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96年度彰簡字第13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手錶壹支(含剩餘錶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ROLEX」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為瑞士商勞力士錶廠(嗣後更改名稱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下簡稱勞力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鐘、錶及其他鐘錶及計時器,及其零組件之商標專用權,且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並明知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明知其前於85年間,在南投縣○○鎮○路旁,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流動攤販購得未附保證書之標有「ROLEX」商標之仿冒手錶1支,係屬未得商標權人勞力士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手錶,使用相同之「ROLEX」商標之手錶,為仿冒品,竟仍於95年12月10日上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星期日跳蚤市場,將前開仿冒手錶及自該手錶所拆卸下之剩餘錶帶均放置於錶盒內,且開啟錶盒陳列於伊攤位前欲販售。嗣於當天即95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經警 陳森彬 巡邏至此,經警佯裝客人詢問該錶賣價,且由甲○○告以15,000元後,員警陳森彬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ROLEX」商標手錶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曾於前揭時、地擺攤販賣二手商品,且當天員警查獲時,扣案之手錶與所拆卸下之錶帶,均放置在錶盒內,且放置在一般人可目視之處,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所欲販賣之「ROLEX」商標手錶1支係仿冒品;且當時佯裝之員警向伊詢問手錶時,伊僅跟警察說該手錶是要自戴,不是要賣的;而該「ROLEX」商標手錶並非放置在照片所示之攤位中間,而係放置在攤位後方云云。經查:
㈠「ROLEX」商標及圖樣,於54年11月1日即於我國註冊商標
,該商標之專用權人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且該商標之專用期限迄104年9月30日止,該商標專用於鐘、錶及其他鐘錶及計時器及其零組件,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扣案之手錶,經送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該勞力士蠔式男錶1支全係仿冒品,且該型表面殼角無鑽之定價為717,90
0元,此有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12月18日鑑定證明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故扣案之手錶,係屬未得商標權人勞力士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手錶,使用相同之「ROLEX」商標之手錶。
㈡被告自承伊係在夜市內以25,000元購入扣案之手錶,且購入
之時,並未取得保證書等語,衡之「ROLEX」商標係世界著名商標,且該公司以生產高價、質優表款聞名於世,復在世界各地開設專賣店販售鐘錶產品並提供售後服務,而被告自承伊係在夜市內購得,且購得之時,並未取得保證書,又被告購得扣案手錶之買價25,000元,與真品之價格顯然差距過大,綜上應足認被告於購入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手錶時,應已明知該手錶係屬仿冒品。被告雖辯稱不知情該手錶係屬仿冒品云云,惟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意圖販賣,而將扣案之仿冒「ROLEX」
商標手錶1支,擺設陳列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森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其詢問手錶賣價時,已將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手錶陳列在攤位前,並未戴在手上,且經其詢問,即告以欲販售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衡之證人陳森彬乃為本案取締之員警,其並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在具結後以言詞證述前開情狀,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森彬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陳森彬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陳森彬為本案取締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依前開3紙照片所示,該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手錶,於遭警查獲時,係套在海綿墊並放置在錶盒內,且擺放在被告所販售之其他二手商品間,足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該仿冒「ROLEX」商標手錶,而予以陳列。至被告雖辯稱伊因愛惜東西,平常就會把錶盒放在攤位旁邊,如伊在工作,就會把手錶拆下來云云,且該手錶當時應係放在攤位後方伊使用之黃色椅子旁邊云云。惟查:①被告隨身攜帶錶盒之辯解,已與常情不符;且參酌扣案之錶盒內,復有因錶帶過長所剪下之其餘金屬錶帶,此有該拆卸下之金屬錶帶扣案可資佐證,可認被告顯係欲出售該扣案手錶,始會將拆卸下之多餘錶帶亦放置在錶盒,並將該錶盒放置在攤位附近,並開啟以陳列該扣案仿冒手錶。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②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查扣之手錶1支,係伊在85年間以新臺幣25,000元所購入,因伊戴了10年多現在沒在戴了,才會在跳蚤市場內再以15,000元價格欲售出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另陳稱伊不知情前開手錶係屬仿冒品等語(見偵卷第5頁),從而,雖被告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並改辯稱係員警要伊如此陳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能完全自白犯行,且能自由陳述伊自身意見,應可認被告前開欲售出之陳述,係屬伊自由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再觀諸被告當日所擺設之攤位,係以一方巾做為商品擺設處所,而該方巾後,即為椅子、收納箱等物品,且椅子與收納箱等物品,與該擺放販賣商品之方巾,均僅係2、3步之隔,一般消費者於攤位前均可一望即明。縱如被告所述,當時該扣案手錶,係置放於方巾後之椅子旁,然被告當日擺攤販售者,即係二手商品,被告復係將扣案已使用過之手錶,以販售之原始包裝即套在海綿墊並放置在錶盒內之方式,陳列在一般消費者目視可及之處,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縱扣案之手錶確實擺放在如被告所述之椅子旁,被告有販賣該扣案手錶而陳列之意圖亦至明;況於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陳森彬為辦案需要,而向被告詢價時,被告確告知證人陳森彬欲販售之價格為15,000元,此情亦據證人陳森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更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該扣案手錶而陳列之行為。是被告前開之辯解,實均係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其竟利用販售二手商品之機會,意圖販賣前揭仿冒商品而陳列,不僅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亦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犯後就自身犯行矢口否認,毫無悔意,惟被告尚未及販出得利即遭警查獲,且商標權人亦表明無提出告訴之意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手錶1支(含剩餘錶帶),乃被告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