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乙○○○
丁○○○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九七三、九七四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同上段九三六、九三六-一、九三七、九三八、九三八-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台幣壹萬零壹拾捌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同上段九六九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同上段九三四、
九三五、九七六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伍仟柒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零肆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㈠緣坐落雲林縣○○鎮○○段934(面積54.88平方公尺)
、935(面積54.88平方公尺)、936(面積41.06平方公尺)、936-1(面積11.96平方公尺)、937(面積
71.46平方公尺)、938(面積91.58平方公尺)、938-1(面積43.03平方公尺)、969(面積106.49平方公尺)、973(面積123.92平方公尺)、974(面積166.88平方公尺)、976(面積39.28平方公尺)地號等11筆土地為其所有。又上揭土地中之934、935、936、936-
1、937、974、976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雲林縣○○鎮○○路段,係北港鎮商圈之一,為香客前往朝天宮進香常經之道路,附近並有市場,生活機能佳,商業交易熱絡;至其餘938、938-1、969、973等4筆土地則○○○鎮○○街○○街雖不如民生路市況繁榮,然其四周亦係蓋滿建物之住宅區,且距北港鎮最熱鬧之朝天宮商圈亦僅約
600餘公尺,生活機能極佳。再者上揭土地中之934、93
5、936、936-1、937、938、938-1、973、97
4、976地號等10筆土地於民國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5,840元、11,760元、9,280元;另筆969地號土地於上揭三年度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8,400元、7,040元、4,800元。詎上揭11筆土地其中同段973、974地號等二筆土地為被告乙○○○之建物所占用,同段936、936-1、937、938、93
8-1地號等五筆土地為被告丁○○○之建物占用,同段
969地號土地為被告丙○○之建物占用,同段934、935、976地號等三筆土地則為被告甲○○之建物所占用。惟被告等占用其上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按渠等所占用土地面積,並依上揭各筆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計算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其。
㈡被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⒈被告乙○○○部分:
乙○○○占用之上開973、974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290.8平方公尺,故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上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乙○○○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189,256元【計算式:15,840×290.8×8%(此部分為92年度)+11,760×290.8×8%×3(此部分為93至95年度)=1,189,
256】,經扣除之前已給付之20,000元,尚應給付其1,169,256元。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17,991元【計算式:9,280×290.
8×8%÷12=17,991】。⒉被告丁○○○部分:
丁○○○占用之上開936、936-1、937、938、93
8-1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為259.09平方公尺,故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上揭五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丁○○○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59,575元【計算式:15,840×259.09×8%(此部分為92年度)+11,760×259.09×8%×3(此部分為93至95年度)=1,059,575】,經扣除之前已給付之20,000元,尚應給付其1,039,575元。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16,029元【計算式:9,280×259.09×8%÷12=16,029】。
⒊被告丙○○部分:
丙○○占用之上開969地號土地面積為106.49平方公尺,故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丙○○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51,487元【計算式:8,400×106.49×8%(此部分為92年度)+7,040×106.49×8%×3(此部分為93至95年度)=251,487】。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3,408元【計算式:4,800×106.49×8%÷12=3,408】。
⒋被告甲○○部分:
甲○○占用之上開934、935、976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48.54平方公尺,故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上開三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甲○○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07,467元【計算式:15,840×148.54×8%(此部分為92年度)+11,760×
148.54×8%×3(此部分為93至95年度)=607,467】,經扣除之前已給付之20,000元,尚應給付其587,469元。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9,190元【計算式:9,280×148.54×8%÷12=9,190】。
㈢先位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其1,16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同段973、974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7,991元之相當租金之利益。
