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告訴人之陳述縱另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所述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均坦承未先知會告訴人魏 楊美玉 ,即以 魏楊美玉 名義填寫標單(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五頁),核與魏楊美玉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十頁),且魏楊美玉於偵查中亦明白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見上訴人於標會前並未經魏楊美玉同意或授權;雖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稱以魏楊美玉名義標會,事前已經同意云云,魏楊美玉亦附和其說詞,惟經第一審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對於授權填寫標單之緣由、時間、地點、過程等關鍵事項均不相符,原審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而不採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之辯詞,以及魏楊美玉於審理時所為迴護之證言,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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