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10日與被告乙○○、戊○共同出資新台
幣(下同)36,403,500元,推由原告與祭祀公業 謝先煥 管理人謝火𢙨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8分之3、被告乙○○8分之2、被告戊○8分之3,其中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及附表二之第112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胞兄 陳學法 名下,附表二之第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登記於被告乙○○、戊○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後原告及被告乙○○、戊○於81年3月5日將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以15,720,000元之價格;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以59,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甲○○,價款共計75,220,000元。
⑵惟原告就上揭土地價款僅收到以支票付款之1,875,000元(
發票人: 呂火旺 ,付款人: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00),另外如附表三所示之4張支票,原告於領取後,旋即遭被告乙○○、戊○夥同黑道份子搶走。
⑶被告乙○○、戊○於78年6月15日以附表一所示第1123、112
8地號土地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10,000,000元朋分。被告乙○○、戊○又於78年8月28日以附表二所示第1125地號土地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26,000,000元朋分。被告乙○○、戊○上開貸得之36,000,000元,原告未得分文,以原告出資比例8分之3計算,應可分得13,500,000元。
⑷系爭土地賣得總價款75,220,000元,扣除賣方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1,285,992元、公積金及四柱公績金7,750,000元、仲介費752,200元後,餘款為65,431,808元,以原告出資比例8分之3計算,原告應可分得24,536,928元,扣除已兌現票款1,875,000元後,原告尚有22,661,928元未取得,依合資購地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乙○○、戊○請求給付。
⑸另原告與被告乙○○、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
林水丁 仲介,仲介費728,000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又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於過戶時應先行整地完畢並種植蕃石榴,其整地費用380,000亦由原告支付。以上兩筆款項共計1,108,000元,其中8分之5即692,500元應由被告乙○○、戊○負擔,惟其2人迄今未償還,依合資購地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乙○○、戊○請求給付上揭款項。⑹被告甲○○與原告間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為
2,000,000元,被告甲○○迄今尚未給付,以原告出資比例8分之3計算,可向被告甲○○請求750,000元,此部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給付。
⑺綜上,爰依據合資購地契約、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乙○○、戊○應給付原告22,66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戊○應給付原告6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戊○則以:⑴原告並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之所以找原告在名義
上合資,乃係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協調不易,而原告當時為和美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善於協調,故原告並非金錢出資,而係勞務出資,惟被告同意原告可分配獲利之比例為8分之3。本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係由被告先行支出,再分別貸款10,000,000元、26,000,000元返還被告。且依經驗法則,系爭土地僅有1筆即第1125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餘4筆土地都登記在原告胞兄陳學法名下,若非原告未出資,其豈會同意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且原告掌握的4筆土地貸款下來後,又豈會願意將錢轉給被告?⑵原告自承其係當場簽收被告甲○○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
票,本件並非被告代表出賣系爭土地並代收價款,再分配予原告,是本件被告並無代收土地價款及分配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依合資購地契約對其有給付金錢義務,顯無理由。
⑶原告所謂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後被搶,且該4張支票
亦未兌現云云,並非實在。蓋支票係分4次不同時間由原告親自收取,而原告支票被搶走竟不報警處理,顯與常理有違。
⑷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為2,107,205元,並非原告所謂之1,285,9
92元。又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仲介費728,000元及整地費380,000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且整地、仲介費用也是出資之一部分,而獲利是依照雙方約定之比例分配,與實際出資額無關,所以雙方實際出資額,應無調查必要。況本件系爭土地出賣時,雙方已經分配好各自應得之獲利,並各自領取,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⑴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承買人,承買人係訴外人呂火旺,被告
當時任代書工作而與仲介人 陳勝和 熟識,其引薦被告受託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承辦代書,代雙方辦理土地登記作業,然於訂約時因買方呂火旺臨時有事無法到場,經仲介人陳勝和之要求,被告才答應暫為呂火旺之代理人,惟於簽約時疏未注意漏載代理人之文意。此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2件第4條均記載:「…雙方須同往甲○○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可知被告確僅為經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之代書。又原告等出賣人所受領之價金均以呂火旺簽發之支票給付,可見原告亦明知承買人、付款人皆非被告,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承買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⑵退萬步言,縱系爭土地之承買人為被告,買賣價金亦業已全
