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三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據上訴人於偵訊中所供、證人 許幼 、房 吳金鳳林玉嬌盧錦珠 等人於警訊中所述,證人 高慶寅 於更審前第二審及原審調查中所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於證據法則。原審既採信高慶寅在審理中較詳盡之供述,不採其先前所供及 張創盛 未確定之供詞,且 高某 為該供述時,本身已被判處罪刑確定,尤無任為不利上訴人供述之理,此部分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亦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上訴理由稱:不可能認重罪否認輕罪,也不會刻非存戶姓名之印而自曝犯行云云,僅為事實上之爭辯,非為合法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明知該支票未經所有人授權而簽發,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上訴人雖不知該支票係贓物,僅贓物罪不成立,不影響偽造有價證券認定,原判決經核無誤。另原判決理由對上開盜刻事實僅略稱:已據證人高慶寅證述明確云云,雖未說明為何不採證人張創盛及證人高慶寅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稍有疏略,惟對上訴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仍不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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