⒉被告丁○○○應給付其1,03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同段936、936-1、937、938、938-1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6,029元之相當租金之利益。
⒊被告丙○○應給付其25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同段9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408元之相當租金之利益。
⒋被告甲○○應給付其587,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同段934、935、976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9,190元之相當租金之利益。
⒌並請准其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97年1月4日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收據,乃被告主動向其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由其經手人所簽發,且其於當時將收據中之「租金」字樣刪除,被告並無異議,可知該等款項並非租金。被告主張上開收據所示之款項係租金,且雙方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實無理由。
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㈠倘鈞院認雙方間有租賃關係,謹將原起訴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變更為民法第421條所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五年之「租金」,並依同法第442條規定表示調整租金。
㈡有關給付租金部分:
⒈被告乙○○○已自認同段973、974地號等二筆土地之
十年租金為896,312元,則五年之租金為448,156元,經抵充已給付之20,000元,尚應給付428,156元。
⒉被告丁○○○已自認同段936、936-1、937、938
、938-1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十年租金為921,660元,則五年之租金為418,936元,經抵充已給付之20,000元,尚應給付398,936元。
⒊被告丙○○已自認同段969地號土地之十年租金為250,
000元,則五年之租金為125,000元。⒋被告甲○○已自認同段934、935、976地號等三筆土
地之十年租金為646,120元,則五年之租金為293,690元,經抵充已給付之20,000元,尚應給付273,690元。
㈢有關調整租金部分:
⒈被告乙○○○所占用之前揭973、974地號土地面積共
有290.8平方公尺,而其交付之年租金約為89,631元,以上開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2,698,624元計算,其交付之年租金約僅為上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之3.3%。
⒉被告丁○○○所占用之前揭936、936-1、937、93
8、938-1地號土地面積共有259.09平方公尺,而其所交付之年租金約為83,787元,以上開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2,404,355元計算,其所交付之年租金約僅為上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之3.4%。
⒊被告丙○○占用之前揭969地號土地面積為106.49平方
公尺,而其所交付之年租金約為25,000元,以上開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511,152元計算,其所交付之年租金約僅為上揭地號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之4.8%。
⒋被告甲○○所占用之前揭934、935、976地號等三筆
土地面積共有148.54平方公尺,而其交付之年租金約為58,738元,以上開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1,378,451元計算,其所交付之年租金約僅為上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之4.3%。
⒌上揭11筆土地臨近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商圈,市況繁榮
,生活機能極佳,而其每年就上揭土地所繳交之地價稅,已達最高稅率5.5%。相較之下,被告前所繳交之租金顯有過低情事,爰請斟酌上述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所受利益,以及其之每年稅賦負擔等情,將上揭土地租金調整為按96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
計算式:
⑴被告乙○○○部分:
9,280×290.8×8%÷12=17,991元。
⑵被告丁○○○部分:
9,280×259.09×8%÷12=16,029元。
⑶被告丙○○部分:
4,800×106.49×8%÷12=3,408元。
⑷被告甲○○部分:
9,280×148.54×8%÷12=9,190元。
㈣備位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28,156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向原告所承租之同段973、974地號等二
筆土地之租金,准自97年1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17,991元。
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98,936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丁○○○向原告所承租之同段936、936-1、93
7、938、938-1地號等五筆土地之租金,准自97年
1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16,029元。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丙○○向原告所承租之同段969地號土地之租金,准自97年1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3,408元。
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73,690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甲○○向原告所承租之同段934、935、976地號
等三筆土地之租金,准自97年1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9,190元。
⒐第一、三、五、七項並請准其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辯以:上揭11筆土地固為原告所有,但自58年起至71年底止即為訴
外人 張東海 向原告所承租使用,71年底張東海將上開租賃權讓與被告乙○○○、丙○○、甲○○及訴外人 張文讚 等人(按被告乙○○○為張東海之媳、訴外人張文讚為張東海之三
