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賢書記官王泰元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 楊梅 往中壢方向行駛,迨上午8時15分許行經延平路3段欲左轉進入104巷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由 胡立杰 所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對向沿延平路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2車均因閃避不急而碰撞,機車經此碰撞後倒地衝入對向車道,撞及由 溫國治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造成全身四肢多處挫傷及頭、胸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案經胡立杰配偶乙○○訴由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胡立杰配偶乙○○達成和解,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