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瓦建物及坐落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4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磚造鐵皮瓦建物,交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各新台幣玖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並均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第一項之不動產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陸元;按月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坐落彰化縣○○鄉○○段第0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村○○路290、292、296號房屋,係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0日向貴院民事執行處標買之不動產,已於同年4月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中原告丙○○持分為5分之4、原告丁○○持分為5分之1。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無權占有,迄今拒不返還。
⑵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限
自90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租期長達15年,依據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基此,原告亦無受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拘束之可言。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訴請返還,自有理由。
⑷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及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之通念。是以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額計算基準如下:
①無權占有之起算時點:
爰自95年1月1日起算被告無權占有之時點。
②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被告占用之建物基地總面積為631.4平方公尺(實測為640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67.2元,合計土地申報總價為168,710元,而建物之評定現值為1,005,200元,合計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為1,173,910元。爰依原告丙○○持分5分之4,原告丁○○持分5分之1之比例,向被告請求依上開申報總價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5年1年為117,391元,96年1月1日起每月為9,782元。
⑸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40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所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40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各93,913元、23,47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7,826元;按月給付原告丁○○1,956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承租而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6490號執行卷宗核實無訛,復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系爭不動產係伊承租等語。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觀諸被告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被告係於90年11月20日向原所有權人即執行債務人 林朝慶 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達15年,且未經公證,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租賃契約對原告即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有。
六、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及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之通念。是以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查系爭不動產並非城市地方房屋,其租金上限不受土地法第第97條之限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782元,以系爭不動產之面積有200坪,被告就此數額亦未抗辯過高,本院認應屬合理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不動產,並依每月9,782元之標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