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偉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哈密瓜錠

綠色圓錠6顆及碎片3塊(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8.1575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陳偉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偉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23時至24時之間,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工地內,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圓錠(俗稱哈密瓜錠)配水吞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次日(7日)5時45分許,陳偉哲裸體且精神恍惚出現在屏東縣OO市OO路OOO巷社區旁防火巷水溝,警方據民眾報案到場處理時,在上述防火巷水溝旁發現陳偉哲褲子並扣押褲子旁陳偉哲所有放入塑膠袋內之哈密瓜錠6顆及碎片3塊(毛重10.4公克,初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複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警方經陳偉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偉哲於上述時、地服用扣案之哈密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表示,知悉哈密瓜錠含有毒品),扣案哈密瓜錠淨重為8.6214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及硝甲西泮成份,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為0.5%,純質淨重為0.043公克(硝甲西泮之純度為0.4%,純質淨重為0.034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12227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哈密瓜錠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其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