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056號、96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再經本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有下列竊盜及盜打手機之犯行:
(1)甲○○於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丙○○所經營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1樓「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苗栗東海領袖中心」店內,向丙○○佯稱購買生髮劑,但因身上所攜帶之金錢不足以支付款項,遂向丙○○表明欲返家拿取,然在離去之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櫃檯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2)甲○○於竊得前揭行動電話手機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53秒、10時26分35秒、10時27分16秒、10時36分50秒、10時41分10秒及10時43分35秒,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致使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為真正有權使用人,提供通話服務,使甲○○得以免除繳納電話費之不法利益。
(3)嗣丙○○發現其行動電話手機遭竊,前往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市門市辦理停話事宜,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丙○○步行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大同路口處時,發現甲○○正在該處,乃向甲○○要回該支行動電話手機,俟甲○○騎腳踏車離開後,丙○○再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竊盜部分)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違反電信法部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