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4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代收人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洪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74元,
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2月2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
方並立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重要之權利義
務: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
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
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
,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消費金額之月息0.16
7%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至於卡片之其他費用計算、入帳
週期、繳款方式、循環信用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則依
契約書約定。查,被告從未依約定清償借款,總計尚積欠
24,374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29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業已於95年4月3
日就本案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注意事
項、財政部91年12月9日台財融(五)字第0000000000號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尚積欠24,374元,
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
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
日繳款而屆期,而法商佳信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
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