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四十八萬七千元三百二十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36,904元,嗣再陸續減縮請求為7,413,943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原受雇於被告甲○○擔任建築鐵工,每日薪資為1,500元,並加入被告丙○○為負責人之三楊工程公司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9日進行被告即業主丙○○之住宅屋頂翻修工作時,因被告等未作好勞動安全防護措施,未設置任何防護設備,致使原告從三樓高處墜樓,直接摔落地面,受有左頭部開放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腦震盪,左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受有職業災害,經治療後仍遺存中度肢體殘障,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第6等級之殘廢。
二、被告丙○○以自己之事業工程發包予被告甲○○,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補償與承攬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責任。
三、又被告2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僱主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於進行屋頂翻修工程時,自屋頂墜落,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因而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下金額:
(一)薪資補償:853,500元
1、原告因傷重迄今仍在醫療中。自事故日迄97年1月8日止,扣除國定假日後共有759日,並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每二週(14日)工作10.5日計算,因此這段期間的工作天有759÷14×10.5≒569日。
2、原告原受雇於被告甲○○,以日薪計酬,每日為1500元,因此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金為853,500元(1500元×569日=853,500元)。
(二)殘廢補償:544,320元
1、原告薪資每日1,500元,按日計酬,受雇期間共10日,實際工作日數8日,實際所得12,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原告之平均薪資為12,000元÷10日=1,200元/日。
2、次按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勞工保險條例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至於頭部組織凹陷部分符合第57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六等級,給付標準為540日,又因本件為職業傷害致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標準應增給百分之五十,即為810日。
3、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元×810日=972,000元。
4、又勞工保險局已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給原告殘廢補償427,680元,按同法條第4項規定,該項補償僱主得予抵充,因此原告得對被告等請求之殘廢補償費為544,320元(972,000元-427,680元=544,320元)。
(三)勞動能力之減損:5,016,123元
1、原告因係爭事故受有傷害致成上述殘廢,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勞動能力受有減損
76.9%。
2、每年工作日數:以一年365日計,扣除每年國定假日11日,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二週(14日)工作10.5日計算,因此每年工作天有265.5日(354÷14×
10.5=265.5日)。
3、原告收入每日1,500元,受有76.9%之減損,因此每日減損之金額為1,153.5元(1,500元×76.9﹪=1,153.5元
)。每年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06,254.25元(1153.5元×265.5日=306,254.25元)。
4、扣除前開已請求至97年1月8日止之薪資補償部分,本項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之期間,自97年1月8日起,算至原告60歲之退休年齡,即123年10月7日止,共計約26年。
5、因原告請求26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金額應為5,016,123元。
(四)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因被告未恪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致使原告從事屋頂翻修工程時摔落,受傷成殘。原告除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外,更因正值青壯之年即受傷成殘,未來生涯規劃頓時生挫,其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徬徨,猶勝於身體上之傷害;且事故發生當日自高處墜落的恐怖回憶,迄今仍如夢靨,揮之不去,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94年11月19日前往工地途中,原告有詢問被告甲○○是否需要使用安全設備,甲○○當時未置可否,到了工地以後,大家都沒有使用安全設備,就上屋頂施工。並非如被告甲○○所述其有架設安全母索及要求原告使用安全帶。
(二)當天丙○○的員工也有施作,並不是如被告甲○○所述只是來看看原告等人是否有工作或缺東西。
(三)原告係從工作之樓房墜樓,蓋工作樓房與毗鄰之工廠存有半層樓高之落差,正因為有該高度落差,所以原告墜樓時所生之衝擊力道才有可能跌破工廠屋頂之採光罩。至於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是自己走到隔壁工廠屋頂上,然後踩破踩光罩跌落,主要是依據被告甲○○、證人 蔡岳萍 之證詞,然甲○○及蔡岳萍均在原告墜樓後才趕至現場,皆未親眼目睹事故發生之經過,因此甲○○與蔡岳萍雖未必為虛偽之陳述,惟其陳述皆出於個人之臆測,不起訴處分書以臆測之陳述推定本件事實,而忽略經驗法則,其認定事實流於速斷。
