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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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進榮律師
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與乙○○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柒佰叁拾柒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貳個、運動休閒鞋貳隻、保險套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與乙○○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柒佰叁拾柒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貳個、運動休閒鞋貳隻、保險套壹包均沒收之。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綽號為「 駱駝 」,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嗣復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冒用其弟 許高強 名義應訊,於87年1月2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明後,以8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就其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確定;又於86年12月29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7年2月2日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與首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90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縮短刑期於94年2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或擅自輸入,竟分別為下列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5年10月24日22時29分許,在大陸地區持00000000000(公訴人誤為0000000000000,86為大陸地區之國際電話國碼)號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額,販賣毒品海洛因1兩(即37.5公克)予陳 錫卿 ,嗣乙○○即依甲○○之指示,前往上開「民雄肉包店」附近,交付毒品海洛因1兩予 陳錫卿 ,並向陳錫卿收取20萬元之價金。
㈡丙○○(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
公權10年確定)因其父親住院,需錢孔急,且失業無收入,於96年4月初某日,經由友人 沈國城 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其等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丙○○以隨身夾帶方式,自柬埔寨人民共和國(下稱柬埔寨)金邊市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返臺(俗稱鳥人),並約定事成後給予丙○○20萬元之報酬。商妥後,沈國城、「阿明」等人並聯絡亦具有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綽號「 小俄 」、「來仔」等人,負責於丙○○抵達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之相關接應事宜,並聯繫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甲○○,負責於丙○○夾帶毒品海洛因返臺時至桃園國際機場接應。丙○○乃於96年4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獨自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5號班次飛機出境,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於同日13時許,抵達柬埔寨金邊市金邊國際機場,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渠等亦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柬埔寨籍某成年男子,以手持寫有「沙沙」字樣紙牌作為聯絡暗號之方式前往接機,並駕車載送至金邊市某旅館投宿。同年月5日22時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渠等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柬埔寨籍某成年男子至丙○○上開住宿旅館房間內,將左右二腳底層均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之黑色運動休閒鞋1雙及以保險套包裝之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球)3顆(上開藏置在2隻鞋底之海洛因及3顆海洛因球共計淨重737.13公克)交付予丙○○。翌日丙○○遂將該3顆海洛因球塞置於其肛門內並穿著上開夾藏有毒品海洛因之運動休閒鞋後,獨自搭乘當地計程車前往金邊國際機場,於同年月6日12時30分許,自柬埔寨金邊市金邊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6號班機返臺,而將上揭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臺灣。甲○○並於同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80號班次飛機,較丙○○先行自柬埔寨返抵桃園國際機場準備接應,嗣於同年月6日17時30分許,丙○○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查獲,並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內,由丙○○所穿著之運動休閒鞋底層扣得夾帶之毒品海洛因2包,經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於同日20時20分許,再將丙○○帶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以X光檢查後,發覺丙○○肛門內藏有海洛因球,乃將其取出後扣得上開夾帶之海洛因球3顆而查獲,同時因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機動查緝隊)已對甲○○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甲○○於同日下午自柬埔寨搭機返臺後,隨即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旅館休息,並於丙○○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後,以電話聯繫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接應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機動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引用證人陳錫卿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證據,辯護人雖以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給予被告及辯護人有詰問之機會,剝奪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等規定,而認為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除有同法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者外,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等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本件證人陳錫卿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於具結後陳述(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證人丙○○亦於檢察官訊問後為具結(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於訊問證人陳錫卿時,因被告並不在場,自不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則檢察官訊問證人陳錫卿之程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又並無事證認證人有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上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未為如此之主張,並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時,證人陳錫卿及丙○○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並依法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有各該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至18頁、第24頁、第32至36頁、第54頁),亦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陳錫卿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因偵訊中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應認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㈡監聽錄音之內容及錄音譯文部分: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雲檢明正監字第000507號、第000734號、95年雲檢明正監(續)字第000570號、第000626號、第000688號、第000748號、第000760號、第000815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33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16頁、第136頁),及以96年雲檢明正監字第000192號、第000218號、96年雲檢明正監(續)字第000236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稿)(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第316頁、第311頁),而該通訊監察書(稿)已依法律規定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執行處所」、「適用法條」等事項,並有經公訴人提出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本件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前)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而為合法之監聽,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通訊監察程序之合法性並未爭執,則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內容,既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司法警察人員依據上開監聽錄音內容所為之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已表示並不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對被告自得作為證據。
㈢其他傳聞書面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或被告所提出及本院據以判斷之其他傳聞書面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對於被告而言,自得採為證據。
二、公訴人起訴事實之確認: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變更範疇或僅促請法院審酌注意,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檢察官原起訴:「甲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以20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陳錫卿」,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則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並更正該部分起訴事實為:「甲○○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5年10月24日下午10時29分,在大陸地區持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以20萬元之代價,販賣毒洛因1兩予陳錫卿,再由乙○○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交付海洛因1兩予陳錫卿,並向陳錫卿收取20萬元」(見檢察官所提96年9月27日補充理由書),該補充更正之事實僅為原起訴事實之更正及擴張,並未變動原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補充更正後之該部分事實為審判。
㈢本件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檢察官原起訴:「甲
