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劉諺錡 (原名: 劉慶生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22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
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2年1月23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631元(其中21,225元為消費
款、1,406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1,225元自102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共分49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
息。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1年8月30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
,尚餘229,229元借款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29,229元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