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0月24日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06號(偵查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7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5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誤載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贅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