○○另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5日23時49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由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陳錫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在電話中允諾以20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兩予陳錫卿,約定由陳錫卿於96年12月間自行前往桃園縣某處取貨,並指示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至陳錫卿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12號住處收取20萬元。陳錫卿即於95年12月7日前往桃園縣某處向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230.4公克),為警當場埋伏查獲」,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先以口頭表明上開「95年11月25日」應更正為「95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其後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此部分事實為:「甲○○與乙○○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5年11月15日下午11時34分,在大陸地區持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以20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兩予陳錫卿,再由乙○○於同日下午11時49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陳錫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由陳錫卿於96年12月間自行前往桃園縣某處取貨,並指示乙○○至陳錫卿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12號住處收取20萬元。陳錫卿即於95年12月7日前往桃園縣某處向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230.4公克),為警當場埋伏查獲」(見檢察官所提96年9月27日補充理由書),該補充更正事實亦未變動原起訴事實之範籌,依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本院亦應就補充更正後之該部分事實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之辯解:
㈠關於95年10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認識證人陳錫卿、乙○○等人,及於95年10月24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大陸地區以國際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與乙○○於95年10月間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之犯行,辯稱:我於95年7月初出國,到11月26日才回國,於95年10月至11月中旬都不在國內,與陳錫卿根本沒接觸,如何販賣毒品給陳錫卿,且是我拿錢要向陳錫卿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陳錫卿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起訴事實指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陳錫卿,但證人乙○○到庭作證已否認曾替被告交付海洛因給陳錫卿及收取貨款之販毒情形,即無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陳錫卿雖指控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伊云云,但僅憑陳錫卿一人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對被告並不公平,且就起訴事實㈠部分,陳錫卿所證述向被告購買1兩毒品海洛因之價格究為25萬元或20萬元,前後並不一致,又陳錫卿就該次20萬元交付之地點,或為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或稱以匯款方式,或是在其虎尾 埒內 住處附近,有3個不同之地點,且陳錫卿稱是在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巷子,但依乙○○之證述,該「民雄肉包店」附近並無巷子,陳錫卿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既有諸多瑕疵,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檢察官雖有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但其對話內容都非常不明、相當曖昧,其內容更未提到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該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㈡關於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訊據被告固對丙○○於96年4月6日自柬埔寨金邊市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為關稅局及調查局人員於其穿著之運動休閒鞋1雙之鞋底及其肛門內查獲各藏有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
737.17公克等情並不爭執,並坦承於同日下午搭機自柬埔寨返臺,曾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旅館休息,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撥通,另撥打電話至柬埔寨詢問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小俄」有關某人坐幾點飛機、是否真的有坐上飛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與丙○○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丙○○及「阿城」之人我都不認識,當天我從柬埔寨回來,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所撥打電話的對象,並不知道是丙○○,也沒有與丙○○、「阿城」等人有運輸毒品海洛因或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的犯意聯絡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已稱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接觸,又「阿城」之男子並未出庭作證,是否存在尚有可疑,所謂「犯意聯絡」不能成立,另丙○○抵達機場入境大廳時,即為調查局人員查獲,被告並未接手丙○○上開夾帶入境之毒品海洛因,所謂「行為分擔」亦不能成立,故難認被告與丙○○或「阿城」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被告之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95年10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部分:
⒈證人陳錫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還有無與甲○
○買過毒品?)有。我和他聯絡7、8次,但有成交2次,另1次是在95年10月份,在麥寮鄉的民雄肉包附近交貨,購買1兩海洛因,價錢20萬元。」、「(問:這次交易如何聯絡?)是他主動打我的手機,電話裡問我還有沒有『東西』(是指海洛因),我說沒有,他就會說會找人跟我聯絡。」、「(問:有在電話中說要買1兩?)電話中是說買『1張』(就是指1兩的意思)。」、「(問:何人說在上述民雄肉包附近?)是甲○○說的。」等語(見雲檢96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69頁)。
⒉又證人陳錫卿於本院96年11月5日審理時證述:我認識「駱
駝」甲○○10幾年了,曾向他買過2、3次毒品,10月份有1次,10月這次他打電話給我,他有時人不在這邊,打國外電話給我,有時他打電話跟我聊天,我有錢他有東西,就跟他拿,10月這次有買成,他叫朋友拿給我,是否綽號 阿進 的人,我不知道,交的人我不認識,我用20萬元買海洛因1兩即
37.5公克,毒品在他們那邊麥寮的「民雄肉包店」巷子裡拿的,錢好像用匯的,我不確定,不是我去匯的,就是我女朋友匯的,之前有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10月這次是從國內或國外打來的,已經不記得了,有時甲○○用大陸電話打給我,都是甲○○賣的,收錢是有時候他叫別人來拿,有時候我用匯的,買賣多少錢、多少量的毒品,都是駱駝跟我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嗣其於本院97年2月19日審理時又證稱:95年10月份,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是被告用手機打給我約,我去那裡找乙○○拿,那次是跟被告拿20萬元、差不多1兩左右的海洛因,我說我沒有東西可以吃,之後被告就說好,被告要聯絡,那次我確定拿毒品給我的是乙○○,可能是直接在車上拿20萬給乙○○的,他東西給我,我錢給他的樣子,交錢跟海洛因的時間已經晚上了等語(見本院卷二該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陳錫卿於上開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先後均證稱曾於95年10月間,向被告以20萬元之代價,購買過毒品海洛因1兩,並約定在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交貨等事實。
⒊辯護人雖指證人陳錫卿究係以25萬元或20萬元,何種價格向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兩?究係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或以匯款方式,或於陳錫卿虎尾住處交付金錢20萬元?所為證述先後並不一致,存有瑕疵,其證詞並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陳錫卿就上開於95年10月間與被告間之毒品海洛因交易,未曾證述於其虎尾住處交付金錢20萬元等情(其僅曾證述在其虎尾住處交貨,但後又改稱是在麥寮『民雄肉包店』,或95年11月間那次是在其虎尾住處交錢),此部分辯護人尚有誤認。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錫卿於95年12月7日雲林機動查緝隊詢問時,固陳述每次均係以25萬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兩,然其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於多次具結後明確證述於95年10月間,在麥寮鄉的民雄肉包店附近,以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兩,雖其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兩之價額陳述曾有出入,但其就曾於95年10月間,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兩,約在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交貨等基本事實則尚無歧異,而此基本事實之陳述與後述⒋檢察官提出之監聽譯文相符,應屬信實可採。至於證人陳錫卿就該次毒品交易如何交付該筆20萬元貨款,其於96年11月5日審理時固證述:是以匯款方式先匯款云云;嗣於97年2月19日審理時則證述:可能是直接在車上拿20萬給乙○○的,他東西給我,我錢給他的樣子等語(96年11月5日審理時證人乙○○有到庭,97年2月19日審理時證人乙○○則未到庭),先後有所不一致,但其於96年11月5日審理時已證稱不確定該次是否用匯款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面),顯然其已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尚難以其先後證述此部分事實不一致,遽認其證詞即不可採。辯護人辯稱證人陳錫卿之證述有諸多瑕疵,不可採信,應不可採。
⒋又檢察官提出就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所得譯文內容如下(以下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
⑴0000000000號(A:乙○○)①時間:10月23日10:45撥入
【B:0000000000000→甲○○(駱駝)】
B: 卿仔 (陳錫卿)叫我跟你說,要跟你調一個或半個!
A:好啦!
B:看你要怎樣?我再打給他!②時間:10月24日22:29撥入
【B:000-0000000000→甲○○(駱駝)】
B:他現在要過去,我叫他到民雄肉包之後打給我,我再通知你!
A:誰?
B:就你跟他拿的那一個!
A: 阿卿 (陳錫卿)喔!
B:我跟你說12萬都寄在你那裡!
A:那要跟他拿多少?
B:總共19吧!
A:20啦!
B:我等一下給你一個帳戶,你明天先匯給我!
A:匯多少?~~~~~~~~~~~~~~~~~~~~~~~~~~就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先於96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跟乙○○玩六合彩的事情,是陳錫卿要找他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嗣於本院97年2月19日審理時又辯稱:這是講簽賭的事情,我跟乙○○有做指數,帳戶也是玩指數的戶頭;乙○○的家就住在民雄肉包那裡,他就在那裡,我哪要叫他去,就在旁邊,我哪有叫他去那裡,叫他去那裡做什麼,有也是跟他要拿包牌的簽單而已,卿仔是我們村裡作指數的云云(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3頁、第34頁)。然「卿仔」、「阿卿」確實係指證人「陳錫卿」無誤,此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乙○○及陳錫卿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正面、第122頁正面、第126頁背面、第130頁背面有關0000000000號於12月03日16時03分、同日18時05分、12月06日19時15分、12月07日12時49分;本院卷一第163頁正面、第164頁正面、背面有關0000000000號於11月15日23時34分、11月16日00時40分、同日02時03分),被告辯稱該「卿仔」、「阿卿」並非證人陳錫卿云云,並非可採。又簽賭六合彩、玩指數,雙方談論到的應是號碼、數字或金額,或「二星」、「三星」、「四星」等術語,此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何須談到「要跟你調一個或半個」,並約定地點叫乙○○前去拿取金錢後,再轉帳給被告?顯然是彼此約定地點後,一手交付物品,一手交付金錢。另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先於95年10月23日上午10時45分,以00000000000號電話(開頭86為大陸地區國際電話之國碼),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卿仔」「要調取1個或半個」,進而被告再於翌日(即24日)22時29分許,以上開同號電話撥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前往「民雄肉包店」附近與「阿卿」接洽,並向「阿卿」拿取「20」(萬元),再依被告所給之帳戶匯款等情,此核與證人陳錫卿上開所證述:我於95年10月間,以2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兩,被告透過乙○○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將毒品拿給我等情相符。
⒌至於證人陳錫卿於該次交易中,究係如何交付貨款20萬元?