部給付完畢。蓋共同出賣人被告乙○○及戊○均自承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且若被告尚未付清價金,何以自締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今將屆15年,原告才向被告要求付清尾款?⑶況且,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⑴被告乙○○、戊○辯稱其與原告共同出賣系爭土地時,雙方
已就各自應得之利潤予以分配,並各自領取一節,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2件為證,觀諸上開契約書,買方係分別簽發支票交予原告及被告乙○○、戊○3人各自簽收,而原告亦自己承認「(土地賣掉以後,利潤如何分?)我的部分是8分之3,是談買賣合約的時候就已經分好了,我應該分到的部分我沒有拿到,開給我的支票,經過法院調查都沒有兌現,只有1,875,000元有兌現我有拿到。」(見本院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被告乙○○、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36
,000,000元,其分文未得,其又支出仲介費、整地費用共計1,108,000元,被告乙○○、戊○迄未償還,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乙○○、戊○合資購地,雙方必有買賣價金、仲介費等等之支出,苟如原告所稱,被告乙○○、戊○向銀行抵押借款,又未償還仲介費、整地費用,則其於系爭土地出賣時,豈有可能不提出結算,而同意被告乙○○、戊○仍受分配之理?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即使屬實,亦於系爭土地出賣時結算完畢,而不影響其與被告乙○○、戊○分配獲利之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調查審認之必要。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賣之增值稅為1,285,992元部分,
經本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系爭土地於81年間出賣應課之土地增值稅確為被告乙○○、戊○所稱之2,107,205元,有該處96年4月16日彰稅土字第0969915309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⑷原告主張其領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後,旋遭被告乙○○、
戊○帶人搶走,惟此為被告乙○○、戊○所否認。而查原告當時身為彰化縣和美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社會歷練、人脈關係不可謂不豐,豈有任由他人連續多次搶走其支票,而毫無自保能力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顯違常情,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⑸原告又主張其所應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未經提示兌現
,縱然屬實,惟並不能僅憑此推論上開支票為被告 林紋宗 、戊○搶走,或其2人因此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戊○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⑹原告雖又依合資購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
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惟被告乙○○、戊○否認有收取土地價款,再分配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依雙方合資購地契約,被告乙○○、戊○有何給付其金錢之義務,其依合資購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給付金錢,亦乏依據。
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買賣價金部分,經查原告所主
張之買賣關係,出賣人為訴外人陳學法,原告僅為其代理人,原告既非出賣人,即無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價金之權利。
⑻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資購地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戊○給付22,661,928元、692,500元,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75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一┌──┬────────────────┬──┬───────┐│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公頃)│├──┼────────────────┼──┼───────┤│1│彰化縣○○鎮○○段第1124-1地號│養│0.0636│├──┼────────────────┼──┼───────┤│2│彰化縣○○鎮○○段第1123地號│田│0.1034│├──┼────────────────┼──┼───────┤│3│彰化縣○○鎮○○段第1128地號│田│0.3057│└──┴────────────────┴──┴───────┘附表二┌──┬────────────────┬──┬───────┐│編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公頃)│├──┼────────────────┼──┼───────┤│1│彰化縣○○鎮○○段第1124地號│田│0.1045│├──┼────────────────┼──┼───────┤│2│彰化縣○○鎮○○段第1125地號│田│0.5692│└──┴────────────────┴──┴───────┘附表三┌───┬────┬───────┬──────┬─────┐│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鐘苡菁│不詳│2,000,000元│彰化市第四信│0000000│││││用合作社││├───┼────┼───────┼──────┼─────┤│鐘苡菁│不詳│4,125,000元│彰化市第四信│0000000│││││用合作社││├───┼────┼───────┼──────┼─────┤│鐘苡菁│不詳│334,798元│彰化市第四信│0000000│││││用合作社││├───┼────┼───────┼──────┼─────┤│鐘苡菁│不詳│720,000元│彰化市第四信│0000000│││││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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