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被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款,而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訂購合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因本買賣合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訂購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為雲林縣,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起訴主張:
①被告於民國96年5月7日由其業務員 簡良 正代理與原告簽立
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NISSAN牌、車型T30LA5G、排氣量2500C.C.,並配有隔熱紙、防盜器、腳踏墊等配件之車輛1輛,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7萬元,被告並應於96年5月交付車輛予原告,原告依約於同日給付87萬元予被告,並由訴外人 簡良正 代理被告收受,然被告遲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經原告陸續與被告聯繫,並於同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契約,如逾期不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萬元之價款,及自價金繳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②訴外人簡良正為被告之業務代表,於執行職務時為被告之代
理人,其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立訂購合約書及收受價金,當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且原告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其同事亦曾向被告購買車輛,均由訴外人簡良正代為接洽相關事務,從未見被告表示訴外人簡良正不具代理資格。縱認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業務代表因執行汽車買賣業務,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應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如鈞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系爭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上之印文確為被告公司所有,
且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有部分與原告所提出者相同,不同部分應係由訴外人簡良正於事後所加註,是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②由證人 林壎盛 之證述可知,原告曾親至被告所屬之斗六營業
所,與其所長 蔡世昌 談論買車事宜,事後並由訴外人簡良正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且據證人 吳聰岳 之證述,訴外人蔡世昌亦曾至雲林縣警察局向原告說明本件處理情形,參以被告自認訴外人簡良正自90年至96年8月30日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代表,負責汽車銷售業務,而系爭合約書上之員工代號為訴外人簡良正所有等情,益證兩造間確有簽訂訂購合約書。
③訴外人簡良正既為被告之業務代表,簽訂合約及收受價款均
屬其業務範圍之內,被告概括授與業務代表代理權,卻抗辯其代理業務不包括代收價金在內,實與法律規定有違,亦與交易經驗不符。原告已將買賣價金87萬元交付被告之代理人簡良正,自生清償之效力。且依據系爭合約書所載,付款方式尚包括現金付款,不侷限於匯款至公司之帳戶,而依證人林壎盛之證述,其向被告買車所交付之價款,亦係匯入訴外人簡良正之個人帳戶。再者,被告提供該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予訴外人簡良正持向原告簽訂契約及收取價金,被告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予訴外人簡良正,自應負授權人之責。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訴外人簡良正曾將證人林壎盛所交付之車款匯入被告帳戶,足證其與被告間內部有現金存匯往來之行為,被告確有授與訴外人簡良正對外收受車款之權。
④原告之先位請求係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並非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抗辯侵權行為不可代理,顯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意旨:
①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合約於收受定金時始成立,被告
既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車款,訂購合約書僅為預約之性質,況訴外人簡良正交付予被告之訂購合約書上記載「2.0或
2.5再考慮」,足證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另原告主張被告曾調車給原告看,此乃基於訴外人簡良正之表示,且調車給原告看時,既未領牌、亦無完稅及保險,原告實無從受領。至於被告斗六營業所所長蔡世昌往尋原告,乃因訴外人簡良正離職後,被告清查訴外人簡良正曾提出給公司之訂購合約書,為查明原告究竟有無交付款項及簡良正如何施詐,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②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非訴外人簡良正之筆跡,銀行監視器所拍
攝原告旁之男子,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訴外人簡良正,且光碟中又看不出該男子有書寫收據之行為;且如簽訂訂購合約書與交付車款均同時於銀行為之,原告何以不要求訴外人簡良正於訂購合約書上記載已收訖款項?又為何不以匯款方式以保障其自身權益?③被告雖授權業務代表代理公司與消費者簽訂訂購合約書,然
被告從未授權給業務代表收受車款,此觀訂購合約書中於現金付款時,亦須出納簽章,並註明「為保障客戶權益請直接匯入車款專戶」字樣自明,且被告於業務代表名片後方均印製「匯款帳號」,目的即要求客戶以匯款方式給付車款;證人林壎盛將車款交付予訴外人簡良正,乃被告公司相信其為客戶林壎盛之表見代理人而收受匯款,林壎盛交付價金之義務於訴外人簡良正將車款匯入被告公司之車戶後始完成,訴外人簡良正既未將原告所交付之車款給付被告,被告即無交付汽車之義務。
④被告公司因授與業務代表簽訂合約書之代理權,故均需控管
發給業務代表訂購合約書之數量及流向,若空白訂購合約書不慎遺失,尚須登報聲明作廢,而授權代理訂約不表示亦授權代理收受汽車價金,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該部分有授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⑤本件原告所述縱屬實,亦係訴外人簡良正個人之侵權行為,
