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02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68、4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幫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友人 黃崑祥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另有 黃坤木劉名華巫信翰詹易霖 、及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9日,在彰化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出售以其名義開立之①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②全興工業區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黃崑祥,黃崑祥及所屬詐騙集團即充作匯款帳戶之用,該集團並以電話聯絡丁○○、乙○○、丙○○、 湯曉薇 、甲○○等5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丁○○、乙○○、丙○○、湯曉薇,恐嚇甲○○,致彼5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示所金錢至戊○○上開帳戶內,並隨即為「車手」黃坤木、黃崑祥、劉名華、巫信翰、詹易霖等人領走。後經丁○○、乙○○、丙○○、湯曉薇、甲○○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戊○○應於95年12月22日前到案說明,戊○○遂於到警局說明之前,向黃崑祥索討回上述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一張,交付警方扣案,警方再依據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96年2月6日查獲 黃崑木黃坤祥 、劉名華、巫信翰、詹易霖等5人(本院另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前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㈡下列證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匯款之記錄,可證明受害之原因及情形。
┌───┬─────────────┬────────────────┐│被害人│筆錄出處│匯款資料出處│├───┼─────────────┼────────────────┤│湯曉薇│96年3月5日警訊筆錄(A警卷│湯曉薇匯款收據(A警卷P.59)及趙│││P.57)│益成台中商銀帳戶明細(A警卷││││P.61)│├───┼─────────────┼────────────────┤│丁○○│96年1月21日警訊筆錄(B警卷│丁○○匯款收據(B警卷P.158)及趙│││P.156)│益成台中商銀帳戶明細(A警卷P.││││61)│├───┼─────────────┼────────────────┤│丙○○│96年1月11日警訊筆錄(B警卷│匯款收據(B警卷P.164)│││P.162)││├───┼─────────────┼────────────────┤│甲○○│96年1月11日警訊筆錄(B警卷│匯款收據(B警卷P.161)│││P.159)││├───┼─────────────┼────────────────┤│乙○○│95年3月19日警訊筆錄(B警卷│戊○○台中商銀帳戶明細(A警卷│││P.152)│P.61)│└───┴─────────────┴────────────────┘
㈢被告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A警卷
P.60)。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包含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詐騙集團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竟提供其於前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該「阿峰」及黃坤木等成年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郵局、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恐嚇取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係在95年12月19日,同時交付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對象為同一人,僅有一個幫助行為。而被幫助之正犯,使用該帳戶向4個被害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1個被害人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犯罪對象有異,正犯固應論以數罪。但就幫助犯而言,畢竟幫助行為只有一個,卻造成多個人被害之事實,屬想像競合關係,應從罪名較重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論處。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刑法第30條第2項,依照正犯之刑度減輕之。㈡量刑審酌:①被告本無前科,素行尚可。②被告為貪圖小利
,擅自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③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④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但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㈢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僅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一張(
卡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經被告向黃崑祥索討回來交付警方扣案(扣押目錄表見B警卷P.139),應予沒收外;其餘之郵局、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帳號│金額│├──┼───┼──────────┼────┼────────┼───┤│1│湯曉薇│歹徒佯稱願出售食品,│95.12.20│戊○○-台中商業│8000元││││命被害人匯款,然被害││銀行伸港分行│││││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後││000000000000號│││││並未收到物品││帳戶││├──┼───┼──────────┼────┼────────┼───┤│2│丁○○│佯稱有六合彩明牌請被│95.12.20│戊○○--臺中商業│2萬元││││害人匯款下注,並佯稱││銀行伸港分行│││││已中彩,但要支付手續││00000000│││││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3887號帳號│││││,依指示匯款││││├──┼───┼──────────┼────┼────────┼───┤│3│丙○○│佯稱已中獎,但要先支│95.12.20│戊○○郵局│3萬元││││付稅金,致被害人陷於││0000000、0000000│││││錯誤,依指示匯款││帳戶││├──┼───┼──────────┼────┼────────┼───┤│4│甲○○│歹徒恐嚇稱正在跑路,│95.12.20│戊○○郵局│││││需支付金錢匯入指定帳││0000000、0000000│2萬元││││戶,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帳戶│││││利││││├──┼───┼──────────┼────┼────────┼───┤│5│乙○○│佯稱已中六合彩,但要│95.12.19│戊○○--臺中商業│8萬元││││先支付手續費,致被害││銀行伸港分行│││││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00000000│││││款││3887號帳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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