子、被告丙○○為張東海之孫、被告甲○○為張東海之四子), 經渠 等將租賃權讓與通知原告,亦得到原告之同意,故自72年起續由被告乙○○○、丙○○、甲○○及訴外人張文讚等人分別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使用迄今;而張東海當初與原告約定使用上開土地之代價,係以添香油錢方式交付,長久已來均係以土地補償金名義給付,嗣後因土地價格飆漲,原告即再拒收渠等所繳付之租金,迄至96年3月7日原告乃以存證信函要求渠等一次支付最近五年之租金,經渠等先給付部分租金,並回函表示給付標準不明,且原告逕自要求爾後租金以申報地價7%核算租金,有違民法規範意旨,因之渠等乃要求原告提出租金計算標準,惟原告迄仍未提出。又渠等使用前揭11筆土地之權源,係來自與原告之租賃契約,該租約已延續百年之久,已成為不定期限租約,原告並未依法終止租約,渠等使用上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又被告乙○○○向原告承租上揭11筆土地中之973及974地
號土地,並於其上建有興南街1號(基地973地號)及民生路48號(基地974地號)之房屋使用,有原告開立72年至81年共計10年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為憑:訴外人張文讚則向原告承租936、936-1、937、938、938-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民生路44號(基地936、936-1地號)、民生路46號(基地937地號)及興南街2號(基地938、938-1地號)之房屋使用,有原告開立72年至82年共計11年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為憑,上開收據上所謂土地使用補償金係指基地租賃之租金,原告既將上揭五筆土地交與張文讚使用,張文讚並給付該地租賃之租金與原告,則原告與張文讚間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嗣因張文讚於94年7月
4日死亡,被告丁○○○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該租地建屋契約,則被告丁○○○基於繼承關係占用上揭5筆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被告丙○○向原告承租969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有興南街9號之房屋使用,有原告開立72年至81年共計10年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為憑;被告甲○○向原告承租系爭934、935及976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有民生路40號(基地934地號)、42號(基地935地號)及52號(基地97
6地號)之房屋使用,有原告開立72年至82年共計11年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為憑;96年間被告 張陳素媚 又寄給原告地租2萬元及32,097元、被告丁○○○寄給地租2萬元及24,043元、被告甲○○寄給地租2萬元及13,785元,足見渠等已向原告繳納數年租地租金。
渠等於83年向原告一次繳納11年之土地租金後,本欲向原告
續繳租金,惟其經手人 蔡瑞祥 竟以上揭土地擬出售為由拒收迄今,按雙方就上揭土地既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之租地建屋契約,且原告亦未聲請法院增加租金,則渠等得以83年一次繳納11年之土地租金為標準,向原告續繳租金,原告依法不得拒收,亦即被告乙○○○一次繳10年租金共計896,312元,每月租金為7,469元;被告丙○○一次繳10年租金共計250,
000元,每月租金為2,083元;被告丁○○○一次繳11年租金共計921,660元,每月租金為6,982元;被告甲○○一次繳11年租金共計646,120元,每月租金為4,894元;則原告起訴請求按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渠等均有向原告繳納地租,且原告簽發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
金收據,係渠等使用上揭土地之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可供參照,因雙方並未以書面訂立不動產之租約,故雙方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之租地建屋契約,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以苓雅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渠等於文到10日內
給付最近5年之租金,逾期即併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因渠等均未於期限內付清租金,故雙方之租約已終止,認先位之訴部分仍有理由云云;絕非事實,渠等均否認之。蓋該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三點記稱,本件催告係依渠等之主張而為,原告不承認與渠等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按原告既不承認雙方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自不能催告渠等應給付最近5年之「租金」,是該函之催告不生效力,原告併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故先位之訴仍全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該函已生終止效力,其先位之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蓋原告起訴前並未依法終止不定期租約,渠等占有上揭土地即屬有合法權源,原告起訴後若終止租約,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原告於97年1月11日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渠等給付最近五年
之租金及調整租金,渠等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蓋先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無權占有,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則為租賃,兩者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備位之訴,甚礙渠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不應准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而應將備位之訴駁回;又鈞院若准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因原告指稱上揭土地甚為繁榮,請求將渠等之租金調整為依上揭土地96年申報地價之8%計算云云;亦非事實,渠等均否認之,故原告請求調漲渠等租金不應准許,渠等同意以97年1月4日答辯狀㈡第4頁所載給付年租金之標準,按月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租金。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本案上開11筆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嗣於97年1月14日具狀聲明追加預備依民法第421條所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五年之「租金」,並依同法第442條規定表示調整租金。上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既有差異,且為被告所不同意,復無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雲林縣○○鎮○○段934(面積54.88平方公尺)、93