其於本院96年11月6日審理時固證稱:是以匯款方式交付貨款20萬元云云,然就此部分證人於該日詰問過程中, 陳明 並不確定,已如上述。嗣其於本院97年2月19日審理時則證述:當時可能是以20萬元現金於車上交付予乙○○等語。而證人陳錫卿上開於本院97年2月19日審理時之證述核與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那要跟他拿多?」、「20」等相符,應屬較為可採,是證人陳錫卿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應係以現金交付受被告指示前來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乙○○無誤。
⒍被告雖辯稱:我於95年10月間並不在國內,無法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陳錫卿云云。依被告所提出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及其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10月間,確實身處大陸地區無誤,然被告已承認該000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其自大陸打回臺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97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9頁),且該「86」屬大陸地區國際電話之國碼代號,則被告於95年10月23日10時45分許、同年月24日22時29分許,持上開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顯係在大陸地區透過國際電話聯繫在臺灣之乙○○後,指示乙○○前去「民雄肉包店」交付毒品海洛因1兩予陳錫卿,並向陳錫卿收取貨款20萬元。是被告乃透過國際電話指示乙○○與陳錫卿為交易行為,並不因為其當時不在臺灣地區,即無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⒎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乙○○到庭已證稱未曾替被告
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及向陳錫卿收取貨款;檢察官雖有引用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但其對話內容都非常不明、相當曖昧,其內容更未提到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該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依上開所述,證人乙○○係依被告之指示,前去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交付毒品海洛因1兩予陳錫卿之人,乙○○與被告間顯有共犯之關係,乙○○為避免其本身涉有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就自己涉嫌犯罪之相關事實據實以告,且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顯與檢察官提出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並非可採。又買賣交易毒品屬重大犯罪,政府檢警調等職司犯罪偵查機關查緝甚嚴,買賣毒品雙方為避免事跡敗露,常於交易時以代號或暗語等術語替代,例如「查某的」(臺語)、「女的」、「軟的」、「四號」等代表毒品海洛因,「男的」、「粗的」、「糖仔」等代表毒品安非他命,「一張」、「一用」、「一個」代表交易的金額或重量,此為偵查毒品犯罪實務所常見,尚難以本件雙方談論時,未實際談及「海洛因」、「安非他命」即認未進行毒品買賣的交易,且證人陳錫卿所證述上開交易情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上開監聽譯文大致相符,該監聽譯文可供作佐證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非常不明、相當曖昧,更未提到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亦難認可採。
⒏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
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暴利可圖,當無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海洛因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度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論,依證人陳錫卿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形,雖未能明確計算被告販毒可得之利潤,然參酌被告與證人陳錫卿固相識10多年,但非屬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且被告當時身處大陸地區,仍自行負擔國際電話費用,以國際電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指使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金錢,被告若無營利意圖,要難採信,又雙方交易之毒品海洛因數量有
1兩之多,顯非一般毒品施用者,單純互相調取毒品供己施用之情形,被告復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在案,其每日毒品之需求所耗費之金額甚鉅,若僅係無償轉讓,而未賺取差額之利潤,即足因應支付其吸毒之龐大費用,亦難令人相信,基於以上說明,被告應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⒐綜上所述,本件有證人陳錫卿之證述,並有檢察官提出之監
聽譯文為補強證據,被告於95年10月下旬,透過乙○○,與陳錫卿約定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店」附近,以20萬元代價出賣毒品海洛因1兩與陳錫卿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1兩與陳錫卿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⒈證人丙○○因其父親住院,需錢孔急,且失業無收入,透過
友人沈國城之介紹而認識「阿明」,其等乃謀議由丙○○擔任俗稱「鳥人」之工作,以隨身夾帶方式,自柬埔寨金邊市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返臺,約定事成給予20萬元報酬,並於96年4月3日由丙○○獨自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取得不詳人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後,於同年4月6日12時3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金邊市搭機入境返回桃園國際機場時,為關稅局及調查局人員在其身上所穿著之黑色運動休閒鞋1雙及肛門內查獲夾帶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737.13公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保管檢字第5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該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第4頁)及該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關稅局及調查局人員自丙○○入境時所穿著之運動休閒鞋底層所查扣之疑似海洛因白粉2包及自丙○○肛門內所取出之疑似海洛因球3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37.13公克(空包裝總重32.11公克),純度60.49%,純質淨重445.89公克等情,亦有該局96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01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丙○○案偵查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結證稱:我不認識甲○○
,沈國城是我國中同學,因當時沒有工作欠錢,他就介紹我去認識他老大,就替他(指老大)工作,我並沒有與甲○○接觸過等語(見雲檢96偵2267號卷第85至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今年(96年)4月間,因運輸毒品海洛因700多公克,從柬埔寨進來,在桃園機場被抓的,是「阿明」叫我去柬埔寨的,沈國城介紹我認識「阿明」的,我不知道「阿明」本名,而在庭的被告除了上次開庭有見過外,實際上並不認識,之前沒有見過,也沒有聽「阿明」講過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且丙○○此次搭機前去柬埔寨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桃園國際機場之行為,是受友人沈國城及其老大「阿明」等人所指使,謀議過程並未曾與被告接觸過。是被告與丙○○間,就本件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行為,彼此間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仍應審酌被告與丙○○間,是否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⒊本件雲林機動查緝隊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告於96
年4月6日17時4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當時丙○○已被查獲故未開機致未撥通),此有檢察官提出之監聽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在卷可按,且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其弟弟名義 黃建豪 所申請在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該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丙○○全戶基本資料等(見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承認,可予認定。而被告就其何以撥打丙○○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先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一位許姓朋友在賓館內,是有一位在柬埔寨的朋友,叫我接一位朋友等語云云(見雲檢96年偵字第2267號卷第86頁)。嗣於96年6月29日法官訊問時又稱:我當天從柬埔寨回來,在機場用公用電話打到柬埔寨給我朋友 小黑 ,我朋友要我聯絡他朋友,看他是不是有下飛機,若有,叫我順便載他,結果我打他的電話不通,我就出機場了,後來也有再打,但也沒有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於同年
7月13日法官訊問時又稱:那天是朋友拜託我打電話,我被朋友載的,他不方便打電話,叫我打電話,說聯絡他朋友,如果接通了給他聽,我不知道他要聯絡的對象是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於同年9月11日法官訊問時又稱:我當天下機場有打很多電話,我叫朋友載我,我在金邊帶人家要來臺灣參觀六輕廠,那是朋友叫我打的,他在開車,叫我打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於本院同年11月6日審理時又稱:那是我借朋友電話打的,這支電話是我打去要接柬埔寨的一個將官,過來要談六輕塑膠廠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於同日隨即又稱:是我叫許姓朋友去載我,他叫我打,但那支電話我忘了,不知道是不是丙○○的那支電話,我那天有拿他電話打國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於本院97年2月19日審理時又稱:那支電話我也不知道誰拿的,是跟我坐同車的人打得,當天我要載的人是金邊那邊的一個將官,要來參觀六輕廠的云云(見本院卷二該日審判筆錄第29頁及第30頁)。其先後之供述已不相一致、全然矛盾,且被告當天亦剛從柬埔寨金邊市搭機於下午返回桃園國際機場,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護照影本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0頁、第104頁),若被告當日欲接送自柬埔寨來臺之友人,衡情只須與該友人同搭一班飛機返臺即可,何須分別搭乘不同班機,再於桃園國際機場聯絡會合,此明顯不合情理,是被告對其於96年4月6日下午以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且所述亦與後述之監聽譯文內容不相符合(詳後述⒌),其辯解顯難遽以採信。
⒋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阿明」跟我說我人回
到臺灣機場時,就會有人來接我,且打開手機,就會有人跟我聯絡等語(見雲檢96年偵字第2267號偵卷第85至8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件應該全部都是「阿明」在指示,幕後指使者是誰,我不清楚,他們說我過去的時候,自然有人到機場接我,會安排我,我不知道「阿明」本名,也不知道回國後如何交貨,柬埔寨那邊的人也沒有說回來如何交貨,我跟他們當地人說的中文不多,但「阿明」知道我回國的時間,他們會安排,回國後自然會有人打電話跟我聯絡,所以說誰會來接我,我根本不知道,且我知道的也不多,他們說要打電話給我,就是我當時帶我弟弟幫我申請的0000000000號電話,但我回到桃園機場,手機都放在包包裡面,根本還沒開機,就被帶到調查局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丙○○被安排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隨身夾帶該批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只知道從臺灣搭機抵達柬埔寨金邊市,及從柬埔寨金邊市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都會有人前去機場接應,回臺時接應的人會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只不過丙○○並不知道會是何人前來接應而已。衡情,丙○○只是運毒集團所利用之棋子,對於運毒之內容知道愈少愈好,且若其已自柬埔寨金邊市夾帶毒品入境桃園國際機場,運毒集團為確保丙○○所夾帶之毒品,能順利交到運毒集團之手上,避免擔任「鳥人」之丙○○失去聯繫,必定於丙○○剛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立即與其聯絡,是以前去接應丙○○之人,必屬運毒集團之成員之一。
⒌檢察官提出雲林機動查緝隊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如下(見本
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第113頁、第114頁),該監聽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6頁、第318頁):
⑴0000000000號(A)電話監聽譯文:
①時間:4月6日17:16撥入
(A為駱駝的聲音、B:0000000000)
A:喂,你找誰?
