○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右足第四趾骨開放性骨折、丙○○受有右腳挫傷、腰部淤青、頭部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甲○○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部分則未據告訴)。詎丁○○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亦未察詢甲○○、丙○○傷勢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先囑友人陳汶明速將其騎駛之M58-761號機車推往他處藏放,並向甲○○索賠該機車損壞費用,惟因路人報案通知救護車前來將甲○○、丙○○送醫而未果,適警員乙○○亦獲報前來處理,丁○○見狀迅即離開而逃逸。嗣經警循線在現場附近巷道尋得肇事機車而拖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處理,丁○○則於警察機關尚未查悉真正肇事人之前,於翌日(即96年3月2日)清晨6時許,至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供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之。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亦未俟警員到場處理即行離去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未帶手機無法報警,且因伊友人陳汶明家中小孩發高燒乃先騎乘該機車返家照料,伊則留在現場與甲○○洽談車禍事宜,並請對方記下伊車牌和名字,俟甲○○友人及救護車到場後,伊因自己鼻端流血不止始步行返家處理傷口,翌日早上6時許並主動前往民生派出所報到說明情況,伊並未肇事逃逸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規避責任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至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係屬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62條規定之行政罰範疇,本件被告肇事後與其友人陳汶明均有下車察看甲○○傷勢,並俟甲○○友人及救護車到場後,始因自己鼻端受傷流血而先後離去敷藥,被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應與肇事逃逸罪不該當,僅屬行政罰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丁○○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丙○○受傷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且未俟警員處理即行離開乙情為被告丁○○所供認,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上揭所辯其在現場洽談車禍事宜、並無逃逸故意諸詞是否可採,經查:
(一)據證人即案發時為被告騎車搭載之友人陳汶明到庭供證:「(問為何要移動自己車子?)被告要我先走。(問牽車離開行蹤?)我有發動,車子壞掉,我牽著走,我牽了約100公尺,有巷子我就放在那裡,我用走回去我家,走路約10分鐘到家。(問為何不回現場?)我就自己回家,我回到家沒有通知被告車子放的位置,被告後來也沒有來找我,隔天早上5點多被告有來找我,我有跟他講車子放的位置去看找不到,我沒有跟他去看,我只有告訴他位置,放完機車後我都在家裡,後改稱我坐計程車帶小孩去診所看病,不知道醫院名稱,我的小孩名字 陳姵嬑 ,後又改稱沒去看病。(問為何機車要先牽走?)被告叫我牽走,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叫我牽走。(問牽到何處?)沒有說,是我因為車子壞掉才把它放在路邊」等語,據此,證人陳汶明先則供稱肇事時係因家中小孩發燒故先騎車離開返家帶小孩看病,經本院質問後,始供證實則並未帶小孩看病,係被告囑其將肇事機車牽離現場,則被告所辯因友人陳汶明小孩生病故先騎車離開乙詞,顯非實在。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未待處理即先囑證人陳汶明將當時已損壞之肇事機車推離現場,則被告亟於將該肇事機車藏匿之事實可見。
(二)次據證人甲○○、丙○○之供證:①證人甲○○供證:「(問如何發生車禍?)...,車子有被被告及被告載的人有來移動我們的車子,他們2人身上有酒味,被告很兇的問我有無駕照,希望私下和解不要報警,...。(問被告與你碰撞人有沒有怎樣?)被告載的人騎被告的機車走了,他是將我的車移動後才騎車走了,被告留在現場跟我講。(問被告什麼時候離開現場?)我被送到救護車上,他就講電話走掉了。(問被告在現場有無做救護動作?)他只跟我談和解的事,叫我賠他,如果報警我的責任會重,不要報警,只要把他車頭修好約7千元就好了。(問現場被告有無問你丙○○傷勢?)沒有,...。(問被告談和解過程中,有留下各人資料?)沒有。...(問被告發生車禍後有無叫你記下車牌號碼?)沒有。...(問在現場到被救走之前被告在現場做什麼?)救護車來之前被告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只跟我談和解,可是當時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走向司機講說不是這裡發生車禍,叫救護車離開,然後救護人員沒有理他,救護人員走過來問誰受傷,幫我包紮,就把我抬上救護車,...。(問警察來時被告在嗎?)在。(問警察有跟被告對話?)沒有。...(問被告在場有無跟警察講話?)沒有。...(問救護車來之前被告都跟你講什麼?)私下和解,不要報警,他的車修到好要多少錢,被告沒有講到名字、電話、名片,我當時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
