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原告 周惠民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黃筑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更為何英明,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4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周惠民主張被告對其所為免職處分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85年10月6日起任職被告,期間恪遵職守、工作屢獲讚揚。又原告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致右下肢肢體障礙,89年12月遭判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因恐個人殘疾影響工作表現,乃求好心切、過度要求,致精神出現異常,惟原告仍致力工作毫無病識感,未能及時就醫治療。迄至108年3月因被告稽核發現帳目有異,原告始驚覺已於不自覺狀況下挪用被告款項,乃於第一時間向被告全盤托出,並將挪用款項全數歸還,復主動向檢方自首。另一方面,在積極就醫治療下,得知因長期處於壓力之中,已罹患病態偷竊症、戀物癖、偷窺癖、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需長期服藥並接受心理治療。而被告本告知原告將斟酌其工作表現從輕處分,詎其嗣竟召開人事考核委員會,並於108年4月26日發布總人考字第1080010029號令(下稱免職令)以原告利用職務多次挪用久懸款項,情節重大為由,依被告人事考核委員會108年第3次會議紀錄、「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及「臺灣土地銀行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第9條第5款,對原告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
然獎懲要點第9條第5款乃規定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本行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查原告所為犯行係受精神疾病所害,且事發後主動配合調查並歸還款項,被告並未受損;而此事並未揭露於公眾,被告人員亦無聲譽受損之情。原告所為既不符獎懲要點第9條第5款,則被告據此對原告處以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逕將原告免職顯屬違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自免職翌月即108年5月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同年9月止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8萬6330元;及自同年10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7萬726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其38萬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10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其7萬7266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前開聲明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於每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被告西臺中分行領組,於被告進行年度查核時驚覺其經手帳目有異,經追查後發現原告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利用擔任存匯經理及會計代理人之便,偽刻客戶印章、偽造客戶簽帳等,利用久懸帳務暨客戶久未往來款項之他人不易察覺之特性,多次指示不知情行員記帳,遂行其犯罪意圖,挪用款項筆數高達46筆,不法所得91萬8394元,雖原告事後歸還款項,實乃東窗事發不得不然。原告身為金融從業人員,位列九職等,乃公務員兼勞工身分,本應堅守崗位、誠實清廉,詎其行為不檢,破壞人民對金融從業人員之信賴,致被告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糾正,裁罰結果並公告於金管會銀行局網站上,嚴重損害被告聲譽。原告固稱係受精神疾病驅使,惟其缺乏相關醫療證明,且觀其犯罪計畫之縝密與綿長,難謂係精神有異一時衝動所致。原告所為之犯行已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及獎懲要點第9條第5款,被告據此逕為免職實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5年10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5職等試用雇員,後
轉調至被告西臺中分行。原告至西臺中分行工作期間、職稱
、辦理業務大項及經辦業務如被證5之原告工作經歷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㈡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㈢原告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7年5月9日止之期間,於被告所提
出之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挪用被告客戶款項共計91萬8394元(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6頁)。
㈣原告於遭被告查獲後,於108年3月27日開立「存摺類取款憑
條」同意被告自原告帳戶內扣除100萬元;被告又於108年8月6日匯入8萬1606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
㈤被告於108年4月26日以免職令(見本院卷第25頁),認原告
利用擔任職務之便多次挪用久懸款項,情節重大,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及獎懲要點第9條第5款,對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原告於收受前開免職令後依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向財政部提出再複核,經財政部以108年9月18日函認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且無違反平等原則(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㈥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時,原告為被告西臺中分行之領
組、職等九職等,月薪7萬7266元,被告於每月1日發給當月薪資。
㈦原告自幼因小兒麻痺症致右下肢肢體殘障於89年12月15日經
判定為輕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
㈧原告行為遭查獲後,經被告政風人員偕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自首」,案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15至第225頁),現由臺灣臺中地方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69號案件審理中。
㈨原告曾於108年4月23日起至108年5月6日止,至全新生活診
所精神科看診,經診斷罹有病態偷竊症、戀物癖、偷窺癖及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見本院卷第39頁)。
㈩考核辦法(105年12月19日修正)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項
後段載有:「專案考核之獎懲基準規定如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㈤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機構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一次記二大過,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予免職…。」。獎懲要點第9條第5款載有:「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㈤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本行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原告所為挪用久懸款項乙案,經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以108年8月2日金管銀國字第10801306700號函核有缺失,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並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命令被告解除原告職務(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經金管會銀行局於該日在該局網站公告週知(見本院卷第9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一事,當不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指之「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與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屬於特殊之勞動契約關係,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其勞動契約之內容。又考核辦法第2條:「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人員考核及獎懲,依本辦法規定」;第5條第2項:「各機構應視實際需要情形訂定平時考核獎懲基準,報本部備查」,而獎懲要點乃被告依考核辦法制定並經備查,自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法令。從而,原告既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其職務之任免自應依公務員法令辦理。
㈡次按獎懲要點第9條第5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
大過:…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本行聲譽,有確實證據」。查原告為被告西臺中分行行員,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於西臺中分行負責存匯、放款收回、會計代理人及徵信等業務,因職務關係,獲悉西臺中分行「其他應付款」科目中有多筆客戶款項掛帳多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意,以偽造「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帳戶餘額請領書」後將該帳戶餘額以現金帳方式沖出後領取
、偽造「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結清申請書」後以現金銷戶方式結清帳戶領取款項、偽造支票領取款項、將「其他應付款-支存拒絕戶」之款項沖回支存帳戶後轉帳領取、或利用不知情櫃員製作不實「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後轉入原告或其女帳戶等方式挪用被告客戶帳戶內款項,並獲取不法所得共91萬8394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而原告身為金融從業人員,不思誠實清廉以對,反利用職務之便與習得經驗,偽造被告客戶之印文,甚至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行員,挪用被告客戶帳戶內款項,圖謀自身不法利益,嚴重破壞被告內部管理、工作秩序及士氣,並損害民眾對被告及其從業人員之信賴,重創被告及其行員之聲譽,且經金管會發函糾正被告,命令被告解除原告職務,並將該裁罰結果公告在金管會銀行局網站上,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署檢察官以原告之前開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詐欺取財罪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等罪提起公訴,堪信有確實證據足認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機構人員聲譽甚明,故被告依獎懲要點第9條第5款,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予以免職,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其行為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且所得款項已
全數歸還,被告並無損害,被告行員聲譽亦未受損等語,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8年5月6日,距離原告最後一次於107年5月9日挪用被告客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將近一年,且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行為與其所罹病症間之關聯性,自難僅以原告嗣後診斷出罹有上開病症,而認原告挪用被告客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致。又原告歷年來多次遂行挪用被告客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嚴重破壞人民對被告及其行員之信賴關係,擾亂金融體制與秩序,致被告遭主管機關糾正,而被告及其行員實屬一體無從割裂,其等聲譽受損尚非原告事後歸還全數款項所可彌補,難謂被告及其行員毫無受損,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既被告依據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及獎懲要點第9條第5款,對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係屬合法,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4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8萬6330元,及自108年10月起至准許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7萬7266元暨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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