(四)又工作場所有自高處墜落之虞的範圍,不應僅侷限於工作物之範圍,只要是與該工作物相鄰且在正常活動範圍內,均應屬之。且應依此範圍設置預防墜落的防護裝置,如此才能貫徹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
五、並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13,943元,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係被告丙○○於94年10月間,因即將新婚,計劃將個人「自宅」之三樓鐵皮屋拆除改增建為水泥屋,故將「自宅」之三樓鐵皮屋拆除工作交由被告甲○○承攬施作,原告乙○○係被告甲○○所僱用、指派之勞工,被告丙○○非原告乙○○之雇主。
(二)且原告乙○○會參加三楊工程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是因其雇主被告甲○○有轉包三楊公司所承攬在台塑麥寮六輕廠區內之工程,為了方便,而將勞工乙○○寄保在三楊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三楊公司與原告乙○○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三)本件被告丙○○係就「自宅」之三樓鐵皮屋拆除工作交由被告甲○○承攬,而完全由雇主甲○○指揮監督其僱用之勞工乙○○施作,但丙○○「自宅」之三樓鐵皮屋拆除工作,與三楊公司所營事業完全無涉,且三楊公司亦非本件鐵皮屋拆除工作之定作人。
(四)被告丙○○個人係居於民法一般定作人之地位,且非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又丙○○「自宅」之三樓鐵皮屋拆除工作並非屬丙○○「所營事業」,換言之,本件顯然非屬「『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性質,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要件不符,故定作人丙○○個人對承攬人甲○○所僱用並指揮監督之勞工乙○○自不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
(五)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依其專業獨立為之,定作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故除非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定作人無須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所造成損害負責。本件被告丙○○係就「自宅」之三樓鐵皮屋拆除工作交由被告甲○○承攬,而完全由雇主甲○○指揮監督其僱用之勞工乙○○施作,而本件意外發生係因為原告乙○○自行超出雇主甲○○所指示之「作業場所」範圍,自己疏忽不慎而從非「作業場所」跌落,致造成令人遺憾之傷害結果,但此顯非定作人丙○○個人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甚且,雇主甲○○亦無法預見原告乙○○會自行超出雇主所指示之「作業場所」範圍進行指派以外其他作業,自難認有何疏失存在,甲○○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負之注意義務甚明,對本件意外即無負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依法自不負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原告乙○○對被告丙○○、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丙○○、甲○○對本件意外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係因為原告乙○○自行超出雇主甲○○所指示之「作業場所」範圍,自己疏忽不慎而從非「作業場所」跌落,有96年度偵字第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乙○○雖有聲請再議,亦遭台南高分檢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3號處分駁回。退步言之,縱鈞院民事庭仍認定係因承攬人甲○○於施作過程中,果有未注意作業場所之安全維護之過失,始致生本件意外,然依民法第189條,承攬人被告甲○○縱有因執行承攬事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丙○○個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且原告乙○○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局將若瑟醫院95年11月29日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96年4月6日病歷函,送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欄當時僅載乙○○傷害程度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並未載另有符合第57項第10等級,故應認乙○○治療後之殘廢程度僅達「第7等級」。
(八)關於薪資補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固有明文,惟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原告乙○○之工資既係按日計酬(每日1500元),且於94年11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半個月內實際工作日數約僅8日,故94年11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至今,乙○○縱未受傷而正常工作,每月可能工作日數應僅約15日左右,若遽以日曆天數為工作日數,計算其工資補償,即有未妥。
(九)關於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係規定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給予殘廢補償。所稱平均工資,當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倘工資按工作日數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原告乙○○之工資既係按日計酬(每日1500元),且於94年11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半個月內實際工作日數約僅8日,則乙○○之「平均工資」應為900元,依此計算殘廢補償應為594000元等語。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是僱請原告沒有錯,但被告沒有不負責,從調解委員會開始,被告也有去原告家很多次了,從他摔落後,他的醫療費都是被告負責的,原告是被告的員工,但是被告沒有公司行號,被告是向丙○○包工程來做,是靠丙○○公司來保險,原告已有請領保險金。被告沒有幫原告保勞保。
