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01號),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精神障礙者,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明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情人」等236首歌曲,分別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及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未經前開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公開傳輸上開著作。詎其基於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利用個人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申請架設「 小瑩子 熟女部落格」(網址為「http://tw.myblog.yahoo.com/jw!MVU3eH.VGR4uti-57UT-TA」),並自即日起就該網頁內容建立超連結至不詳網站提供之音樂網址,使不特定人連線至其架設之「小瑩子部落格」點選網頁資料中之歌手歌曲名稱,即得因網頁超連結作用而得收聽、收看如附件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新力博得曼等10家公司。嗣於96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證人 蔡岳峰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卷附財團法人國際唱片
業交流基金會人員所製作之蒐證資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6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且本院審酌證人蔡岳峰及上開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勘驗人員前與被告則素不相識,並未怨隙,衡情均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認引用證人蔡岳峰所為之陳述及蒐證資料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網頁空間架設「小瑩子熟女部落格」,且其網頁上登載超連結,使不特定網友點選後可連結至不詳網站提供之網頁空間,進而未經授權,線上聽取歌曲或觀覽視聽著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大部分是從別人部落格貼過來的,網友說只要不燒錄就可以,伊部落格不能下載歌曲。經查:
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別係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
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艾迴公司、華研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被告於95年6月25日起至96年4月19日為警至伊住處搜索為止,此期間利用前揭網頁空間架設「小瑩子熟女部落格」,以超連結方式使不特定網友點選後可連結至其他不詳網站之網頁,進而未經授權,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線上聽取音樂著作或觀覽視聽著作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蔡岳峰於警詢中所為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有部落格網站列印資料、雅虎使用者基本資料及登錄紀錄資料、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提供之蒐證畫面、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
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經查,本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歌曲或樂曲,性質上屬於音樂著作及以此為內容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而被告在其網站上提供超連結供人線上聆聽,係將上開歌曲透過網路公開傳輸至各該使用者電腦上播放,被告對此流程自知之甚詳,否則不會在上開網站提供此項功能,是其於各該使用者點擊該項功能時,所為即屬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行為,此不因被告係因使用者點擊而被動傳輸,或係因使用者進入該網頁被告即預設主動傳輸播放音樂而有差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已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
㈢另被告雖稱僅係與網友分享、試聽個人喜好之音樂云云,
然觀諸本件被告所提供「試聽」之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大多係整張專輯、整首歌完完整整地供人線上聆聽,與一般在網路上歌曲試聽係以部分歌曲,且多有試聽長度之限制不同(如僅能試聽歌曲前1分鐘等),此種大規模將歌手專輯全部於網路上播放模式,顯然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甚明。且就較不在乎音質之聽眾而言,若能透過被告之「小瑩子熟女部落格」隨時免費線上聆聽,除非甚為鍾愛之曲目或歌手,自已無再購買正版音樂之需求,亦已造成告訴人公司合理利潤之嚴重損失,被告所為已經逾越此種合理使用之範圍,伊所辯當非足採。
㈣再被告又辯稱不知伊行為係法律所禁止云云。然被告於警
詢筆錄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專科(三專)畢業,又為已30餘歲之成年女子,並非甫出校門之學子,依其教育、職業背景、社會經驗及社會上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宣導又不遺餘力,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其行為業已造成侵害發行歌曲業者之智慧財產。至於被告雖係重度精神障礙者,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即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此次鑑定過程中,陳員態度合作;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認知與判斷力應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略為下降,特別是對社會情境的判斷,社會環境理解,社會成熟度與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及對人際情境的理解與判斷是其弱勢能力;會談中,陳員行為顯孩子氣,語言表達出現思考形式障礙且內容貧乏,整體認知功能在長期病程影響下已出現明顯退化。因此陳員因罹患重大精神疾患近20年,其平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與普通人相較之下有明顯減退,故推定陳員於案發行為時因其心智缺陷(即重大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佐。衡諸被告所侵害著作歌曲之數目不在少數(共236首)及侵害之時間復長(約10個月),被告應屬知悉電腦知識之人,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詢問問題之反應及伊回答之內容,雖就事件之人、事、時、地、物及其順序等,伊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較低落,但尚能完整理解、回答,足認被告於犯案當時,其精神狀態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惟應不致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已可理解自己所作所為,是伊所辯尚無足採。
三、是核被告於個人部落格網頁建立超連結,使不特定人得經由超連結聽取音樂著作或觀覽視聽著作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多次於網頁建立超連結,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認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次按常業犯、連續犯、繼續犯等跨越一段期間之犯罪,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跨越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依新法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起始時間雖在95年6月25日,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犯行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始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查,是被告應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身心障礙者」無疑,且依據本院當庭所見所聞,被告之理解力、表達能力均較常人低落,足證被告行為情狀異於常人,顯係因受重度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呈現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醫生鑑定結果亦同是認(同上所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雖係初犯,然因不諳刑典致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暨伊公開傳輸之音樂、視聽著作多達236首,為數不少,惟念及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為前開犯行、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而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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