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慶興營造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6日簽訂工程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承作苗栗縣苑裡鎮客庄國民小學有關降低國民中小學班級學生人數計畫校舍興建工程之組合櫃,全部工程款原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經被告追加工程款5,00
0元,合計為505,00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全部工程,詎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工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協議書、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