(二)原告是按日計酬,有工作才有錢,而原告到被告處工作已有半個月,但實際有出去工作的日數只有八天。且原告從三樓摔下來,是因為原告沒有用安全帶,原告當時有設安全母鎖,只要扣住就可以,被告有問原告要不要用,可是原告說不用。另原告也不是從工作場所摔下來,是從工作場所隔鄰的工廠鐵皮屋頂採光罩摔下來,可能是因為其脫外套拿去該採光罩上放,不小心踩破採光罩跌下來受傷,不能叫被告負完全的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原受雇於被告甲○○擔任建築鐵工,於94年11月19日受被告甲○○之指示,進行被告丙○○之住宅三樓鐵皮屋頂翻修工作時,從相鄰之工廠鐵皮屋頂之採光罩跌落地面,致原告受有左頭部開放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腦震盪,左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二)原告發生本件職災事故之施工處所屋頂距其摔落地面之毗鄰工廠採光罩有約160公分。而目前施工處所之屋頂已翻修,改水泥牆鐵皮屋頂之加蓋建築。
(三)原告受雇於被告甲○○之工資為日薪1,500元,按日計酬,有工作才有薪資,原告受僱迄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工作共8日,並有加入以被告丙○○之父親 楊清池 為負責人之三陽工程公司投保之團體意外保險。
(四)發生事故當天工作時,被告未施設安全網等安全設備,原告與被告甲○○亦均無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設備。
(五)原告發生本件職災後,經勞工保險局給付殘廢補助427,68
0元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
(一)發生本件職災之施工處所即被告丙○○住宅翻修前之三樓加蓋鐵皮屋頂,距原告摔落地面之相鄰工廠鐵皮屋頂之高度為原告所主張之超過1.5公尺?或是被告甲○○所抗辯之二者屋頂尖處相差只有50公分,延伸出去的屋簷處大約是1.5公尺?
(二)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係從工作之屋頂直接摔下,並跌破毗鄰工廠之鐵皮屋頂採光罩而摔落地面,或是其自行踩破該採光罩而跌落地面?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遺存之殘廢程度,係屬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第6等級或第7之殘廢程度?
(四)原告發生本件職災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為多少?
(五)發生本件事故時,被告甲○○有無設置安全母索及安全套,並要求原告使用安全帶而原告未使用?
(六)被告丙○○於本件職災事故,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主,而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之補償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
(七)原告各項請求是否過高?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發生本件職災事故之施工處即被告丙○○住宅翻修前之三樓加蓋鐵皮屋頂高約1.5公尺,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明確;且原告亦於現場陳稱其等至現場施工時,是「從裡面樓梯上樓至二樓頂以後,再從相隔鐵皮越過至隔壁工廠的屋頂,再從隔壁工廠的屋頂爬上要拆除的鐵皮屋頂。」等語。而被告甲○○亦於現場稱「從施工建物女兒牆越過後至隔壁工廠屋頂,三樓要拆除的鐵皮,工廠屋頂比要拆除屋頂矮50公分。」等語,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參酌兩造上開陳述係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為,且現場除兩造外,尚有第三人三楊工程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蔡岳萍在現場,且兩造對於各該陳述於現場均無爭執等情,堪信渠等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甲○○辯稱施工處所加蓋之鐵皮屋頂,距原告摔落地面之相鄰工廠鐵皮屋頂之高度,於二屋頂尖處相差只有50公分,延伸出去的屋簷處大約是1.5公尺,足信屬實。原告 嗣空 言改主張二者之高度超過1.5公尺云云,應無可採。
二、又原告跌落地面之工廠鐵皮屋頂採光罩,係位在該工廠屋頂的頂尖位置,且距施工處所屋頂有160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丙○○所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上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足信無誤。參酌本件施工屋頂之頂尖部分僅略超過採光罩約50公分之高度差距,而距離卻超過160公分,與現場該工場鐵皮屋頂仍然完整,並無變形凹陷等情,亦有上開照片可參,則原告空言主張其係從施工處所之屋頂向外摔到工廠之採光罩,致採光罩破裂而跌落地面乙節,難認屬實。另參酌原告受傷送醫時,其外套未穿在身上,而係在其掉落地面的不遠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2人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在工作中脫下外套,並欲放置其外套時,走過隔壁工廠屋頂之採光罩,因不慎踩破該採光罩而跌落地面,應足採信。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僱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在就業場所,且在作業活動中發生本件意外事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意旨,其因此所受之傷害、殘廢自屬職業災害。因此,原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自屬有據。茲逐項審酌其請求如下:
(一)薪資補償部分:
1、原告以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仍在醫療中,故請求自事故日迄97年1月8日止,扣除國定假日後共有759日,並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二週(14日)工作10.5日計算之工作天數569日,並以其受僱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之補償金共853,500元。