B:你剛撥電話到我的手機,你是那一位?
A:撥到你的手機。
B:0916,你剛剛撥電話。
A:沒有沒有。
B:那你是打……②時間:4月6日17:43撥出
(B:0000000000→丙○○)A一直撥打這支電話,B未接。
③時間:4月6日18:08撥入
(A為駱駝的聲音、B:00-00000000)
A:喂,嫂子,電話沒按保密的,剛才被攔下要調車。
B:嗯。
A:你等下電話打一下顯示的,要重打一遍,打一下有響就好,我就知道。
B:啥?
A:打顯示的,我現在要去拿東西。
B:喔,我響一下,等下你們看怎樣,在跟我聯絡?
A:好。
B:好。④時間:4月6日18:18撥出
【A為甲○○、B:000-000-00000000柬埔寨上手】
B:喂。
A:小俄(譯音),他坐幾點的?坐12:30嗎?
B:對啦,第1班。
A:到現在還沒出來呢?
B:應該要6點多吧,他有進去ㄚ。
A:4點50幾分飛機就下來了。
B:哪有可能?
A:4:54飛機就下來了,到5:54就1個小時了。
B:在這幾點?
A:12:30。
B:等於你們那邊1:30起飛。
A:我打去長榮說下來了,說已經飛下來了。
B:到多久了?
A:到現在已經1個多小時了,我4點出來的,他那個錄影帶都有帶喔?
B:黑ㄚ。
A:好,我知。⑤時間:4月6日18:46撥出
【A為甲○○、B:000-000-00000000柬埔寨上手】
A:他有真的上去喔?
B:什麼啦?
A:我說他真正有爬上去,有坐上去?
B:有啦,確定有坐上去。
A:還沒出來呢?
B:你娘,4:50就到了,你不是有他電話?
A:對呀,還沒開ㄚ。
B:幹你娘。
A:好好。~~~~~~~~~~~~~~~~~~~~~~~~~~⑵0000000000號(A:乙○○)電話監聽譯文:
①時間:4月7日18:52撥入
【B:0000000000→甲○○(駱駝)】
B:你在那裡,家裡?
A:嘿。
B:我現在在等是什麼情形,電視還看到。
A:沒有。
B:到8、9點才知道,算有過來,我昨晚在外面等他,等在8、9點,等沒出來,早上電話有通...我等8點那邊給我報消息我才會知道怎樣。
A:嗯。
B:再打給你啦。
A:好。②時間:4月7日20:56撥入
【B:0000000000→甲○○(駱駝】
B:你家裡有電腦?
A:沒。
B:都沒電腦?
A:孩子在用的。
B:你叫孩子打社會版讓你看。
A:打一下看什麼情形?幹你娘,有夠衰,過關了ㄋ。
B:過關了哪會這樣?
A:在電話中不要亂講,見面再說。
B:喔。~~~~~~~~~~~~~~~~~~~~~~~~~~⑶0000000000號【A:甲○○(駱駝)】電話監聽譯文:
①時間:4月8日16:40撥出
(A為甲○○、B:000-00000000→柬埔寨上手)
A:喂,來仔,你問看要籌多少給你,一次錢算一次錢,出狀況還是跟你們算清,還是要想辦法,多少籌給你們,籌給你啊,遇到了有什麼辦法!
B:我聽不懂。
A:你問 信仔 看還要多少給你們啦,你再跟他說一點,我 北仔 (譯音)那個要整張的,他要調多少給我,我才有辦法賺回來給你們,不然怎麼辦!
B:我跟你講,你那的換一換,先過來這邊先閃,先過來啦,我跟你講真的啦。
A:好啦,我知道你的意思啦,我跟你講...
B:你先過來,過來這邊操作啦,你知道嗎?
A:好啦,我也得...
B:你就過來這邊操作,你...
A:你跟他講看怎樣,我再打給你啦,我現在只有這支電話,別支沒有...
