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劉志卿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手銬壹副沒收之。丁○○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空白本票壹本及手銬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求才令」上刊登借款廣告,適有甲○○見上開借款廣告後,撥打其中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後,丁○○、乙○○遂於96年7月1日(公訴意旨誤載為6月初),共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甲○○住處,乘甲○○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甲○○,約定每3日為1期,每期還款3千元,並預先扣除2期利息即6千元,僅交付2萬4千元予甲○○,復要求甲○○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之本票2紙,及提供甲○○之健保卡、身分證各1枚予丁○○、乙○○收執而作為擔保,丁○○、乙○○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計算方式:6,000/30,000=20%)。
二、丁○○、乙○○貸放上開借款予甲○○後,甲○○僅如期償還3千元即無力繼續清償尾款,丁○○、乙○○為追索前開債務,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5日晚上8時11分許,共同在雲林縣西螺鎮○○里市○○路○○號丁○○住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你家沒出事我跟你姓」之簡訊予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丁○○、乙○○因見甲○○仍不還錢,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先由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 小志 」、「 阿凱 」之成年男子共4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上開住處,丁○○先以身體撞開甲○○住處1樓木製大門,徒留1人在樓下把風,其餘均上2樓甲○○房間,要求甲○○隨同離開,甲○○不從,丁○○遂持沿路撿拾之木棍1支毆打甲○○右後肩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強行在甲○○雙手戴上手銬,並以黑布矇住其眼睛,喝令甲○○坐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將之載至雲林縣西螺鎮某公園內,不讓甲○○自由離去,以此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在該限制行動自由期間,丁○○先解下罩住甲○○眼睛之黑布,再喝令甲○○一口氣喝完2000C.C.之可樂,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丁○○以電話通知乙○○趕至該公園內看管甲○○後,乃要求甲○○提供其妻 楊常欽 之手機門號,而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以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楊常欽聯絡,使楊常欽攜帶3萬元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統一超商」前,交付予丁○○所指定之黑衣男子。雙方談妥後,丁○○則於同日凌晨
3時25分許,撥打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 廖宏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委請廖宏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向楊常欽取款,迨廖宏凱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前向楊常欽取得3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廖宏凱則配合辦案員警,以電話告知丁○○已取得款項,丁○○始於同日凌晨4時許,讓甲○○離去,甲○○遭剝奪行動自由共約3小時。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丁○○與不知情之 林楷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內環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欲向廖宏凱拿取上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1、2所示之物。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楊常欽、林楷然及廖宏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甲○○受傷照片各
4幀、行動電話簡訊勘驗照片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及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甲○○於警詢中雖證稱案發當日係遭約10餘人強行押走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供稱當日包含其在內僅有4人參與犯案,並陳明另3人之綽號各為「阿文」、「小志」、「阿凱」之成年男子等語;本院觀諸證人楊常欽於警詢中就案發當時之人數證稱約有5-6人,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所供之人數相近,而與甲○○所述並不相符;再參以證人甲○○案發時係處於十分驚恐之心理狀態,對於犯案人數之記憶難免有誤;且被告2人到案後既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證人甲○○亦因不知被告以外之犯案者真實姓名、年籍,致無從追訴其餘犯案者之刑責,則被告2人於此情形下,實無隱瞞實際犯案人數之必要,堪認被告2人所供僅有4人參與強押甲○○一情較為真實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
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亦即仍應逕依第302條規定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
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核被告2人之所為:⑴被告2人借款3萬元予甲○○,預扣6
千元,實際僅給付2萬4千元,餘款每3日為1期,分10期清償,每期支付3千元(即犯罪事實部分),核其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⑵被告2人傳送內容為「你家沒出事我跟你姓」之簡訊予甲○○,核其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⑶被告丁○○將手銬銬在甲○○雙手、以黑布矇住其眼睛,復喝令甲○○進入車內,而將之載往他處,並由乙○○在旁看管,不讓其自由離開,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核其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雖亦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惟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及被告2人與綽號「
阿文」、「小志」、「阿凱」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擅自經營貸款收取重利之業務,嚴重破壞金
融秩序,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且為迫使借款人還款,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復上開手段迫使甲○○上車而控制其行動自由,影響社會良善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等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前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求財,亦有可能遭倒債之風險,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復到庭表示原諒被告2人,復考量被告乙○○參與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罪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手銬係供犯
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空白本票則係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丁○○
所有,惟僅用以撥打與廖宏凱聯絡,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所有,惟未供本案犯罪所用;編號3-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支、行照1份,均係 盧柏志 所有,業由檢察官發還;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則係林楷然、廖宏凱所有,亦與本案無任何關聯;編號8所示由甲○○所簽發之本票2紙,係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甲○○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而屬其所有之物;編號9、10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係甲○○所有,業已發還,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等用以毆打甲○○之木棍1支,被告丁○○辯稱係隨地
撿拾而得,非其所有且業已丟棄;另被告丁○○用以矇住甲○○之黑布1塊,及傳送恐嚇內容簡訊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1:應沒收之物│├──┬──────┬───┬───┬───────────┤│序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01│手銬│1副│丁○○│在共犯責任範圍內應沒收│├──┼──────┼───┼───┼───────────┤│02│空白本票│1本│同上│同上│└──┴──────┴───┴───┴───────────┘┌─────────────────────────────┐│附表2:無庸沒收之物│├──┬──────┬───┬───┬───────────┤│序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01│行動電話│1支│丁○○│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廖宏凱,與犯罪無││││││直接關聯。│├──┼──────┼───┼───┼───────────┤│02│行動電話│1支│乙○○│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未供本案犯罪所用。│├──┼──────┼───┼───┼───────────┤│03│5007-SX自用│1部│盧柏志│已發還。│││小客車││││├──┼──────┼───┼───┼───────────┤│04│5007-SX自用│1支│同上│同上。│││小客車鑰匙││││├──┼──────┼───┼───┼───────────┤│05│5007-SX自用│1紙│同上│同上。│││小客車行照││││├──┼──────┼───┼───┼───────────┤│06│行動電話│1支│林楷然│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關。│├──┼──────┼───┼───┼───────────┤│07│行動電話│1支│廖宏凱│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關。│├──┼──────┼───┼───┼───────────┤│08│以甲○○為發│2紙││已發還。│││票人之面額各││││││為3萬元本票││││├──┼──────┼───┼───┼───────────┤│09│身分證│1枚│甲○○│同上。│├──┼──────┼───┼───┼───────────┤│10│健保卡│1枚│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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