2、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依原領工資給付薪資補償,係限於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期間為限,如醫療已告一段落,僅其身體遺存殘廢,並非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自不能據以請求給付薪資補償,此觀該條文規定甚明。另參酌同條款後段及同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即屬不同之(殘廢)補償項目,益徵明確。
3、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係自發生事故日(94年11月19日)至95年3月22日止共
124日之期間,此有原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其治療期間至上開期日可按(本院卷第75頁)。原告以其嗣後陸續看診,甚至復健之期間均計入請求薪資補償之期間,應有誤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為186,000元(124x1500=186000),超過上開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殘廢補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544,320元。查: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治療後,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勞工保險條例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至於頭部組織凹陷部分符合第57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給付標準為540日,又因本件為職業傷害致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標準應增給百分之50,即為810日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原處分卷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至79頁),足信屬實。被告丙○○辯稱原告僅遺存殘廢程度第7級云云,應有誤會,委無可採。
2、又被告抗辯原告受雇期間為15日,實際工作日數為8日乙節,原告原無爭執(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7頁背面),嗣空言改主張其受雇期間共10日,應無可採。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當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倘工資按工作日數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應為
900元(1500×8÷15=800少於1500×8÷8×60%=900,故以900元計),依此計算殘廢補償應為729000元(900×810日=729000)。
3、又勞工保險局已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給原告殘廢補償427,680元,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該項補償僱主得予抵充。因此,原告得對被告甲○○請求之殘廢補償費為301,320元(729,000-427,680=301,320元)。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另本件被告丙○○係就「自宅」之三樓鐵皮屋拆除工作交由被告甲○○承攬,與三楊公司所營事業無關,且三楊公司亦非本件鐵皮屋拆除工作之定作人等情,亦經被告甲○○陳述明確。被告丙○○係居於民法一般定作人之地位,且非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又丙○○「自宅」之三樓鐵皮屋拆除工作並非屬丙○○「所營事業」。因此,本件被告丙○○非屬「『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性質,核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雇用人即被告甲○○負本件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又按僱主就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雖定有明文。且本件作業場所,係在三樓加蓋之鐵皮屋頂,顯有墜落之虞。而被告甲○○辯稱其有設置安全母索及安全套,並要原告使用安全帶而原告未使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本身亦未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為其所自陳,足信屬實等情,被告甲○○上開所辯,難認屬實。原告主張上開作業場所並無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雖足以採信。
六、然原告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既非在上開作業場所,而係其自行離開作業場所,走到毗鄰工廠屋頂之採光罩,致踩破該採光罩而跌落地面,自與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無關。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意外事故,係由於被告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發生,即二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損害,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上開事故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5,016,123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並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被告甲○○應給付薪資補償186,
000元及殘廢補償301,320元合計48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然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甲○○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