B:我知道啦,好啦。~~~~~~~~~~~~~~~~~~~~~~~~~~⑷被告於96年4月6日17時43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直撥打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終無人接聽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8時18分許,撥打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柬埔寨綽號「小俄」之人(監聽譯文誤寫為大陸上手,因017為國際電話,855為柬埔寨之國際電話國碼)詢問「他坐幾點?」、「坐12:30嗎?」、「到現在還沒出來呢?」並說「4點50幾分飛機就下來了」、「4:54飛機就下來了,到5:54就1個小時了」等語;嗣於同日下午18時46分許,再度撥打上開000-000-00000000號電話,再次詢問「他有真的上去嗎?」、「我說他真正有爬上去,有坐上去?」、「還沒出來呢?」並說「還沒開ㄚ(指電話)」等語。依被告當時一直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形,及其與柬埔寨綽號「小俄」之人對話之內容,核與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6日審理時所辯稱:這支電話是我打去要接柬埔寨的一個將官,過來要談六輕塑膠廠的事情,後來改5月3日還是4日要來臺灣,說不定他沒有上飛機云云,顯不相符。反而是顯示被告當時無法聯繫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後,急切在詢問綽號「小俄」,以確認「某人」是否有坐上飛機,而該綽號「小俄」亦明確回答被告該「某人」確定有進去並坐上12時30分之班機無誤,且被告與綽號「小俄」對於該「某人」所搭乘之班機已到達桃園國際機場,卻無法聯絡上並未見到該「某人」蹤影,深覺莫名奇妙,顯然被告當時急於聯繫該「某人」,而該「某人」亦即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丙○○。
⑸另依上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7日18時52分許及同日20時56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前一日(即同年4月6日)下午等到晚上8、9點等沒出來的人(指出機場)確有過來(指過來臺灣),而乙○○經被告告知後,打開電腦社會版新聞查看,即大罵「幹你娘,有夠衰,過關了ㄋ」等語,被告亦回應「過關了哪會這樣?」等語,顯然被告於96年4月6日所等待之人於過關時即被海關人員查獲,致未能順利出機場,使被告等待到晚上8、9點還等不到該人。
⑹又依上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8日
16時40分許,撥打000-00000000號電話給柬埔寨綽號「來仔」之人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本次透過丙○○自柬埔寨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雖被查獲,以致出狀況,但仍須與對方「來仔」等人算清,並要求「來仔」等人再調毒品給被告,被告才有辦法賺錢還給對方「來仔」等人,而該綽號「來仔」之人則建議被告先過去柬埔寨避避風頭,過去柬埔寨操控。
⑺綜合被告上開監聽譯文及各點,被告於96年4月6日下午17
時43分許,一直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急於聯絡該電話之持有人丙○○,且被告當時等待所欲接機之對象,確有搭乘自柬埔寨金邊市同日12時30分起飛之長榮航空公司班機,亦即丙○○所搭乘之同班機,又被告等待所欲接機之對象於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未能出機場,並登上社會版新聞,顯然被告於96年4月6日下午4、5點,等待所欲接機之對象即為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被查獲之丙○○無誤。復被告於丙○○為關稅局及調查局人員所查獲,致出狀況後,再以電話與柬埔寨綽號「來仔」之人表明:一次錢算一次錢,出狀況還是要算清等語,顯然被告是立於已購得丙○○所隨身夾帶之該批毒品海洛因之地位而對話,是被告顯然係安排丙○○自柬埔寨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幕後謀議人員之一,故被告與沈國城或「阿明」、柬埔寨之綽號「小俄」、「來仔」等人間就本件丙○○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應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與丙○○間就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應仍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96年4月6日當天下午所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對象,並不知道是丙○○,也沒有與丙○○、「阿城」等人有運輸毒品海洛因或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丙○○或「阿城」之人難認有何犯意聯絡云云,均不可採。本件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亦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故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上開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贅載同條例第12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乙○○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㈠部分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㈡部分犯行,與丙○○、沈國城、「阿明」、綽號「小俄」、「來仔」及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男子等人,彼此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之㈡部分犯行,係以一運輸行為,觸
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87年度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陳錫卿一人,數量雖
較一般施用毒品者為多,但被告與陳錫卿已認識10餘年,並非全然不熟識之人,販賣次數僅一次,其販毒之情節尚非重大,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前情,爰就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多次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
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本身為吸毒者,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意圖營利牟取暴利,利用急需用錢之人,以夾帶毒品闖關方式,運輸大量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助長毒害擴散並毒害同胞,且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如同以同胞為刀俎,其販賣毒品海洛因重達1兩,數量不小,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更達737.13公克,數量甚多,價值甚鉅,犯罪情節誠屬重大,對國民健康影響甚鉅,更會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淺,所生危害甚鉅,及念被告智識程度不高,與陳錫卿有朋友之關係,犯後則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0年,另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其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分別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及終身,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第8款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共犯丙○○自柬埔寨金邊市隨身夾帶運輸入境臺灣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737.13公克,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運動休閒鞋2隻及保險套1包,均為共犯丙○○所有,且係供作本件包裝、夾帶海洛因以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之所得現金2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共犯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第4265號、第1037號)。本件被告與共犯乙○○於95年10月23日、24日相互聯繫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於96年4月6日欲聯繫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共犯乙○○所有,另共犯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其弟弟黃建豪,亦無證據證明為共犯丙○○所有,依上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復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5年11月15日下午11時34分,在大陸地區持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以20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兩予陳錫卿,再由乙○○於同日下午11時49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陳錫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由陳錫卿於96年12月間自行前往桃園縣某處取貨,並指示乙○○至陳錫卿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12號住處收取20萬元。陳錫卿即於95年12月7日前往桃園縣某處向不詳姓名之男子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230.4公克),為警當場埋伏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具對向關係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如被害人因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該供述具關連性而為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證人陳錫卿於檢察官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㈡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15日23時34分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㈢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15日23時49
分許,與陳錫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㈣被告與陳錫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5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71頁背面至第174頁)。
㈤通訊監察書3紙(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
㈦入出國移民署96年7月20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41655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文件。
