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送達代收人  李水忠
被   告  鄭家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51元,
及其中45,45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
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
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日止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20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45,453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尚積欠新光銀行69,151元帳款未付。而新光銀行業已於97
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原告屢
經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
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查詢資料、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核
發之信用卡,尚積欠69,151元,及其中45,453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尚
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屆期,而新光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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