其以詐術使原告交付87萬元卻侵吞他用,而該車款僅需795,000元,足見其居心叵測。原告既為警員,基於與訴外人簡良正之交情而直接交付車款,此風險應由其吸收,而非轉由被告公司負擔。是本件收受款項實為訴外人簡良正個人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不得代理,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效果,非得依代理對本人發生效力,被告就訴外人簡良正之侵權行為應無須負任何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簡良正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員工代號為HL1426,於96年8月30日遭被告撤職。
㈡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車型T30LA5G、排氣量2500
C.C.之車輛,如未給付即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㈢對於訂購合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存證信函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已就訂購合約書所載之車輛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是否已交付87萬元予簡良正?㈢簡良正如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87萬元,其是否有權代理被告
收受車款?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兩造是否已就訂購合約書所載之車輛成立買賣契約部分:
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簡良正曾為被告之業務代表,而獲被告授權與客戶簽訂訂購合約書,嗣於96年8月30日遭被告撤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96年5月間訴外人簡良正仍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簡良正確有與原告簽立訂購合約書乙節,有原告所提出訂購人為丙○○之訂購合約書原本(下稱原告之合約書)可資佐證,而該份合約書雖與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原本(下稱被告之合約書)略有不同,然兩造所提出之合約書為1式4聯,原告之合約書為白色第1聯,為訂購人所留存,被告之合約書為紅、綠、黃色,分別屬第2、
3、4聯,為公司所留存,此又與一般公司與消費者訂立契約後,多會將其中一聯交予消費者以為憑證,其餘數聯則留存於公司之交易習慣相符,再觀以兩造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所載,原告之合約書上所記載事項,於被告之合約書上均有記載,僅被告部分之墨水顏色較淺,顯係以複寫紙書寫所造成之結果,另被告之合約書較原告合約書所增加部分,其墨水顏色與其他部分相較之下明顯較深,顯係訴外人簡良正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後,事後於公司留存聯所加註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訂購合約書原本1式4聯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告之合約書上除原告之簽名外,尚有訴外人簡良正之主管蔡世昌及簡良正本人之簽名,並記載簡良正之員工代號HL1426,此亦有被告之合約書在卷可佐,足證訴外人簡良正確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6條、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是買賣契約依法規定雖為諾成契約,然如契約當事人約定須交付定金,契約始成立者,則依契約自由原則,於定金尚未交付前,仍應推定契約不成立,然此僅係因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使買賣契約成為要物契約,而以定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如契約當事人就價金及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已合致,僅須依契約履行即可,無須再另行訂立一本約者,該契約即屬本約而非預約。經查:兩造於訂購合約書裡,已就買賣汽車之車型、規格、選配碼、車色、輛數、排氣量、配件、保險方式及價金等細節均已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尚須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約定條款中均為雙方須依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是系爭合約書自屬本約而非預約。雖被告之合約書上有「2.0或2.5再考慮」之註記,然原告之合約書非但並未有此記載,且已註明訂購車輛之排氣量為2500C.C.,足見該「2.0或2.5再考慮」顯係訴外人簡良正事後單方面所加,尚難據此即認兩造就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再者,縱合約書第1條約定:
「本合約於受約收受訂金時成立,訂金最高為購買車型車價之1成。」,亦僅係兩造就契約成立之方式為約定,而使該買賣契約例外成為要物契約,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仍屬本約而非預約。是被告抗辯該訂購合約書為預約云云,應不足採。系爭合約書既約定須收受定金時始成立,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即應以原告是否已交付定金予被告為前提,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原告是否已交付87萬元予簡良正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5月7日在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交付
車款87萬元予訴外人簡良正乙節,業據提出收據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其上收款人「簡良正」之簽名,其運筆之筆順、字形、落筆之角度及轉折處等與被告合約書中「簡良正」之簽名十分雷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再者,經本院勘驗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錄影光碟結果,光碟時間顯示為2007/05/07/13:07,地點在銀行櫃台,開始時有2位穿短袖男子坐在椅子上,原告稱其為穿黃色短袖男子,身旁穿白色短袖男子為簡良正,黃色短袖男子攜1紙袋起身至櫃台領錢,領完錢後,回到椅子上,將1包東西交給身旁白色短袖男子,兩人再交換一些東西後起身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該光碟內容雖無法確認該白色短袖男子是否為簡良正,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原告於當日12時59分54秒提領72萬元之現金,雖與上開錄影光碟時間有7分之差距,然二者計時系統不同,相差7分亦於合理範圍之內,而依勘驗筆錄所示,原告確於至櫃台提領現金後,與身旁白色短袖男子交換物品後始起身離開,則綜合上開有簡良正簽名之收據、錄影光碟之內容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之時間,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7日在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交付87萬元車款予訴外人簡良正乙節,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②被告雖抗辯稱:光碟中只能看到有領錢的動作,並沒有出現