㈧被告之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逐頁影本。
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8張。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95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4分許,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95年12月初,聯絡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後,自己先行至桃園交付部分貨款,另由陳錫卿拿部分款項前去桃園交付對方,並向對方拿取購買之毒品海洛因等事實,並不爭執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11月15日下午11時49分許,撥打陳錫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錫卿於95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號臺灣優力向陽加油站為雲林機動查緝隊所查獲,並於其所乘坐之車上當場查扣毒品海洛因毛重230.4公克【經鑑定合計淨重225.72公克(空包裝總重5.98公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之犯行,辯稱:我自95年7月初出國,到11月26日才回臺灣,期間都在國外,無法販賣毒品給陳錫卿,於95年11月15日打電話給乙○○是講簽六合彩包牌的事情,並非指毒品,另95年12月7日去桃園購買毒品海洛因是我與陳錫卿相約去購買的,買來的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的,並非要販賣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陳錫卿在桃園被查獲的毒品海洛因,經換算約為6.14兩,此與其指稱係僅向被告購買1兩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顯不相符,何以購買1兩毒品海洛因,卻可拿到6兩多的毒品,陳錫卿於接受詰問時證稱:有可能是被告與其共同合資到桃園向別人買的云云,陳錫卿就此所述前後亦不一致,是陳錫卿之證述既有諸多瑕疵,亦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有該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陳錫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95年11月25日《
應為15日》23時49分,你說你那天是跟『駱駝』《甲○○》購買海洛因20萬元?)是我跟他買1兩,他都打電話問我有無海洛因,當天我們在電話裡談妥價錢後,乙○○就來我在虎尾的租屋處收錢,收了20萬元,甲○○答應我說在95年12月7日去桃園拿毒品給我,後來是我自己去拿。」等語(見雲檢96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69頁)。其於本院96年11月5日審理時則證述:11月這次,大概中旬的時候,時間是晚上,也是用20萬元跟甲○○買,數量差不多1兩,那天埒內阿進找不到,我叫阿進到斗南高速公路附近阿羅哈(客運站)對面7-11那裡交20萬元給他,他說駱駝叫他去的,要拿錢20萬元,這次是先拿錢,後來再交貨,是駱駝打電話叫我去桃園拿的,駱駝會聯絡,11月這次,我不知道甲○○人在哪裡,若是國外打來的,都是顯示00286,甲○○打來時,有時在國外,有時在國內,我是於95年12月7日甲○○叫我去拿海洛因,在桃園被查獲的,甲○○沒有跟我說到桃園拿多少海洛因,他叫人拿給我,拿了我就放在袋子,也不知重量,若沒有被抓到,甲○○可能扣除我買的1兩,其他的他會來拿走,95年12月6日晚上11時53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監聽譯文內容是我和甲○○的通話,駱駝說4張9的意思,可能是指4兩9錢;我向甲○○拿毒品時,他是否還要跟別人調毒品,我不清楚,也有可能是被告同時跟我要買毒品,由被告出面去接洽;95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是甲○○打給我,說要上去拿四號,拆票的錢是指我上去要我準備的錢,就是看我還有沒有錢,要我籌看看;今日到庭的證人乙○○就是我所指的阿進,我向甲○○拿毒品時,他是否還要跟別人調毒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8頁背面)。嗣於本院97年2月19日審理時又證稱:95年11月15日那次我只跟被告買20萬元而已,是我跟被告聯絡,錢拿給乙○○,之前有個女的拿毒品給我們試用,可能桃園那裡的藥頭,有時經過那裡,都會拿試用品給我們看,桃園這邊是甲○○先聯絡到的,通常我是20萬拿給他,合在一起由他去聯絡、處理,這次被海巡署查獲的這一次,就是不夠錢,我拿錢去桃園給人家,再拿那些東西回來,甲○○跟我說不夠錢,還差人家40萬,我拿錢40萬給人家,對方才拿藥給我,不然我只有20萬而已,哪有可能有那麼多東西,11月16日0時45分,被告有叫我先20萬拿給對方,是叫我20萬拿給阿進,想說我跟阿進也不是很熟,見2、3次而已;12月7日去桃園拿的這次,我只有1兩的份量而已,那40萬元是被告說不夠,叫我再籌看看,我認定是我跟他一起去買的,因為桃園那邊的確實有比較便宜,那些是要100多萬的東西,當天搜到的東西好像4、5兩,我的份量是1兩而已,剩下的就是駱駝的,他是後來不夠錢,打電話給我,要我準備,就是人家有東西要給我們,我們不能夠說沒有錢,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拿多少量,他只說缺40萬,叫我拿上去,一樣聯絡對方就會拿給我,從11月下旬到12月間的電話,都是聯絡桃園那次交易的;0000000000號電話於12月6日23時5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有說到「1張米的」,可能是米黃,有種海洛因是比較米黃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該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陳錫卿上開先後之證述內容,陳錫卿固均指證被告於95年11月中旬曾以電話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1兩予陳錫卿,並由乙○○於95年11月15日向陳錫卿收取20萬元之現金,另約定於95年12月間,由陳錫卿自行北上桃園拿取毒品海洛因等情。然陳錫卿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達1兩之多,金額亦高達20萬元,並非小數目,陳錫卿既已先行交付貨款,卻約定日後再由其自行北上桃園拿取毒品海洛因,此顯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有違。且陳錫卿於95年12月7日為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毛重23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225.72公克(空包裝總重5.98公克),亦有該局96年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3780號鑑定書1份,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陳錫卿僅向被告購買1兩毒品海洛因,卻北上桃園拿取重達6點多兩之毒品海洛因,亦明顯與證人陳錫卿所述交易情形不符。又證人陳錫卿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6年11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提及95年12月7日該次北上桃園拿取毒品海洛因,另有自行出資40萬元之情形,嗣於本院97年2月19日審理時則始證稱該次自己有另行準備40萬元北上桃園交給對方等情,對此重要之點其竟未於證述之初即予陳明,顯見其所為證述有隱瞞之情形。故陳錫卿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㈡檢察官所提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
月15日23時34分許及同日23時49分許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⒈時間:11月15日23:34撥入
【A為乙○○、B:0000000000000為甲○○(駱駝)】
B:你等一下要跟他一起去好了。
A:去那裡。
B:他會下來,你要和卿仔去,拿40萬零3000給人家。
A:我20萬1500,卿仔20萬1500就對了。
B:卿仔你要拿18萬給他,讓他湊40,他那裡22。
A:還有1個1500。
B:他有問有跟我算,你說有匯過去了,不要去說到。
A:我等一下跟他一起拿,我拿7錢7兩半回去。
B:拿回去到那裡,你拿到那裡在打電話給我,我在跟他說。
A:好!⒉時間:11月15日23:49撥出
(A為乙○○、B為陳錫卿)
A: 大仔 !乾脆我們去高速公路那裡等你!
B:我快到,你們在那裡?
A:你之前不是叫我來拿錢那裡,什麼我不知道位置,你之前是不是有一條往虎尾,一條往西螺那個廟等嗎?我看乾脆在高速公路下等。
B:要在高速公路下等喔。
A:嗯!等一下他來我也是要去那裡。
B:我知道,我跟你說,我快到了。
A:你現在叫我去那裡我不知道, 林內 在那裡我不知道。
B:埒內啦林內。
A:埒內在那裡我不知道。
B:你問人。
A:晚上沒辦法,你之前叫我去廟等,我在那個廟等,他說不是在那個廟,我搞不清楚。
B:你在那裡,我去找你。
A:在吳厝朝天宮。
B:不要在吳厝。
A:要去那裡,你吳厝出來就是埒內。
B:吳厝要去虎尾這個,來到那裡有一間 萊爾富 。
A:萊爾富在那裡我不知道,我看乾脆去高速公路下等。
B:來阿囉哈那裡。~~~~~~~~~~~~~~~~~~~~~~~~~~上開⒈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指示乙○○要與陳錫卿一同前去與某人接洽,並要乙○○拿錢給陳錫卿,湊足金額交給欲接洽的人,再拿取7錢7兩半東西回去,另上開⒉之對話內容,則僅係乙○○與陳錫卿約定地點會面之情形。依被告上開⒈之對話,被告並非要求乙○○向陳錫卿收取金錢,反而要求乙○○將金錢交給陳錫卿後,交給所欲接洽之他人,再拿取東西回來,此顯與證人陳錫卿所述:於95年11月中旬有拿購買毒品海洛因1兩之金錢20萬元給乙○○等情不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95年11月15日下午11時34分,在大陸地區持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乙○○以20萬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兩予陳錫卿,再由乙○○於同日下午11時49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陳錫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由陳錫卿於96年12月間自行前往桃園縣某處取貨,並指示乙○○至陳錫卿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12號住處收取20萬元等事實之存在。至於被告是否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時間外,另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依不告不理原則,則非本院所應予審究。
㈢另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乙○○與陳錫卿所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如下:
⒈0000000000號(A:乙○○)電話監聽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⑴時間:11月15日23:28撥入
【B:0000000000000→甲○○(駱駝)】
B:等一下打這支,我跟你說,你拿1.5回去,3件小件給你,半件寄你。
A:1.5好啦。
B:我跟你說,你總共1件半拿去,我叫 阿銘 去找你。
A:你說叫我拿多少回去。
B:你一件半,阿銘過去跟你拿6.5。
A:那個阿銘?
B:阿銘拿6,就是上次你常去那個。
A:阿銘拿6,再來呢?
B:6剩下。
A:他拿6,還有7.5。
B:你3嗎?半件在你那裡。
A:他什麼時候來。
B:他馬上來,你記得半個用在一起,你先拿回去放沒關係
A:到時要拿錢來不用說。
B:我打電話看怎樣。
A:我在虎尾。
B:嗯!你們要去斗南交流道那裡。
A:虎尾交流道近近的。
B:他跑車經過而已。
A:對啦,從這裡要去虎尾交流道很快。
B:他馬上跟你聯絡。
A:好!
B:不要讓人等。⑵時間:11月16日00:40撥出
【B:0000000000000→甲○○(駱駝)】
A:還在等錫卿的錢。
B:到底是怎樣,他的人呢?
A:他叫我跟那個司機,那個小姐坐計程車,叫我跑來跟司機講等一下。
B:他人呢?
