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麗生 (原登記負責人為 潘祖蔭 ,因異動而更正
之)代理人 陳少璿 律師被告 羅文嘉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6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益顯明白。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經法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
被告羅文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6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6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處分書(下稱本案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7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本案不起訴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卷第5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寶島聯播網民國108年7月15日製播之
「寶島全世界」節目中,被告羅文嘉於接受主持人 鄭弘儀 之訪問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稱:「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來自中國北京之資金,作為一個接受中國資金資助的媒體,我們可以認為它基本上是個紅媒」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㈠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
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
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須併予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經查:
㈠寶島聯播網於108年7月15日製播之「寶島全世界」節目中,被
告於接受主持人鄭弘儀之訪問時,發表言論稱:「......我認為基本上中天電視臺站在臺灣多數人理解上,作為一個接受中國資金資助的媒體這點上,作為證據,我們可以認為,基本上他是個紅媒......」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996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20日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6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旺旺集團於97年3月26日以旗下之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旺旺公司)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聯交所)掛牌上市,並於97年11月間入主中時媒體集團,聲請人則為旺旺中時媒體集團所屬之電視媒體等情,此有中國旺旺公司「2017/2018年報」(下稱中國旺旺年報)之公司簡介資料及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刊登於104人力銀行之公司介紹網頁等件為證(見偵卷第69頁、第101頁),可知聲請人與中國旺旺公司同屬旺旺集團。㈢依中國旺旺年報「綜合財務報表附註」資料所示:中國旺旺公
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領有「政府補助金」共計人民幣6億2,406萬6,000元,所稱之「政府補助金」係指「從各政府機構收到的補貼收入,作為給予本集團在中國若干附屬公司的獎勵」等情(見偵卷第67頁)。復參蘋果日報於108年4月22日曾引用上揭中國旺旺年報,報導中國旺旺公司於近11年間領取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合計相當於新臺幣152.6億元,而見中國旺旺公司於同年月23日發表聲明:該公司與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之股東結構不同,政府補助金為招商引資之補助款,符合條件之企業均有資格爭取,未獨厚於該公司,且歷年之補助金經會計師審核及載明於年報公開訊息,無任何隱密資訊等情,有中央通訊社108年4月23日網路新聞報導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未否認蘋果日報有關該公司領取大陸地區之政府補助金乙事非真,亦未揭露該等補助金之實際收支運用情形確與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完全無涉之其他事證。㈣旺旺集團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內部刊物《旺旺月刊》於97年12月號
報導有關該集團負責人 蔡衍明 於97年12月5日,與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台辦)主任 王毅 會晤之經過,內容記載:「會談中,首先由董事長(按:即蔡衍明)向王毅主任,簡要介紹前不久集團收購台灣《中國時報》媒體集團的有關情況,董事長稱,此次收購的目的之一,是希望藉助媒體的力量,來推進兩岸關係的進一步發展」,王毅則回應:「如果集團將來有需要,國台辦定會全力支持。不但願意支持食品本業的壯大,對於未來兩岸電視節目的互動交流,國台辦亦願意居中協助」等語,而蔡衍明於108年7月19日在時報大樓,與平面媒體員工舉行溝通大會時,亦坦認因為王毅知道該集團買了雜誌,表示要見伊,伊就與王毅會面之事實,亦有天下雜誌98年2月25日第416期網路文章及中時新聞網108年8月25日網路新聞報導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第99頁、第61頁至第62頁)。㈤參以旺旺集團旗下除有中國旺旺公司在香港地區掛牌上市,經
營兩岸市場之食品產銷,另有醫院、酒店及地產等業務,以「神旺」經營,尚跨足於媒體產業,且擁有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中國電視公司及聲請人等多家媒體等情,均有中國旺旺年報之公司簡介資料及工商時報109年11月20日網路新聞報導等件供參(見偵卷第69至第77頁)。可見旺旺集團規模龐大,所能發揮之影響力非同小可。從而,聲請人與中國旺旺公司同屬於旺旺集團,是否實際受到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之挹注、有無政治力介入、可能隱含之目的或引發之效應,自與公眾利益有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發表「接受中國資金資助的媒體」言論
,依據是旺旺集團接受中國經費補助,也承認與國台辦有針對臺灣議題達成共識,並且承諾在臺灣推動等語(見他卷第23頁),足見其基於前揭媒體報導之事實或引述之資料,對於該等攸關公眾利益之事項,發表上述之言論,堪信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為真實,難謂基於誹謗之故意所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已屬不罰。況被告所發表關於「我們可以認為,基本上他是個紅媒」等語,乃基於其前所言聲請人為「接受中國資金資助的媒體」一語之意見表達,其於接受訪問時,對聲請人就事件本身為適當合理之質疑、評論,縱使內容、用詞令聲請人不悅,仍應認為屬於善意發表言論,而受到刑法第311條第3款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自非可以誹謗罪相繩。
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並非中國旺旺公司的關係企業
或轉投資公司,該公司對此已作出澄清,即使中國旺旺公司的大陸地區子公司領有補助金,亦無法推導出聲請人為收受中國資金資助的媒體;又被告時任民進黨秘書長,依其掌握之資源及稍加上網查證,即可得知,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率爾為本案言論,足見被告顯基於「惡意」所為等語,查聲請人縱與中國旺旺公司之股東結構不同,亦非該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轉投資公司,然二者屬於同一事業集團,其間之資金流通情形,難為外人所得輕易窺知,況中國旺旺公司發表聲明時,亦未曾清楚說明來自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之實際運用情形,且被告並非聲請人之內部人,能否透過政黨內部資源或網路資訊查悉,即有可疑。又依被告為本案言論當時之場合、情境,及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加以整體觀察,堪認其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於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尚難認係惡意曲解或虛捏事實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自與誹謗罪之要件不合。
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聲請人云云
,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既認被告並無誹謗罪嫌,因而於偵查中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同非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嫌,
業據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經核採證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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