5(面積54.88平方公尺)、936(面積41.06平方公尺)、936-1(面積11.96平方公尺)、937(面積71.46平方公尺)、938(面積91.58平方公尺)、938-1(面積
43.03平方公尺)、969(面積106.49平方公尺)、973(面積123.92平方公尺)、974(面積166.88平方公尺)、97
6(面積39.28平方公尺)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上揭土地中之同段973、974地號等兩筆土地為被告乙○○
○之建物所占用。同段936、936-1、937、938、938-1地號等五筆土地則為被告丁○○○之建物所占用。同段
969地號土地為被告丙○○之建物所占用。同段934、935、976地號等三筆土地則為被告甲○○之建物所占用。
上揭土地中之934、935、936、936-1、937、938、
938-1、973、974、976地號等10筆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15,840元、11,760元、9,280元;另筆969地號土地於上揭三年度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8,400元、7,040元、4,800元。被告乙○○○、丁○○○、甲○○於96年6月間分別給付原
告二萬元。同年10間被告乙○○○又給付原告32,097元,丁○○○給付原告24,043元、甲○○給付原告13,785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之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茲析述如下:
被告乙○○○主張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中之973
、974地號兩筆土地乙節,無非以:上開二筆土地,原告前於58年間即出租予訴外人張東海使用,張東海承租後旋即在同段974地號土地上興建屋房(門牌○○○鎮○○路○○號,經整編後現為○○○鎮○○路○○號)以供居住;另訴外人 蔡文卿 (即張東海之次子)則於68年間經原告及張東海之同意在同段97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鎮○○街○號)使用。71年9月16日上揭二人即將前開二棟建物贈與予伊,張東海乃於71年底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與伊,且經通知原告,獲得原告首肯云云為其論據;併提出65-67年度租金收據影本3紙(見卷內第48-50頁)、68-71年度地稅收據【張東海】影本1紙(見卷內第51頁)、72-81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影本2紙(見卷內第98頁)、營建使用執照影本1紙(見卷內第52頁)、門牌證明書影本1份(見卷內第122頁)、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1份(見卷內第126頁)、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份等件(見卷內第124、127頁)為佐。惟觀諸:
㈠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營建使用執照」及「門牌證明書」等
二份文件(見卷內第52頁、第122頁),固可證明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占用基地同段974地號土地)乃為訴外人張東海所起造;然上開營建使用執照係雲林縣政府於【58年6月2日】所核發,張東海當其時究依何種權源得在原告之974地號土地上興建屋房(諸如: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俱屬可能),是僅由上開使用執照文件尚難憑認。職故,被告乙○○○據此空言系爭土地中之97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東海於【58年間】即向原告所租用云云,即非可採。
㈡其次,被告所提出之「65-67年度租金收據」等三紙文件
(見卷內第48-50頁)其內固均記載:「茲收到向敝堂租用厝地租金‧‧‧無訛;租用厝地明細如左:張東海民生路125坪、 張蔡蕊 興南街1號35.6坪、甲○○興南街3號、乙○○○30.41坪」等語。而由此3份文件所載內容,固可證明訴外人張東海於65-67年間曾向原告租用民生路
125坪土地,然張東海向原告所租用之民生路125坪土地,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中之974地號土地?僅由上揭3紙租金收據文義尚難憑認。此外,參諸系爭土地中之974地號土地前於《58年間》即為張東海興建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所占用等情,業已詳述如上;茍若張東海向原告所承租之民生路125坪土地,亦包括上揭974地號土地,則58年至64年間,被告亦應執有前揭期間(即58年-64年)之租金收據始符情理,惟被告乙○○○迄未能提出張東海於58年間曾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中之974地號土地及繳租之證明,則僅憑上揭《65-67年度》租金收據亦難證明訴外人張東海於《58年間》確曾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中之974地號土地。
㈢又,被告提出之「68-71年度地稅收據」一紙文件(見卷
內第51頁)其內僅記載:「新台幣395,392元‧‧‧地稅自68年1月起至71年12月止之稅款‧‧‧張東海居士台鑒」等語。由上揭文件內容觀之,固可證明張東海於72年5月17日曾向原告繳交上揭款項等情屬實;然上揭款項是否係租金?是否係張東海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中之974地號土地之對價?僅依上開文件內容亦尚難憑認。職故,被告欲以上開地稅收據反證訴外人張東海前於58年間即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中之974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容有疑義,自不足取。
㈣再者,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1份(
見卷內第126頁),固可證明門牌雲林縣○○鎮○○街○號建物(占用基地同段973地號土地)乃為訴外人蔡文卿所起造;然上開建造執照係雲林縣政府於【68年1月13日】所核發,《蔡文卿》當其時究基於何種權源得在原告之
973地號土地上興建屋房(諸如: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俱屬可能),故僅由上開文件亦難憑認。從而,被告乙○○○據此空言辯稱上揭97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東海》於58年間向原告所租用云云,自非可採。