A:他人帶我去一個地方。
B:他在搞什麼。我那個朋友呢?人呢?
B:我問看看到底是怎樣,讓人等那麼久。
A:就是沒錢。⑶時間:11月16日01:02撥入
【B:0000000000000→甲○○(駱駝)】
B:理想嗎?
A:我現在要載小姐去坐車。
B:你有設款(譯音)去了嗎?
A:我有,我等一下要回去了。
B:那7件都給你。
A:不能收錢的喔。
B:好啦。
A:多少?
B:我本來一用,1張算21現在跟你算20。
A:好啦!⑷時間:11月16日02:03撥入
【B:0000000000000→甲○○(駱駝)】
B:剛才卿仔量給你怎麼量?
A:用他大的秤子。
B:量多少起來?他量2用剩下的給你?
A:他用2兩去。
B:我說給你,他剛好,3百4而已,都沒用的3百4。
A:什麼3百4。
B:我們本來要算338.幾,你算。
A:333。
B:總共3百4。
A:差不多。
B:都差不多。
A:好啦!⑸時間:11月16日10:33撥出
【B:0000000000000→甲○○(駱駝)】
A:怎樣!
B:理想嗎?
A:可以。
B:你說昨天說戶口要匯那一個。
A:看你要匯那一個。
B:我傳給你。~~~~~~~~~~~~~~~~~~~~~~~~~~⒉0000000000號(A:陳錫卿)電話監聽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正面及背面)⑴時間:11月15日23:37撥入
【B:0000000000000→甲○○(駱駝)】
B:我跟你說!你5張,你留5張,你拿6張給阿銘,剩下的拿給阿進。
A:好!⑵時間:11月16日00:06撥入
【B:0000000000→運毒鳥人(女)】
B:你到了嗎?
A:還沒。
B:快到了嗎?
A:還沒,我朋友錢要拿過來,我馬上趕過去。
B:快一點,我坐車。
A:我知道!⑶時間:11月16日00:16撥入
【B:0000000000→運毒鳥人(女)】
B:你到那裡了?
A:我對面阿囉哈這裡。
B:我在7-11前面。
A:你是站著那個嗎?
B:嗯!
A:你坐我們的車。
B:好!⑷時間:11月16日00:31撥入
【B:0000000000000→甲○○(駱駝)】
B:有接到人嗎?
A:有,在這裡。
B:好!⑸時間:11月16日00:45撥出
【B:0000000000000→甲○○(駱駝)】
B:你20先拿給他,等一下叫人去收。
A:我知道。
B:阿銘有在那裡嗎?
A:他有叫那個打給我,我叫。
B:阿銘那裡6,你那裡5,阿進那裡7,在那裡有辦法處理嗎?
A:有。
B:好啦!⑹時間:11月16日01:22撥入
【B:0000000000000→甲○○(駱駝)】
B:用了怎樣,理想嗎?
A:啊。
B:用到了嗎?
A:有。
B:理想嗎?
A:有。
B:我跟你說,下次那種情形不要讓人等,一定要我們去等人,我跟你說有什麼狀況不能交代。
~~~~~~~~~~~~~~~~~~~~~~~~~~依上開相關監聽譯文之內容,顯示被告於大陸地區以電話指示乙○○及陳錫卿如何分配數量,並指示其等前去斗南交流道與經過高速公路之某人接洽,而其等於接洽到對方(某女)後,有拿到東西,且陳錫卿使用該東西的結果有理想等情。足見證人陳錫卿當時應已取得所欲購買之物品,是其證稱當時與被告約定於95年12月間由其自行北上桃園拿取毒品海洛因云云,亦非可採信。
㈣再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陳錫卿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2月6日及7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⒈0000000000號【A:甲○○(駱駝)】電話監聽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①時間:12月06日10:41撥出
【B:0000000000000→大陸上手( 王仔 )】
A:我跟你說,我算要跟你借阿妹的票,我算先開1百2萬。
B:嗯。
A:你拆幾張給他,8、9張給他,整本給他,你鬥陣要算多少?
B:那一種的。
A:拿理想的,跑的動。
B:1罐1百5。
A:1百5沒辦法用,我說給你,這邊都是1百3、2。
B:你說最好的那種。
A:嗯!我不會騙你,這邊都算這樣,我錢先匯過去,晚一點叫人上去,你戶頭傳給我,問一問傳給我。
B:要多少。
A:拿一本,這樣能開。
B:喔!
A:最少會拿1百2上去,你看多少。
B:好啦!我問好在打給你。
A:馬上打!②時間:12月06日10:45撥出
(B:0000000000→錫卿)
A:我跟你說,那個要拆票的錢你的準備,我等一下會過去跟你拿。
B:嗯。
A:我等一下會過去跟你拿,我看要叫你上去還是怎樣。
B:等一下見面說。
A:錢準備好,我有跟他說,我怕來不及。③時間:12月06日13:53撥入
【B:0000000000000→大陸上手(王仔)】簡訊:原的米白120如可就上,太白粉加20才可行。
④時間:12月06日18:52撥出
【B:0000000000000→大陸上手(王仔)】
A:我跟你說,你叫他拆半張,我錢先拿去給你那個,算我去,不要讓他知道,我會先比他先到,我錢先拿給你那個。
B:你。
A:嗯!我拿給他,一樣是上次那個上次跟他處理,那個去拿的,這樣你知道意思嗎?
B:嗯!
A:等一下我出發。
B:你錢你要拿還是你朋友拿。
A:我拿。
B:好。
A:你馬上打給我。
B:你說半罐?
A:嗯!半罐,我跟你說,米的拿小的一罐。
B:你說便宜20塊那個嗎?
A:嗯!
B: 小罐 的喔!
A:嗯,拿一罐小罐,我拿下來給他們看,看可不可以。
B:你說。
A:那個另外算,10幾的我另外算。
B:你要上來嗎?
A:嗯!⑤時間:12月06日19:11撥出
(B:0000000000→錫卿)
A:你到了嗎?
B:到了。
A:在裡面嗎?
B:嗯。
A:我怎麼裡面有看到一台車進去。
B:沒啦!那是 劉池 (譯音)。
A:外面那個。
B:斗六,那個沒關係。
A:那一個,你說外面這個嗎?
B:嗯!
A:你是進去裡面了嗎?
B:嗯。
A:我跟你說,你要跟誰上去?
B:我看看,我在叫……
A:你上去,我算匯去了,他拿會5張給你,你5張回來, 海仔 (譯音)那個2張半,另外1張別人會處理。
B:好啦!
A:你知道,你可以上去了,我說好了,我不用過去了。
B:好啦。
A:要趕快上去喔!
B:好!⑥時間:12月06日19:15撥出
(B:0000000000→錫卿)
A:大仔!那個不是很多罐,一罐先拿一罐而已。
B:嗯。
A:卿仔,你要回來之前,打給我,我聯絡我在留他的電話。
B:你沒顯示號碼。
A:上次那支181174。
B:喔!好!⑦時間:12月06日19:17撥出
【B:0000000000000→大陸上手(王仔)】
A:我說給你聽,你現在算拿5罐,在另外1個1罐,我等一下會先到,你跟你那個,交代說拿,你那個一罐裡面不是10隻,對嗎?
B:嗯。
A:叫他先拿1隻給我,拿4罐又9隻給他,又另外1個1的。
B:你說什麼?
