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樣文字及圖樣之帽子計拾伍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販售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檢察官亦具體請求緩刑,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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