㈤另,被告提出之「72-81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等二
紙文件(見卷內第98頁)其上僅分別記載:「茲收到300,
080元整,自72年起至81年止‧‧‧乙○○○居士台鑒」及「茲收到596,232元整,自72年起至81年止‧‧‧乙○○○居士台鑒」等語。由上揭文件內容觀之,原告於出具上揭收據予被告乙○○○時,刻意將收據中之「租金」字樣刪除,只保留土地使用補償金字樣,足見被告乙○○○於82年6月20日向原告所繳交之上揭款項應非租金等情至灼。職故,被告主張上開二紙收據所示之款項係租金,且渠等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中之973、974地號兩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顯非有理。此外,被告固亦辯稱:原告所簽發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係渠等使用上揭土地之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云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係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屬租金,不論其約定之名稱為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可參),而應成立租賃關係;反之,當事人並未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其物之對價,自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曾收受他方所給付占用其物之賠償或返還占用其物之不當利得,遂認該等賠償或返還不當利得亦為屬租金性質。本件被告既認其於82年6月20日向原告所繳交之上揭款項係租金,自應證明其所為上開給付曾與原告達成係作為使用上揭973、974地號兩筆土地之對價合意,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有與原告達成合意以其所交付之上揭補償金係作為租金之用。職故,被告欲以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反證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中之973、974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亦非有據(蓋補償金亦有可能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賠償款),尚不足取。
㈥綜上,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各份文件俱不足證明訴
外人張東海前於《58年間》曾向原告租用上揭973、974地號兩筆土地以供建屋,則其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71年底已將上開二筆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伊云云,已無可採。況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並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本件被告乙○○○除無法證明訴外人張東海前於58年間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中之973、974地號兩筆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外,即或其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71年底,經原告同意已將上開二筆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伊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明確有轉讓行為及原告同意之事實,則其主張因訴外人張東海之轉讓而繼受取得上揭973、974地號兩筆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揆諸前揭規定,亦屬無據。
被告丁○○○主張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中之936
、936-1、937、938、938-1地號等五筆土地乙節,無非以:上開五筆土地,原告前於58年間即出租予訴外人張東海使用,張東海承租後旋即同意被告甲○○在同段938、
938-1地號等二筆土地興建房屋(門牌○○○鎮○○街○號)使用;另同段936、936-1(民生路44號)、937(民生路46號)地號等三筆土地亦經張東海及原告同意伊亡夫張文讚在上建屋使用。嗣甲○○將前揭門○○○鎮○○街○號房屋贈與伊,另訴外人張東海於71年底復將上開五筆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與伊先夫張文讚,且經通知原告,獲得原告首肯,嗣張文讚於94年7月4日亡故,前揭門牌○○○鎮○○路○○號(占用基地同段936、936-1地號○○○鎮○○路○○號(占用基地同段937地號)二棟建物,及上揭五筆土地之租賃權乃為伊所繼承云云為其論據;並經其提出65-67年度租金收據影本3紙(見卷內第48-50頁)、68-71年度地稅收據【甲○○】影本1紙(見卷內第51頁)、營建使用執照影本1紙(見卷內第52頁)、72-82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影本1紙(見卷內第99頁)、戶籍謄本影本1份(見卷內第100頁)為佐。惟觀諸:
㈠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營建使用執照」文件(見卷內第52頁
頁),固可證明門牌雲林縣○○鎮○○街○號建物(占用基地同段938、938-1地號土地)乃為被告甲○○所起造;然上開營建使用執照係雲林縣政府於【58年6月2日】所核發,被告《甲○○》當其時究依何種權源(諸如: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俱屬可能)而得在原告之上揭938、938-1地號土地上興建屋房,僅由上開使用執照文件尚難憑認。職故,被告丁○○○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中之938、938-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東海》於58年間向原告所租用云云,即非可採。
㈡其次,被告所提出之「65-67年度租金收據」等三紙文件
(見卷內第48-50頁)其內固均記載:「茲收到向敝堂租用厝地租金‧‧‧無訛;租用厝地明細如左:張東海民生路125坪、張蔡蕊興南街1號35.6坪、甲○○~s2;興南街3號~s1;、乙○○○30.41坪」等語。而由此3份文件內容觀之,固可推斷被告甲○○前於65-67年間曾向原告租用興南街
3號建物基地,然甲○○曾否向原告租用興南街2號建物基地(即同段938、938-1地號土地)?僅由上揭3紙租金收據文義尚難憑認。至訴外人張東海向原告所租用之民生路125坪土地,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中之936、936-
