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夫妻同居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離婚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2月7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戶籍址,被告原本經營魚池生意,原告曾向同學跟會並標下會錢資助被告約新臺幣(下同)80餘萬元,之後被告對該債務置之不理,由原告獨自負擔,兩造因此爭吵,原告曾經提出離婚要求,93年7月1日被告酒後兩造又因前開情由發生爭執,被告竟將原告衣物全部丟出驅趕原告離開,原告因此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同意離婚,對於原告所述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曾標下會錢80餘萬元資助被告經營魚池生意,之後被告對該債務置之不理,由原告獨自負擔,兩造因此爭吵,原告曾經提出離婚要求,後於93年7月1日被告酒後兩造又因前開情由發生爭執,被告竟將原告衣物全部丟出驅趕原告離開,原告因此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以上諸情並為被告自承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婚後標下會錢80餘萬元資助被告經營魚池生意,之後被告竟對該債務置之不理,由原告獨自負擔,後於93年7月1日被告酒後又因前開情由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將原告衣物全部丟出驅趕原告離開,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2年4月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顯然被告主觀上亦不願維繫婚姻,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考以前揭兩造婚姻破綻緣由,被告顯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