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1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11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呂蕙如
被   告  楊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中華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之信用額度,由被
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12日起
至94年11月11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經
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2月29日讓與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復於100年3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
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北投郵
局第4719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100年店司雄聲字第338號
裁定、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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