點錢或寫收據的情形等語,然此應係訴外人簡良正已事先寫好收據,於原告交付車款後始將收據交給原告,此情並與光碟顯示二名男子曾互相交付物品乙節相符,再者,該光碟影像本即模糊,縱無法明確顯示白色短袖男子有點錢動作,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亦自認曾調車至斗六營業所給原告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則倘訴外人簡良正未收取車款,為何會大費周章向公司調車至斗六營業所予原告觀看?又訴外人簡良正之主管蔡世昌曾於96年8月31日上午至原告辦公處所即雲林縣警察局,往尋原告,並向其說明簡良正已侵占客戶款項潛逃在外乙節,業據證人吳聰岳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諸此均顯示原告確已將87萬元車款交付簡良正。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關於簡良正是否有權代理被告收受車款部分:
①被告另抗辯並未授權業務代表代理公司收受車款云云,然查
:被告對其授權予業務代表與消費者簽訂合約書乙節,並不爭執,而業務代表代理公司出賣商品並代為收受價款,此乃社會交易常情,如公司對業務代表之權利有所限制,亦應公告予消費大眾週知,以維護交易安全。況被告為一組織龐大之法人團體,業務代表眾多,與消費者接觸者,亦多為業務代表,有時為方便消費者訂車付款,甚至由業務代表到府服務,於營業據點之外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付款等手續,此由證人林壎盛到庭證稱:與原告於去年3月間到被告公司,當時二人都想買車,所以就去看,一開始時是跟所長(指蔡世昌)及 廖家賢 接洽,後來所長派簡良正到雲林縣警察局來,說要服務到家,和簡良正談了兩次後就簽約,也沒有再到斗六營業所看車,後來由太太 廖妙齡 將車款匯到簡良正帳戶,也有收到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即可知被告公司亦係派業務代表至營業據點外與消費者接觸,由業務代表在外與他人簽約甚至收受車款,是由被告與證人林壎盛買賣汽車之交易過程以觀,訴外人簡良正確有代理被告收受車款之權限。被告事後再執詞否認就此部分有授予代理權,實不足取。
②另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合約書上所記載之付款方式,除匯款、支票、刷卡外,尚有現金付款,然合約書上並未指定現金付款時有權受領價金之人,是縱被告公司內部對業務代表並未賦予收受車款權限,亦應於合約書上註記清楚,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然被告公司卻捨此不為,非但未對外告知簡良正並不具受領車款權限,未為任何防範措施,使消費者知悉業務代表代理權受有限制,尚且容認訴外人簡良正代理其向證人林壎盛代收車款,使簡良正得以對外彰顯已獲被告公司授權代收車款之權利,致原告誤信其有代理受領車款之權,而將車款交付簡良正,使簡良正得以侵占車款,則縱然被告抗辯業務代表不具收受車款權利屬實,亦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之原告。
③被告雖另以系爭合約書已註明「為保障客戶權益請直接匯入
車款專戶」字樣,原告應將車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云云資為抗辯,然系爭合約書上開註記僅係為提醒消費者保障自身權益所為,非就清償之方式為限制,此觀合約書上尚記載有現金付款方式自明,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④被告復以:本件收受車款為訴外人簡良正之侵權行為,無法
成立代理云云置辯,然查:訴外人簡良正收受車款之時間為
96年5月間,且於同時亦將系爭合約書繳回公司由主管蔡世昌簽名備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原本可佐,其事後尚調車至斗六營業所予原告,並遲至96年8月間始捲款潛逃等情,亦如前述,是綜合上情可知,訴外人簡良正於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車款當時,主觀上應係本於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非詐騙原告以取得車款,否則其無須將系爭合約書繳回公司,並再調車予原告觀看。況訴外人簡良正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仍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至同年8月間始遭撤職,是於收受車款時既具代理權,即非屬侵權行為之範疇。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㈣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87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部分: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25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簡良正有代理被告受領車款之權,業如上述,原告將87萬元車款交付訴外人簡良正,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非但使買賣契約成立,亦生清償之效力;又兩造就本件交車日期係約定於96年5月間,然被告未交付車輛予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乃於96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依約給付車輛,逾時即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此有存證信函
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逾期未履行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萬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於遲延給付後,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未履行契約即解除,被告仍未依限履行,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7萬元及自96年
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既已獲勝訴判決,即無須再就其備位即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審酌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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