1、937地號等三筆土地?僅由上揭3紙租金收據文義亦無法認定。惟茍若張東海向原告所承租之民生路125坪土地其內,亦包括上揭936、936-1、937地號等三筆土地,則58年至64年間,被告亦應執有前揭期間(即58年-64年)之租金收據始符情理,惟被告丁○○○迄未能提出張東海於58年間曾向原告租用上開936、936-1、937、938、938-1地號等五筆土地及繳租相關之證明,故僅憑上揭《65-67年度》租金收據亦難認定訴外人張東海於《58年間》確曾向原告租用前揭936、936-1、937、938、938-1地號等五筆土地。
㈢又,被告提出之「68-71年度地稅收據」(見卷內第51頁
)其內記載:「新台幣70,400元‧‧‧地稅自68年1月起至71年12月止之稅款‧‧‧,右記之金額是~s2;興南街2號~s1;地租金‧‧‧,甲○○居士台鑒」等語。由上揭地稅收據文件所載內容觀之,固可證明甲○○於《68年至71年》間曾向原告租用前揭938、938-1地號土地(即門牌雲林縣○○鎮○○街○號建物基地),並於72年4月29日向原告繳交上揭基地租金等情屬實。惟嗣後甲○○將前揭門○○○鎮○○街○號房屋贈與被告丁○○○(此部分為被告丁○○○所自認)時,甲○○有否經原告同意連同上揭土地租約併同讓與被告丁○○○,迄未見被告丁○○○主張並舉證以明,則被告丁○○○徒憑前述地稅收據空言主張其就上揭938、938-1地號土地與原告有不定期租約云云,顯無可取。況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甲○○於《68年至71年》間縱曾向原告租用前揭938、938-1地號土地,在甲○○將上開基地租約讓與被告丁○○○前,丁○○○亦尚不得主張其為上揭土地租約繼受人。
㈣再者,被告提出之「72-82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
見卷內第99頁)其上記載:「茲收到921,660元整,自72年起至82年止‧‧‧張文讚居士台鑒」等語。由上揭文件內容觀之,原告於出具上揭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予被告丁○○○之亡夫張文讚時,刻意將收據中之「租金」字樣刪除,只保留土地使用補償金字樣,足見張文讚於83年7月15日向原告所繳交之上揭款項應非租金等情至灼。職故,被告主張上開收據所示之款項係租金,且渠等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中之936、936-1、937、938、938-1地號等五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顯非有理。此外,被告固亦辯稱:原告所簽發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係渠等使用上揭土地之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云云。惟按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係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並以經當事人之合意為斷,業經敘明於上。本件被告丁○○○既認其亡夫張文讚於83年7月15日向原告所繳交之上揭款項係租金,自應證明張文讚所為上開給付曾與原告達成係作為使用上揭936、936-
1、937、938、938-1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對價合意,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亡夫張文讚有與原告達成合意以其所交付之上揭補償金係作為租金之用。職故,被告丁○○○欲以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反證其亡夫張文讚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中之936、936-1、937、938、938-
1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並為其所繼承云云,亦非有據,尚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丁○○○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俱不足證明訴外人
張東海前於58年間曾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中之936、936-1、937、938、938-1等五筆土地以供建屋,則其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71年底已將上開五筆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伊亡夫張文讚云云,已無可採。況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原則上,承租人非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業已敘明在前。本件被告丁○○○除無法證明訴外人張東海前於58年間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中之936、936-
1、937、938、938-1地號等五筆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外,即或其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71年底,業經原告同意已將上開五筆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被告丁○○○亡夫張文讚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明,則被告丁○○○空言主張其已繼受取得訴外人張東海與原告就上開936、936-1、937、938、938-1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揆諸前揭規定,亦屬無據。
被告甲○○主張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中之934、
935、976地號等三筆土地乙節,無非以:上開三筆土地,原告前於58年間即出租予訴外人張東海使用,迨至71年底張東海復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與伊,且經通知原告,獲得原告首肯,伊乃占用上揭三筆土地使用迄今云云為其論據;併提出65-67年度租金收據影本3紙(見卷內第48-50頁)、72-82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影本1紙(見卷內第
102頁)等件為佐。惟觀諸:㈠被告所提出之「65-67年度租金收據」等三紙文件(見卷
內第48-50頁)其內固均記載:「茲收到向敝堂租用厝地租金‧‧‧無訛;租用厝地明細如左:張東海民生路125坪、張蔡蕊興南街1號35.6坪、甲○○興南街3號、乙○○○30.41坪」等語。而由此3份文件內容觀之,固可推斷被告甲○○前於65-67年間曾向原告租用興南街3號建物基地,然甲○○曾否向原告租用上揭934、935、976地號等三筆土地?僅由上揭3紙租金收據文義尚難憑認。
至訴外人張東海向原告所租用之民生路125坪土地,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中之934(即門牌民生路40號建物基地)、
935(即門牌民生路42號建物基地)、976(即門牌民生路52號建物基地)地號等三筆土地?第由上揭3紙租金收據文義亦無法認定。惟茍若張東海向原告所承租之民生路
