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翰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張威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林心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威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翰係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大公司)之董事長,張威縯則為理大公司之董事,其等均為理大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增資時應將登記之資本額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其等實際僅欲增資新臺幣(下同)7,319萬221元以清償理大公司對張威縯之同額債務,並無額外增資80萬9,779元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理大公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通過決議增資7,400萬元,推由張威縯增資而於同年4月14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7,400萬元匯入理大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張威縯已繳納全部增資款之證明,並由謝政翰用印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表明理大公司確已收足上開資本額,供不知情之會計師 孫初偉 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再檢附理大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同年月17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逾越實際增資額7,319萬221元之80萬9,779元之不實增資額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處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威縯旋於同月18日理大公司以增資之現金7,319萬221元清償理大公司對張威縯之債務時,一併將上開理大公司帳戶內之7,400萬元全額匯至 張威縯上 開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商業處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9年度訴字第36號,下稱本院卷,該卷一第440至4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政翰固坦承為理大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且就增資之文件用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登記負責人,沒有實質決定權云云。被告張威縯固坦承擔任理大公司董事及籌措資金增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增資的7,400萬元全部是拿來清償理大公司對伊之債務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威縯身為理大公司股東,至105年底共借款7,369萬餘元予理大公司,為挽救公司財務狀況、避免破產,始增資清償公司對被告張威縯之債務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謝政翰為理大公司董事長,被告張威縯為董事及股東,理大公司於106年3月27日以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7,400萬元,嗣被告張威縯將上開款項匯入理大公司上開帳戶內,以之為增資款,並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再由會計師出具上開文件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而經臺北市商業處受理為增資登記,嗣於同月18日將該款項匯回被告張威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謝政翰、張威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100、102、103、384、439頁),且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理大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理大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7340號卷,下稱他卷,該卷一第23至29、47至52、91、95、97頁;理大公司登記案卷,下稱登記案卷,該卷第103至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理大公司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關於該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之於「業主(股東)往來」之負債金額為7,369萬1,85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及所附資產負債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且與被告張威縯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相符(見108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審訴卷,該卷第57、59頁),是於105年12月31日止,理大公司所積欠被告張威縯之債務總額僅為7,369萬1,856元,可堪認定。又理大公司106年「銀行存款」之總分類帳雖記載於106年4月18日還款7,400萬元予被告張威縯,然106年度現金流量表顯示,該年度減少「應付關係人款項」總額僅為7,319萬221元,分別有被告張威縯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63、65頁),即應付關係人款項減少金額與總分類帳還款金額並不相符,尚有差額80萬9,779元(計算式:7,400萬-7,319萬221=80萬9,779)。又理大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之106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其之於「業主(股東)往來」之負債金額為50萬1,635元,有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所附資產負債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而該數額適與該公司105年底同項之債務餘額扣除前開理大公司106年現金流量表中「應付關係人款項」所減少金額相互扣除之差額相符(計算式:7,369萬1,856-7,319萬221=50萬1,635)。基此,除106年度實際減少應付關係人款項之7,319萬221元部分,可認確因本案增資後將增資款用以清償理大公司對被告張威縯之債務外,其餘增資款即80萬9,779元並未用以清償理大公司對被告張威縯之債務,被告謝政翰、張威縯竟於申請本案增資登記後逕自理大公司帳戶將本案增資金額7,400萬全數匯予被告張威縯,此部分顯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增資不實,且致理大公司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並致臺北市商業處就公司增資為不實登記甚明。
㈢、被告張威縯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2人並無法舉出106年4月14日增資前,尚有借貸款項予理大公司之實據,自難認理大公司對被告張威縯尚有前述7,369萬1,856元以外之債務,且理大公司本次用以清償對於被告張威縯之債務之增資款數額僅為7,319萬221元,已如前述,理大公司卻仍將7,400萬元全數匯入被告張威縯帳戶內,足見被告2人對理大公司就逾越7,319萬221元之80萬9,779元部分,並無增資之真意甚明,被告張威縯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謝政翰雖辯稱:自己僅形式負責人而無實質決定權云云,然查,被告謝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與張威縯認識20多年,增資的事是我與張威縯討論後才做的,目的是為了清償理大公司對張威縯的債務,增資前我們也有徵詢會計師,我有與公司會計詢問過確認公司積欠股東或董事之債務只有對張威縯的債務,理大公司之合約、人事及法律訴訟等我都有直接處理;理大公司事務之簽名、用印都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00、373頁)。單以其形式上簽名、用印,已足以知悉理大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佐以其前開自承與被告張威縯之交情及共同討論增資事宜,並積極確認公司對股東及董事債務等情,則其就理大公司實際增資數額及清償張威縯之債務金額若干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又公司法第9條雖曾於107年修正,然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揭犯行,應均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上開增資不實之行為情節,而被告張威縯係操作本案增資金流之人,其參與程度較被告謝政翰為重,惟不實增資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謝政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律師事務所、離婚、需扶養子女及母親並資助前妻,以及被告張威縯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影業、已婚、需扶養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2人就前述理大公司增資7,400萬元中之7,319萬221元(80萬9,779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如前述)部分,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以增資款清償理大公司對被告張威縯之債務等語。
㈢、而查當年度理大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確有與此數額相應減少之應付關係人款項,如前所述,即理大公司之債務因此部分增資而減少,尚與一般虛偽增資者僅私下將增資款取回而未於財務報表上顯現者有間,故此部分行為實質上既生減少理大公司債務之結果,尚難逕認屬增資不實,被告2人所為核與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