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仁甫選任辯護人王如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仁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仁甫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11樓西側,欲訪視住院家人,但未持該院區陪病證亦未依規定測量體溫及登記資料,即逕自走向病房區域處,經病房助理 陳秀英 見狀,遂上前攔阻,告知陪病規則及測量體溫等,簡仁甫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嚇稱:「打你喔」,並做出以左手握拳往前伸之動作,陳秀英即稱「不可以打人」等語,簡仁甫仍稱:「打你又怎樣」等語,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秀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及本院11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述日期至仁愛院區11樓西側病房區欲探視住院之家人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依照醫院陪病程序登記探病,我在登記時,醫院人員有詢問我探視何人,我講太太的名字,但該人員就說沒有這個人,我就起身要進入病房,病房距離詢問台很近,我就以手比出病房位置,並稱在那裡,該人員就大聲喊說我打人,我才說我太太在醫院治療那麼久了,都治不好,我因聲音較大,醫院人員就說我打人,並叫警衛,我手舉起來是比病房位置,並沒有要打人,我有沒有講「打你又怎樣」這句話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因醫院病房助理作業上疏失,遲未查明被告之妻所住病房,並阻止被告探視妻子,被告因此心急以手示意妻子所住病房方向,卻被醫院人員扭曲事實大喊被告打人,被告當下僅是說「醫院怎麼這樣」,但遭醫院人員捏造被告是說「打你又怎樣」,且陳秀英與被告在人多勢眾的護理站處說話,客觀上也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於被告當下聲量提高被醫護人員誤解並包圍,加上年事已高並有重聽,只能大聲說話才能以寡敵眾,以上,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
2、經查:
(1)被告坦承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開仁愛院區11樓病房室欲探視住院之妻之情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病房助理人員陳秀英、護理師 張秉如 等人證述相符,並有事發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按,上情堪以認定。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病房助理陳秀英證稱:我在仁愛院區擔任病房助理,負責協助護理師或沒有家屬的病人等一切事宜,於今年疫情開始時,院區就有規定每天於11點至11點30分間對於來訪家屬測量體溫,並登錄證件,因害怕疫情,所以要嚴格實施,1月15日我負責來探病的訪者測量體溫、登錄證件資料的工作,我看到被告從電梯出來後就直接衝往病房區,我就過去請他出來到護理站量體溫及做紀錄,被告當時就不太高興,有小小的咆哮,被告走出來時就有對我說「打你喔」、「打你又怎樣」,監視器影像光碟可以看到我往後退,我將手舉起在胸前比出叉的姿勢後退,就是被告從病房區出來對我說「打你喔」,我就說不可以打人,被告接著說「打你又怎樣」,就往我方向走,因此我往後退,此時被告左手有舉手姿勢、動作,像要打人的樣子,被告有這樣動作、姿勢,我才往後退,當下我很害怕,所以急著保護自己往後退,被告在講說要打我的時候,我就已經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87至88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6至17頁)。證人即護理師張秉如亦稱:我在仁愛院區擔任護理師,110年1月15日當天11時30分許,我在護理站內打護理紀錄,監視器畫面所呈坐在櫃檯右邊那位就是我,當時是訪客時間,我坐著打資料,因被告比較大聲,所以有注意到,當時被告已經到護理站前面,助理陳秀英請被告拿出陪病證,被告拿的不是我們這樓層的陪病證,就請被告以訪客身分做登記,要過健保卡及量體溫,被告就說他來過很多次,每天都來,要登記很麻煩,所以被告他就不配合,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有舉起手來,就說要打人,陳秀英就說不能這樣,被告就說打你又怎樣,另一名病房助理就過來把被告與陳秀英2人隔開,並請書記找警衛過來,被告與陳秀英就在我面前爭執,我確實有聽到被告說要打人,打你又怎樣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至於證人張秉如於本院審判期日詰問過程中,對於本件事發當日部分經過,有關被告當日陳述內容及動作等均表示不記得等語,然此乃因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以致印象模糊,甚至完全遺忘之情,確屬常情,並不悖於事理,是縱證人張秉如就當日被告所述及被告當時舉動等表示不復記憶等,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3)復經本院勘驗當日仁愛院區11樓護理站處所設監視器光碟影像呈:
①上午11時32分43秒至11時32分42秒:
1名穿著淺藍色外套,頭戴白色棒球帽男性老者(被告稱該男子為其本人),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至畫面左下方,於走至左下方時有放慢腳步回頭。
②上午11時32分48秒至11時32分54秒:
