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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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44號原告 燕廣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民眾於110年3月26日提供Youtube影片網址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之後,認原告有「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翹前輪)」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月7日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0年8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當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路口監視器設置之明確用途為偵辦刑案、釐清交通事故及其
他為民服務事項,而非供員警隨意調查監視器影像用來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且該員警調閱監視器時並無構成以上3項必須調閱之要素,而民主國家之監視器本該並非設置給予員警用來隨意告發車牌與舉發違規事件用途,此案員警濫用監視器檢舉違規案件而明確侵犯民眾隱私行為,與當初政府設置監視系統之用途背道而馳,已有侵害民眾隱私之虞。
⒉原告已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既然無公共危險罪名,就不會有此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民眾向舉發機關附上影片網址及車牌截圖提出陳情檢
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影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
⒉經審閱錄影蒐證影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以其他危險
方式(翹孤輪)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並調閱沿線監視器比對,系爭機車確實於前揭時、地行經違規地點且有上述違規行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監視器影片,是否合法?㈡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以危險方式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
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臨櫃歸責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7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12342號函暨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資料及陳情案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監視器影片,於法有據:
⒈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10年3月26日接獲民眾提供You
tube影片網址檢舉原告違規行為等情,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7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12342號函暨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資料及陳情案件明細資料可參,是本件舉發機關係為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調閱監視器影片進行查證,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違法調閱監視器乙節,有所誤會。
㈢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北宜路2段149號前往坪林方向車牌&0000;①10:12:44:一名身穿灰色外套騎士騎乘紅牌大型重
機LGB-2687號出現於畫面中;②10:12:45:一名身穿綠色外套騎士騎乘黃牌大型重機120-XAE出現於畫面中。
⑵檔案名稱:北宜2段267巷口
①10:13:11:一名身穿灰色外套騎士騎乘一台紅牌重機與一名身穿綠色外套騎士騎乘黃牌重機出現於畫面中:
②10:13:13:可見該台黃牌重機開始翹前輪騎乘;③10:13:14:該台黃牌重機持續翹前輪騎乘,此時其左側
對向車道有一台機車經過;④10:13:15:該台黃牌重機持續翹前輪騎乘,經過右側同
向車道一台靜止之小貨車;⑤10:13:15:該台黃牌重機持續翹前輪騎乘,經過左側對
向車道第1台汽車;⑥10:13:15:該台黃牌重機持續翹前輪騎乘,經過左側對
向車道第2台汽車;⑦10:13:16:該台黃牌重機持續翹前輪騎乘,經過左側對
向車道第3台汽車;⑧10:13:16:該台黃牌重機持續翹前輪騎乘,經過左側對
向車道第4台汽車及右側同向車道第1台靜止之汽車;⑨10:13:17:該台黃牌重機持續翹前輪騎乘,經過左側對
向車道第5台汽車;⑩10:13:17:該台黃牌重機持續翹前輪騎乘,經過左側對
向車道第6台及第7台汽車;⑶檔案名稱:回憶那些年大家一起調皮的北宜公路
①00:00:01:畫面為一台重機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前方
可見另一台紅牌重機騎乘;②00:00:05:該台重機前輪離地,開始翹前輪騎乘,左側
行經第1台機車;③00:00:06:該台重機持續翹前輪騎乘,左側行經另一台
汽車;④00:00:07:該台重機持續翹前輪騎乘,左側行經第2台;⑤00:00:07:該台重機持續翹前輪騎乘,左側行經第3台汽
車;⑥00:00:07:該台重機持續翹前輪騎乘,左側行經第4台汽
車;⑦00:00:08:該台重機持續翹前輪騎乘,左側行經第5台汽
車;⑧00:00:08:該台重機持續翹前輪騎乘,左側行經第6台汽
車;⑨00:00:08:該台重機持續翹前輪騎乘,左側行經第7台汽
車;⑩00:00:09:該台重機持續翹前輪騎乘;⑪00:00:10:該台重機前輪著地,恢復兩輪騎乘;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53頁),且函請兩造就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依前揭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原告於前揭時、地係以翹前輪方式騎乘系爭機車,期間行經路段之同向車道路旁有車輛停放,對向車道亦有車輛行駛之情,又原告以翹前輪方式騎乘系爭機車,稍有不慎即有可能與路旁停放車輛或對向行駛車輛發生事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以翹前輪方式騎乘系爭機車,屬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
公共危險犯行等語,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3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可審酌本件相關證據為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㈣末按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
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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