A:總共5罐,叫他1罐拆,拿1隻給我,剩下的再拿給他,讓他拿回去。
B:算說拿1隻小隻起來。
A:算5隻,開1罐下去拿1隻起來,拿4罐又9隻給他就對了
B:沒啦!我整罐都用在一起來算,我拿1隻小隻起來。
A:對啦!拿1隻最小隻起來,另外在1個就對了,他馬上出發。
B:那個小隻和你另外1隻放在一起嗎?
A:我要拿給別人,那小隻那隻我先拿給別人。
B:我跟你說。
A:他等一下上去會拿。
B:沒在一起嗎?
A:我就是不要去處理,讓他自己去處理,我才不用擔這個責任。
B:要怎麼拿給他?
A:我跟你說,他現在出發,你朋友上次都約在那裡,看要在那裡,他到了在叫他去拿,我上去先拿給他。
B:你說大概多少?⑧時間:12月06日20:07撥出
(B:0000000000→錫卿)
A:你出發了嗎?
B:還沒。
A:趕快出發才不會讓人等太久。
B:好!⑨時間:12月06日22:33撥出
【B:0000000000000→大陸上手(王仔)】
A:我在機場這裡!等一下我會往市區過去。
B:好!我叫他到了打給你。
A:你叫他打給我,我跟你說,我錢拿給他,對方的電話我留給他,叫他馬上打給他。
B:好!我知道。⑩時間:12月06日23:01撥入
(B:0000000000→桃園上手)
B:兄,人在那裡?
A:我知道,我現在人在機場這邊。
B:機場那邊喔!
A:南崁過去一段而已。
B:你可以來南崁交流道這裡嗎?
A:好!你工作順便安排好,他們馬上到。
B:我現在過去等你。
A:我錢拿給過去給你。
B:好!
A:我差不多20分出發。
B:好!那還差不多半小時。⑪時間:12月06日23:31撥出
(B:0000000000→桃園上手)
A:我現在,在路上要過去了。
B:我在下面等你,在長榮航空那邊等你。
A:好!⑫時間:12月06日23:38撥出
(B:0000000000→桃園上手)
A:你在長榮斜對面,要往……
B:我知道特力屋那邊。
A:機場這裡有一間超商。
B:我知道。
A:在長榮斜對面有一間7-11,我在停在這裡。
B:你來了嗎?
B:嗯!你到了嗎?⑬時間:12月06日23:52撥出
【B:0000000000000→大陸上手(王仔)】
A:我拿給他了。
B:你有跟他說?
A:82,我有問他,都正確。
B:那個三八(譯音)有叫他拿給你了嗎?
A:有!正確。
B:有叫他通電話了嗎?
A:有!要跟他聯絡了。
B:好!⑭時間:12月07日01:12撥入
【B:0000000000000→大陸上手(王仔)】
B:你處理好了嗎?
A:還沒,說起風,在泡咖啡,我跟你說,他才用一半給我而已。
B:什麼?
A:小罐。
B:不是三?
A:要375。
B:三十八。
A:沒有!
B:他就是你一百三塊裡面的。
A:我知道,他那邊就多了。
B:算還在喝咖啡,你沒跟他們在一起來?
A:沒有!我不要讓他們知道我拿錢上來。
B:好!天氣好的話在跟我說一下。⑮時間:12月07日01:59撥出
(B:0000000000→桃園上手)
A:你們走了嗎?
B:他還沒跟我聯絡。
A:到底是什麼情形?
B:他說晚一點要延一下。
A:我問看看,他還沒去接洽你嗎?
B:他到了,還沒靠過來。
A:我問一下。
B:你問一下。~~~~~~~~~~~~~~~~~~~~~~~~~⒉0000000000號(A:陳錫卿)電話監聽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①時間:12月07日11:27撥入
(B:0000000000→桃園上手)
B:兄!現在你人在那裡?
A:我在體育館這裡在休息。
B:現在,在那裡喔,好!我跟你說,我差不多12點多在過去,因為我現在有事情。
A:我算沒開車上來,我昨天坐車。
B:這樣,麻煩你等一下。
A:好。
B:那天我們第一次見面那裡嗎?
A:嗯!我在後面這邊。
B:了解,不同向就對了,我知道,我馬上過去。
A:好!②時間:12月07日11:51撥入
【B:0000000000→甲○○(駱駝)】
B:好了嗎?做閒了嗎?
A:還沒。
B:有跟你聯絡嗎?
A:有!他說差不多中午。
B:那你要怎麼辦?
A:我在這裡等。
B:差不多中午,我叫他用一個小個給你,我說。
A:好啦!③時間:12月07日11:53撥入
【B:0000000000→甲○○(駱駝)】
B:我跟你說不用了,他要過去了,不用到中午了,他現在過去半路上了。
A:好!④時間:12月07日12:12撥入
(B:0000000000→桃園上手)
B:大仔,怎麼沒看到人。
A:我在水塔這邊,這個ㄒ字路口。
B:喔!⑤時間:12月07日12:16撥出
(B:00-0000000→計程車行)
A:喂!
B:那裡?
A:巨蛋這裡要叫人。
B:那一個門,三民路?
A:在我們要過來龜山天橋這裡。
B:天橋下,這裡有一個廣場。
A:你稍等一下。
B:我等一下我叫司機打電話給你,你的電話多少?
A:你的手機電話號碼幾號?
B:你的電話。
A:你稍等0000000000。
B:好!馬上打給你。⑥時間:12月07日12時20分撥入
(B:0000000000→司機)
B:先生你好,我亞洲計程車司機,我在巨蛋三民路的門口等了。
A:等一下我叫他(以下C為某男)
C:你現在那裡?
B:我現在,在大門口。
C:你開過來這裡有一條路切過來。
B:舊的那條旁邊那個門嗎?
C:對!後門。
B:你在那邊的後門就對了。
C:在水塔這裡,有一個水塔。
B:我轉過去,你在後面那條巷子的樣子,我想說三民路大馬路,我開到後面。
C:好!~~~~~~~~~~~~~~~~~~~~~~~~~~然由上開被告及陳錫卿所使用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佐以證人陳錫卿於本院97年2月19日審理時證述:被海巡署查獲的這次,就是甲○○跟我說不夠錢,還差人家40萬,我拿錢40萬出來去桃園給人家,對方才拿藥給我,桃園的藥頭是駱駝那邊引介來的等語,及被告供稱該次自己有拿82萬元給桃園的上手等情,可知被告有聯絡洽妥大陸地區綽號「王仔」之毒品藥頭後,先行拿錢北上桃園交付部分金錢予對方所指示之人,被告並指示陳錫卿另行準備金錢,北上桃園拿取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而由陳錫卿前去桃園巨蛋體育場與對方完成交易之情形。惟此情節尚無法排除被告與陳錫卿係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可能。是要難遽認證人陳錫卿於95年12月7日為雲林機動查緝隊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販賣予陳錫卿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
㈤本件證人陳錫卿於95年12月7日為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獲時固
扣得毒品海洛因毛重230.4公克【經鑑定結果合計淨重225.72公克(空包裝總重5.98公克)】,已如上述,然證人陳錫卿證述該查扣毒品係被告販賣予伊之情,已屬不可採信,即難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錫卿之不利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陳錫卿係毒品交易之買賣
雙方,陳錫卿為買方,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於認定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時,尚須有足夠質量之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陳錫卿之證述憑信性,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如監聽譯文、毒品查扣紀錄及毒品鑑定書等,其質量均尚不足以增強證人陳錫卿之證述可信性,亦即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舉證及說明,尚難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4款、第8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