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23號),並併案審理(97年度字第5624號),嗣被告三人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渠3人在屏東縣○○鄉○○村○○路○段
與香內路之交岔路口碰面,甲○○將乙○○先前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連同其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分局(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丹分行(以下稱合作金庫)所開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共3本,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給該「堂仔」男子。」、「再由該「堂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乙○○之金融帳戶資料,於」,應分別更正並補充為「甲○○、丙○○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與香內路之交岔路口碰面,甲○○將乙○○先前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號連同甲○○個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分局(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丹分行(以下稱合作金庫)所開設之某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販賣給該「堂仔」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堂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於㈠」。
㈡犯罪事實欄有關「,嗣 陳俊益 發現受騙,並於報警處理後,
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應更正並補充為「㈡97年3月28日13時許,由一位自稱係 孔雪真 同學「 阿玲 」之成年女子打電話給孔雪真,向孔雪真佯稱:因為支票到期,希望能借給她29萬元,致孔雪真因此陷於錯誤,旋於前往屏東縣○○鎮○○路臺灣銀行,依該自稱「阿玲」女子指示,將29萬元現款匯入甲○○之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嗣陳俊益、孔雪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㈢證據部分應增加:「㈥告訴人孔雪真之指訴:證明詐欺集團
成員確有以上揭騙詞、甲○○之帳戶騙取其金錢之事實。㈦被告甲○○於警、偵訊(97年度偵字第4923號)之供述:①該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確為其本人所開設。②其確有拿前揭帳戶連同 潘月麗 之帳戶及其個人在合作金庫開設之帳戶金融帳戶共3本,向該「堂仔」男子換取1萬元現款。㈧甲○○在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申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丙○○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而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被告甲○○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三
個存款帳戶,即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㈢累犯:被告甲○○、丙○○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供詐欺取財使用,被告丙○○從中居間詐騙集團購買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又其三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者,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年僅20歲,社會經驗較為不足,因信其男友即被告甲○○之言而誤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