125坪土地其內,亦包括上揭934、935、976地號等三筆土地,則58年至64年間,被告亦應執有前揭期間(即58年-64年)之租金收據始符情理,但被告甲○○迄未能提出張東海於58年間曾向原告租用上開934、935、976地號等三筆土地及繳租之證明,則僅憑上揭《65-67年度》租金收據亦難認定訴外人張東海於《58年間》確曾向原告租用前揭934、935、976地號等三筆土地。
㈡其次,被告提出之「72-82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
見卷內第102頁)其上記載:「茲收到646,120元整,自72年起至82年止‧‧‧甲○○居士台鑒」等語。由上揭文件內容觀之,原告於出具上揭收據予被告甲○○時亦刻意將收據中之「租金」字樣刪除,只保留土地使用補償金字樣,足見甲○○於83年7月15日向原告所繳交之上揭款項應非租金等情至灼。職故,被告甲○○主張上開收據所示之款項係租金,且渠等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中之934、935、976地號等三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顯非有理。此外,被告固亦辯稱:原告所簽發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係渠等使用上揭土地之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云云。惟按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係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並以經當事人之合意為斷,業經敘明於上。本件被告甲○○既認其於83年7月15日向原告所繳交之上揭款項係租金,自應證明其所為上開給付曾與原告達成係作為使用上揭934、935、976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對價合意,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有與原告達成合意以其所交付之上揭補償金係作為租金之用。職故,被告欲以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反證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中之934、935、976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亦非有據,尚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俱不足證明訴外人張
東海前於58年間曾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中之934、935、
976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供建屋,則其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71年底已將上開三筆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伊云云,已無可採。況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原則上,承租人非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業已敘明在前。本件被告甲○○除無法證明訴外人張東海前於58年間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中之934、935、976地號等三筆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外,即或其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71年底,業經原告同意已將上開三筆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伊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則被告甲○○空言主張其已繼受取得訴外人張東海與原告就上開934、93
5、976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揆諸前揭規定,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被告丙○○主張其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中之969地
號土地乙節,無非以:上開土地,原告前於58年間即出租予訴外人張東海使用,迨至71年底張東海復將上開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與伊,且經通知原告,獲得原告首肯,伊乃占用上揭土地使用迄今云云為其論據;併提出65-67年度租金收據影本3紙(見卷內第48-50頁)、72-81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影本1紙(見卷內第101頁)等件為佐。惟觀諸:㈠被告所提出之「65-67年度租金收據」等三紙文件(見卷
內第48-50頁)其內固均記載:「茲收到向敝堂租用厝地租金‧‧‧無訛;租用厝地明細如左:張東海民生路125坪、張蔡蕊興南街1號35.6坪、甲○○興南街3號、乙○○○30.41坪」等語。而由此3份文件內容觀之,不論被告丙○○或訴外人張東海俱未有向原告租用門○○○鎮○○街○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969地號)之記載,被告丙○○徒憑上揭「租金收據」空言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58年間曾向原告租用前揭969地號土地,已無可採。
㈡其次,被告丙○○提出之「72-81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收
據」(見卷內第101頁)其上記載:「茲收到250,000元整,自72年起至81年止‧‧‧丙○○居士台鑒」等語。由上揭文件內容觀之,原告於出具上揭收據予被告丙○○時亦刻意將收據中之「租金」字樣刪除,只保留土地使用補償金字樣,足見丙○○於82年6月20日向原告所繳交之上揭款項應非租金等情至灼。職故,被告丙○○主張上開收據所示之款項係租金,且渠等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中之969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顯非有理。此外,被告固亦辯稱:原告所簽發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係渠等使用上揭土地之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云云。惟按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係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並以經當事人之合意為斷,業經敘明於上。本件被告丙○○既認其於82年6月20日向原告所繳交之上揭款項係租金,自應證明其所為上開給付曾與原告達成係作為使用上揭969地號土地之對價合意,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上揭補償金係作為租金之用。職故,被告欲以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反證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中之969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亦非有據,尚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俱不足證明訴外人張