②證人丙○○供證:「(問車禍之後2人是留在現場?)發生車禍被告朋友先走掉,後來被告過來一下就走掉。...(問當時被告或被告朋友有過來關心你們?)被告朋友沒有,被告只過來一下,要我們私下和解不要報警,態度不好,也沒有叫我們記下他的車牌,也沒有跟我們講他的名字。...(問被告何時離開?)救護車來、警察來被告沒有跟警察講話,假裝拿手機講話就走掉。(問有看到被告走掉?)我在救護車上看到的。...(問救護車先來被告有無跟救護車人員講話?)救護車來以後被告跟司機講說不是這邊發生車禍,是那邊發生車禍。...(問有無記被告車牌?)來不及記,因為他們把車子移到對向,之後把車騎走我們看不到車牌號碼」等語。
③綜諸證人甲○○、丙○○所證,被告丁○○案發時雖有暫留現場,然其均係為向被害人甲○○索賠機車損壞費用而暫留,並非為處理被害人甲○○、丙○○受傷乙事而在場,其非但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且要求被害人甲○○勿予報警,更於救護車前來時尚且企圖支開救護車,俟警到場時被告即迅速離開,並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之事實亦屬顯然。
(三)再據承辦員警乙○○及被告女友戊○○所證:①證人乙○○供證:「(問你到現場時救護車到了?)救護車已經將傷者送上車即將離開。(問你到現場有人向你坦承是肇事者?)沒有。(問你到現場被告還在現場?)沒有。(問何時才知道被告是肇事者?)當天晚上我在現場附近有找到肇事車輛,隔天我到派出所,我聯絡車主戊○○,戊○○聯絡不到,警員告訴我被告要領車,我才知道肇事者是他。(問如何認定被告肇事機車?)根據商家提供車牌號碼,然後我又在附近找到車子。...(問在何處找到?)在離肇事現場約200公尺的轉彎處。...」等語。
②證人戊○○供證:「(問當時何以知悉機車在派出所?)96年3月2日上午6時我跟被告一起去找沒有找到,才去派出所找,找了很多家,才找到民生派出所,不是警員通知我們,他們騎出去發生車禍沒有告訴我把車子放在哪裡,被告有告訴我車子陳汶明騎走,但是我不認識陳汶明所以我不知道車子在哪裡,這部車子登記我的名字」等語。
③準此,本件處理警員乙○○到場時,被告丁○○即行離開未在現場,肇事機車亦經被告囑由陳汶明推藏他處,嗣經警員乙○○在現場附近約200公尺處之巷道尋得肇事機車而帶回警局處理後,被告始於翌日與其女友戊○○始前往警局認領乙節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丁○○案發時即先囑其友人陳汶明將肇事機車推離藏匿,復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其雖有暫留現場,然僅係向被害人甲○○索賠費用,且要求被害人甲○○、丙○○勿予報警,亦未留予任何身分資料,於救護車前來時尚且企圖支開救護車以遂其索賠目的,俟警獲報到場時被告即迅速離開,嗣因肇事機車為警尋獲後,其始於翌日到案,稽此諸情,被告有隱匿肇事身分而逃離現場之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無逃逸故意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案發時雖有暫留現場,然僅係為向被害人索賠費用而暫留,與其本案係未為救護、必要措施或留下任何身分資料、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復未待警處理即行逃逸等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本件告訴人甲○○、丙○○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被告丁○○復於車禍發生後未予處理即逃離現場,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去,其肇事逃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處理之警員乙○○循線在現場附近巷道間尋得肇事機車而拖回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處理,因該機車係登記被告女友戊○○所所有,其時警方並未查悉本件被告之肇事人身分,迨被告丁○○於翌日(即96年3月2日)清晨6時許偕同女友戊○○至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認領機車並供認肇事及留下身分資料後,警員乙○○始於翌日上午9時許通知被告到案調查乙情,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並經證人乙○○、戊○○證述屬實,按被告於警察機關未知悉本案肇事人之前即至警局供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符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丁○○本案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