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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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6號),本院就重利部分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振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利用甲○○需款急迫之際,在甲○○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文聖里文山237之1號之工廠內,言明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日期自95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甲○○開立2張面額分別為30萬元、25萬元之支票,供作紅包及還款依據,乙○○並預扣利息16,000元後,僅交付480,000元予甲○○,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6,0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乙○○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當庭表示若被害
人在2個月內即97年3月8日以前還清45萬元,利息部分即捨棄,並將2張支票交還予甲○○收執,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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