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3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審訴字8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許」為「於同年7月25日」、第十行「新臺幣13萬2,000元」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新臺幣3萬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主觀上雖可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該等金流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仍屬可以查證,從而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乃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本於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審酌被告向不知情之 陳慕凡 借用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劉冠鑫 達成和解,有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83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審訴卷第93頁),告訴人 顏督倫 、 徐敏 學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冠鑫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39號被告邱昱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智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在不詳地點,將向不知情之陳慕凡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28號(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名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下午1時8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王思漫 」與顏督倫互加好友,對其佯稱:「GTC澤匯」為外幣投資交易網站,可代為教學投資云云,致顏督倫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王思漫」之指示,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陳怡欣 」與劉冠鑫互加好友,對其佯稱:「盈昇」為外幣投資交易網站,可先與line暱稱「盈昇服務」聯繫,即可操作云云,致劉冠鑫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盈昇服務」之指示,於109年7月30日下午9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顏督倫、劉冠鑫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邱昱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帳戶為其向另案被告陳慕凡借用之事實,警詢中供稱:我在109年7月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內容為想要輕鬆賺錢租用帳戶,帳戶用途是提供 博奕 收錢,還帳戶時會一起給錢,大約幾千元,之後我就與對方聯繫,對方就請我將款卡及密碼拿到指定地點等語,另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跟另案被告借用帳戶,原本是要領工程款用的,後來就被騙走了,我是在網路上找的,因為我當時缺錢,對方說租借等語。㈡告訴人顏督倫於警詢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顏督倫遭詐騙集團所騙及匯款之事實。㈢告訴人劉冠鑫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劉冠鑫遭詐騙集團所騙及匯款之事實。㈣另案被告陳慕凡之供述、借據1張佐證被告向另案被告陳慕凡借用郵局帳戶之事實。㈤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各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6號被告邱昱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8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昱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取及掩飾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前某日,將陳慕凡(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828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與 徐敏學 聯繫,並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為之云云,致使徐敏學信以為真,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13萬2,000元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徐敏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徐敏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邱昱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敏學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邱昱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4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0年審訴字第88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結果、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蔡正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