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純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純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10、12行「Aithea」均應更正為「Althe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3帳戶欄「彰銀帳戶」應更正為「臺企帳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㈡被告邱純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可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依前所述,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條件,則依上開說明,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4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之成年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正犯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
,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上揭數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情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幫助犯行對於正犯所生之助力及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復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自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