穿著深綠色上衣,左胸配戴工作證之短髮女子(陳秀英稱該女子為其本人)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至畫面左下方,朝被告伸出右手(手掌向上,示意請被告做某事)被告轉身朝向陳秀英,右手手指有指向陳秀英,左手手部手指彎曲朝下放在身前(約腰部處)即往陳秀英方向走,陳秀英立即往後退同時將雙手在胸前比出交叉姿勢後退,之後被告放下左手。
③上午11時32分55秒至11時33分12秒:
陳秀英後退至與被告間有一定距離,另外1名穿著墨綠色上衣胸前掛有工作證之女性上前,伸出手示意陳秀英勿上前,由其為被告測量額溫,測量完畢,被告走至畫面右下方處,即站在護理站櫃檯前有比劃方向動作,之後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3頁及審判筆錄後附翻拍照片)。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呈,可見被告至該院區11樓護理站,並無先至櫃檯登記或測量溫度之舉措,而是直接進入該區,之後顯因證人陳秀英上前叫喚說明,被告始轉身,並有趨近陳秀英,左手舉至腰間往前伸出動作,同時陳秀英立即後退,且將雙手在胸前比出交叉動作等節,均與證人陳秀英上開所述經過情節相符,並可徵並無被告所稱有依照醫院程序登記動作,或有以手勢係在比出病房位置之情,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陳,顯有疑義。另被告辯稱當場是因陳秀英表示沒有病人 楊香茹 ,找不到病人楊香茹,被告即上前詢問陳秀英,其太太楊香茹在哪裡等語,然此部分已為證人陳秀英證稱:被告所稱我去病房繞一圈說沒有楊香茹部分,並不可能,因為病房共有60床,被告還沒有拿出健保卡確認身分,我並不知被告要探視的病人是何人,且我都是依照證件從電腦查詢,不會去病房處看,且被告並沒有拿出證件資料,我如何知被告太太是否在11樓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2至17頁)。且被告此部分所陳亦與上開護理站監視器畫面所呈內容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4)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所處護理站處,該處醫院人員人多勢眾,被告言行不足使人心生畏懼,被告主觀、客觀上均無恐嚇之意及言行云云,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行為人如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查被告於事發時其面對阻止擅進病房,並要求配合測量體溫及出示證件登錄之陳秀英稱「打你喔」,經陳秀英表示不可以打人後,被告仍稱「打你又怎樣」等語,並有將左手舉至腰間處往前伸出動作,陳秀英見狀立刻將雙手在胸前比出交叉之保護動作並迅速往後退,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等舉措,可徵被告不僅態度口氣不佳,甚至表示將有傷及人之身體之言行,則此等言語、行為客觀上自足使當場與被告對話之陳秀英心生恐懼,擔憂其人身安危可能遭到傷害,堪認被告上開恐嚇言行,已足使陳秀英對其身體健康產生不安全感甚明,且陳秀英於警、偵訊中迄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表示:「(檢察官問:你往後退時,你當時真的害怕會被打嗎?)當然害怕,因為他已經舉拳了,我怎麼辦」、「(檢察官問:剛剛看影片,你認為簡仁甫握拳,這樣陳述對嗎?)其實他有動作,握拳我當下不曉得,因為他在講打我的時候,我就已經很害怕了,因為很少碰到這種畫面,當下是很害怕,所以我就急著保護自己往後退,我是看簡仁甫的姿勢,當下是有姿勢這樣。」、「簡仁甫有舉手姿勢,有無握拳當下沒看清楚。」等語,可見現場縱然有其他護理人員或其他病房助理人員,但由現場客觀情狀,被告言行確實致陳秀英因生畏懼甚明,辯護意旨所稱現場醫護人員人多勢眾,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云云,亦屬無稽。
3、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陳報單附卷可佐。
4、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據被告所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擔任公司董事長,是依其智識程度,人生閱歷,及今年年初各國疫情嚴峻,醫院人員肩負民眾、病患生命、身體安全之重任,因此採取較嚴密舉措,對探病訪客要求測量體溫、實名登記,相關作業並不復雜、或有延宕之情,被告竟不願配合逕行進入病房區,在經病房人員陳秀英提醒配合,當應配合辦理,竟因而心生不滿,動輒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言行恫嚇病房助理人員,所為甚為不該,犯後被告縱於訴訟中具有否認犯行之權益,但其所辯內容竟以污衊、抹黑病房助理陳秀英方式,稱:本件是陳秀英未向被告說明探病規則,也未查明被告之妻確實在該醫院病房住院,且醫院人員任意嚷嚷「打人、打人」,被告僅是說「醫院怎麼這樣」,竟捏造被告說「打你又怎樣」,如此行徑徒生事端,與做賊喊抓賊無異,不能排除醫院疑有企圖掩蓋事實真相,不明就理依照陳秀英及其同事說辭,完成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疑有包庇醫療人員認知錯誤不公平對待被告云云,有卷附被告提出刑事答辯狀及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3、49至53、57、85頁),顯無自省之意,並審酌被告所陳當時其妻重病住院,醫療無起色以致言行衝動等犯罪動機、目的、以言語、動作之恐嚇情節,所為造成陳秀英之畏懼程度,及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並參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難認被告無再犯之之虞,故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