東海前於58年間曾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中之969地號土地以供建屋,則其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71年底已將上開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伊云云,已無可採。況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原則上,承租人非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業已敘明在前。本件被告丙○○除無法證明訴外人張東海前於58年間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中之969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外,即或其主張訴外人張東海前於71年底,業經原告同意已將上開土地之租地建屋承租權轉讓與伊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則被告丙○○空言主張其已繼受取得訴外人張東海與原告就上開96
9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揆諸前揭規定,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惟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本案系爭土地中之973、974地號等二筆土地為被告乙○○○之建物所占用,其中936、936-1、937、938、
938-1地號等五筆土地為被告丁○○○之建物占用,其中
969地號土地為被告丙○○之建物占用,其中934、935、
976地號等三筆土地則為被告甲○○之建物所占用。被告等對系爭土地復無占有權源,已敘明如上,即無法律上原因,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五年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固屬有據。惟尚應斟酌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數額,以定渠等應返還之金額。
㈠查,系爭土地雖鄰近北港鎮朝天宮商圈,附近並有市場,
生活機能佳,商業交易熱絡,惟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其中934、935、936、936-1、937、938、938-1、973、974、976地號等10筆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依序分別為15,840元、11,760元、9,280元;另筆969地號土地於上揭三年度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8,
400元、7,040元、4,800元,逐年呈下降趨勢,顯見北港朝天宮商圈不復往日繁華,此外參酌原告向被告等收取占用系爭土地《72-81年度》補償金數額及近年物價波動指數,認原告之請求以依被告渠等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為合理。
㈡職故:
⒈被告乙○○○占用之上開973、974地號等二筆土地面
積合計為290.8平方公尺,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上揭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43,285元【計算式:15,840×290.8×5%(此部分為92年度)+11,760×
290.8×5%×3(此部分為93至95年度)=743,285】,經扣除之前已給付之52,097元,尚應給付原告691,18
8元。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244元【計算式:9,280×290.8×5%÷12=11,24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丁○○○占用之上開936、936-1、937、938
、938-1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為259.09平方公尺,故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上揭五筆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丁○○○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62,234元【計算式:15,840×259.09×5%(此部分為92年度)+11,760×259.09×5%×3(此部分為93至95年度)=662,234】,經扣除之前已給付之44,043元,尚應給付原告618,191元。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0,018元【計算式:9,280×259.09×5%÷12=10,01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丙○○占用之上開969地號土地面積為106.49平方
公尺,故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丙○○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7,179元【計算式:8,400×106.49×5%(此部分為92年度)+7,040×106.49×5%×3(此部分為93至95年度)=157,179】。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2,130元【計算式:4,800×106.49×5%÷12=2,1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甲○○占用之上開934、935、976地號三筆土地
面積合計為148.54平方公尺,故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上開三筆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甲○○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9,668元【計算式:15,840×148.54×5%(此部分為92年度)+11,760×
148.54×5%×3(此部分為93至95年度)=379,668】,經扣除之前已給付之33,785元,尚應給付原告345,88
3元。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744元【計算式:9,280×148.54×5%÷12=5,7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得,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附此說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